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依合同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书(1)

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三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以下简称西科大城市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科大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陈醉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国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科大城市学院上诉请求:驳回江苏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国际公司负担;或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确认之诉,属非财产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有级别管辖权而裁定移送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级别管辖权而审理本案,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属于财产案件,不应以合同标的金额作为认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第3号令)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判认定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前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判关于双方标前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事实认定错误。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标前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江苏国际公司只是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2015年3月10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分别向四川华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际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三公司均接受邀请并发出《投标函》,经专家评审后确定江苏国际公司为中标人。同年3月29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向江苏国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2日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以下简称标后合同)。中标后,标前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不可能影响之后的中标结果。原判认定招投标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标后合同应属有效。四、原判判令西科大城市学院负担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是非财产案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案件受理费。

江苏国际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江苏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的2014年和2015年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科大城市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取得《关于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标前合同,合同约定:西科大城市学院自筹资金将其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的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安县校区一期工程(约60000㎡)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江苏国际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中心教学楼2016年1月30日前竣工,一栋学生公寓楼、学生食堂、建筑智能学院实训楼、建筑智能教学楼、实训工厂教学楼在2015年7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定价6000万元,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监理单位委派荣万雷为总监理工程师。西科大城市学院委派余善培为基建办主任。江苏国际公司项目经理为殷昕。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江苏国际公司进行前期施工准备,并进行场地平整及部分临时搭建建筑物的施工。

2015年3月9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制作《施工招标文件》,次日分别向四川华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际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三公司均接受邀请并发出《投标函》,经专家评审后确定江苏国际公司为中标人。同年3月29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向江苏国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标备案号为:安邀备(2015)4号。该通知载明,工程名称: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安县校区一期工程。工期:240日历天。中标价:按照《四川2000计价定额》进行结算后下浮6%。中标单位:江苏国际公司。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标后合同。标前、标后两份合同除以下条款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完全相同。不一致之处包括:开工日期标前合同为2015年3月8日,标后合同为2015年4月15日;江苏国际公司项目经理标前合同为殷昕,标后合同为童元;标后合同的担保方式没有银行保函的担保方式一项。标前合同中承包方承诺尽快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在年月日前设备和部分人员进场,营造开工景象,标后合同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约定,按照附页中工程费用表中相关费率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西科大城市学院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上,双方单位盖章确认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建设单位西科大城市学院、设计单位四川华城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国际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绵阳政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图纸会审记录》上确认盖章。2015年5月5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江苏国际公司提交《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6份、《活动房安装合同书》《城乡住建局质量监督备案表》。拟证明江苏国际公司在2015年3月9日以前就已经着手履行标前合同、开始实质性施工。西科大城市学院认为其未在《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盖章,不予认可。且自主邀请招标项目,允许在招标之前与定向邀请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座谈沟通和交流,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3月9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基建办主任余善培主持召开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西科大城市学院安县校区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介绍各自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及管理任务、职能分工;二、宣布对荣万雷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三、江苏国际公司介绍了施工准备情况为:施工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已全部到岗;到场的装载机、挖土机各1台;已搭建完工2栋职工宿舍楼,室内临电已安装完成。项目部办公室基础砼浇筑完成1栋;职工厕所、餐厅基础砌筑已完成80%;工程入口伸缩门、刷卡机、七牌二图等已进入安装阶段。四、建设单位正在积极办理报建备案、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能够证明江苏国际公司按照标前合同正在做施工准备。

西科大城市学院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拟证明涉案建设项目通过立项规划许可、进行了招投标,项目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标前合同的效力。西科大城市学院以自筹资金修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安县校区一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案涉工程项目为大学校区,属于上述规定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依法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2014年12月18日,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标后合同的效力。首先,合同虽然签订于确定中标人之后,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在确定中标人前,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了合意,签订了标前合同。其次,《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等均载明江苏国际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形成时间看,以上证据均形成于招投标程序启动后,未确定中标人前,说明江苏国际公司已进场施工。西科大城市学院一边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程序,一边仍以江苏国际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和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双方的标前行为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影响了中标结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双方订立的标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的招投标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是否向行政部门投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受理费341800元,由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西科大城市学院认为标前合同和标后合同对于工程量计价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不一致以及对《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的《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落款为绵阳市征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安县校区监理项目部并加盖监理印章。2015年3月12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上加盖西科大城市学院、江苏国际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印章。2015年标后合同签订前,江苏国际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事项向西科大城市学院发出6份《工程联系单》,其中2015年2月,江苏国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致函西科大城市学院,载明“2015年元月成立项目部,元月11日正式进驻新校址”。

本院认为,标前合同和标后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前述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第3号令)是法律授权制定的部门规章,对必须招投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标前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其二,2015年3月9日的《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落款为绵阳市征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安县校区监理项目部并加盖监理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据《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以及6份《工程联系单》可知,江苏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即已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并正式进驻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新校址开始施工,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此后至招投标程序启动前即已开始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三,2015年3月10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同年3月29日,西科大城市学院向江苏国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标后合同。由第二点理由所述事实可见,西科大城市学院与江苏国际公司在投标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强制性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标后合同亦属无效。因此,西科大城市学院关于两份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以及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合同确认之诉案件受理收费问题的答复》载明“合同类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分类,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分类标准不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的合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应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之答复意见,本案属于财产案件范畴,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所以西科大城市学院关于本案不属于财产案件以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科大城市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41800元,由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负担;二审受理费341800元,由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李海昕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龙

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52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6-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三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以下简称西科大城市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川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科大城市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依无效“批复”认定本案系财产案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非财产案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合同确认之诉案件受理收费问题的答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不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层级,且已经废止,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认定合同无效既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和政策导向,又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二审法院未依法发回重审,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受理案件后已经开庭审理,江苏国际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后移送案件,一审法院未报请指定管辖,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两级法院允许没有代理资格的人员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江苏国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贤斌在一审程序中是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参与诉讼,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该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审法院虽然在庭审中未再允许周贤斌参加诉讼,但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处理,更没有在二审判决中对西科大城市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回应,审理程序明显不公正。(四)原审法院判令西科大城市学院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3600元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且案涉两份合同应属有效,案件受理费应全额由江苏国际公司负担。综上,西科大城市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依据西科大城市学院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判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是否存在应当再审的程序性事由。

    一、关于原判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即法律授权国务院部门就该条第一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制定部门规章,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具体规定属于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原判结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具体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费用收取和负担的问题,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仍然属于财产案件。原判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西科大城市学院负担全额案件受理费,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二、关于原判是否存在应当再审的程序性事由的问题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作为财产案件,涉案合同暂定价为6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西科大城市学院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报请指定管辖属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中江苏国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贤斌无代理资格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纠正。且一审法院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审查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未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综上,西科大城市学院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的再审申请。

                                                                                                                                                                                     长 郭载宇

    员 李延忱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员 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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