最高法院观点:解除合同项诉讼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合同履行标的不应当纳入诉讼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康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盈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盈投资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第5条内容为,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第一项关于解除《房地产预购合同》的诉请,不涉及争议金额或价款,原裁定以合同总金额计算标的额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广东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为支付逾期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诉讼标的额为137237200元,本案当属佛山中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三、康盈投资公司诉太平洋房地产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案件在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至佛山中院审理,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份合同所引发,且合同是否有效的审查是合同是否可撤销的前提,为查清事实,减少讼争,本案应移送佛山中院审理。 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康盈投资公司第一项诉请系主张解除履行金额为3.88亿元的《房地产预购合同》,第二项诉请系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9237200元,第三项诉请系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88000000元。以上三项诉请合计金额已经达到5.2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广东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高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级别管辖上佛山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康盈投资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佛山中院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太平洋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广东高院提交撤诉申请,为避免诉累,应裁定驳回上诉,由广东高院启动撤诉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购合同》,合同金额388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49237200元,实际应计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8800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解除《房地产预购合同》这一项诉讼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该合同履行标的38800万元不应当纳入诉讼标的额,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是第二项、第三项诉请金额合计所得的13723.7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关于,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广东高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原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其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确有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审理作为其下级法院的佛山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康盈投资公司关于广东高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海蓉 在线查看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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