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果作为决定案件结论辅助证据的判决书:辽宁高院审理的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辽河工程技术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辽河工程技术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1-32号7-0-15。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辽河工程技术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41号。

负责人:徐宪胜,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男,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辽河工程技术处(以下简称辽工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7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和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辽工处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1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双方约定由道和公司为辽工处定制一套二层台机器人系统。道和公司根据辽工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设计、研发及制造,并于2016年2月制作完成后运至辽工处基地。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道和公司为辽工处研制一套二层台机器人系统,该系统主要是完成大修作业机自动起下立柱及实现二层台无人操作。经过几次设备改进调试,现道和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具备上述功能,即道和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辽工处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道和公司支付设备款。但辽工处至今未向道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在道和公司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安装该设备的其他设施予以拆除,致使该设备损坏。道和公司多次向辽工处主张设备款未果,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道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工处一审辩称,道和公司先以具备成熟技术为诱饵,要求进行实验,实验后在设备存在诸多问题,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情况下,不积极进行技术改进,反而利用留置设备、私盖公章伪造协议的方式向辽工处主张权利,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道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内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技术合同,将本案作为技术合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属于级别管辖错误。二、《合作框架协议》是道和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辽工处从未与道和公司签订所谓的《合作框架协议》,也未向任何单位定制过二层台机器人系统,只是近几年辽工处一直有引进二层台机械臂技术的意向,也与多家企业和高校进行过交流沟通。道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当时以沈阳新松机器人公司员工身份找到辽工处,自称新松机器人公司已加工出二层台机械臂,可以满足辽工处的要求,希望将该设备运至辽工处进行实验。基于对沈阳新松机器人公司的信任,辽工处同意其在培训基地进行先期实验评估。工程技术研究所是辽工处下属单位,其公章在所长办公室未加锁的抽屉里存放。经了解,该所没有人与道和公司签订过框架协议。三、《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道和公司与其签订的所谓框架协议无效。四、道和公司没有交付“二层台机器人系统”。道和公司将设备运至辽工处时声称进行实验,辽工处也同意其配合实验的请求,双方的合意是对道和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实验,在实验中发现该设备存在很多问题,辽工处也应道和公司要求提出了诸多建议,但辽工处从未明示接收设备,道和公司没有有效的交付行为,其诉请应予驳回。

辽工处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道和公司将置于辽工处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自行搬迁;二、道和公司给付辽工处场地占用费9500元、设备拆除费5000元、设备搬迁费5000元,共计19500元。事实和理由为:辽工处未向道和公司定制“二层台机器人系统”,只是同意为其提供实验场地,如实验成功才考虑是否定制。道和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在于楼培训基地对其设备进行了实验,未成功。辽工处对其设备提出了多项整改建议,并通知其自行将设备拆除运回,待整改完成后,再通知辽工处安排实验。道和公司当时表示同意,但是未将设备拆除运回。由于其设备安装于辽工处的大修井架子上,辽工处欲使用该井架,遂通知其尽快拆除运回,道和公司未自行拆除,辽工处无奈组织人员拆除,并将该设备置于培训基地院内看护,发生拆除费用5000余元。2017年5月,因辽工处欲使用培训基地进行技术比赛,又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其将该设备运回,道和公司置之不理,辽工处无奈又将该设备运至曙光作业区存放并看护,发生搬运费5000元。至辽工处提起反诉之日,道和公司将其设备置于辽工处300余天,按每天场地占用费25元计算,共发生场地占用费9500元。辽工处多次通知道和公司将自己的设备运回,道和公司拒不运回,给辽工处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反诉请求。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辽工处撤回了第二项反诉请求。

道和公司一审辩称,辽工处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真实有效,构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道和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才将研制的设备安装至辽工处进行调试,道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对辽工处权利的妨碍。2016年8月3日设备调试完成后,辽工处出具了《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认可该设备已具备了合同要求的基本功能,只是部分细节需要改进,辽工处所称实验“未成功”并非事实。在道和公司仍在具体研究改进机器人系统的时候,辽工处单方解除合同,并在道和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已安装的设备拆除,造成设备损坏。道和公司多次主张辽工处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无奈之下才起诉。辽工处未支付道和公司报酬,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道和公司提供《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道和公司称,该协议是由道和公司起草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宁交给王善强,几日后王善强将盖有研究所印章的协议返给刘宁。辽工处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称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为辽工处内设机构,其公章不具备对外效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称在本案诉讼中第一次见到该协议,对盖章之事不知情。诉讼中,辽工处申请就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及盖章事宜,对王善强、刘宁进行测谎。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辽工处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二人进行测试。经通知,刘宁无故未参加测试,王善强按时参加了测试。辽工处交纳测试费用3000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王善强的测试结果为:经测试,未检测到王善强记忆中存在亲自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加盖“工程技术研究所”公章以及对此协议知情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道和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的形成及盖章过程不可信,《合作框架协议》中的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印章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加盖,该协议不是辽工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协议不予采信。理由为:1.道和公司关于协议签订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该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如落款日期均为空白,甲方名头为辽工处但加盖的却是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印章,该协议仅加盖了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字;3.道和公司提供了刘宁与王善强谈话录音,辽工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近1个小时的谈话过程中,刘宁未提及《合作框架协议》的存在;4.刘宁无故未参加心理测试,王善强经测试对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及盖章情况不知情,虽然该心理测试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是否积极配合测试及测试结果,可结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辅助判断,综合分析王善强的陈述更为可信。

道和公司提供的《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于楼教育培训基地视频,辽工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采信,能够证明二层台机器人系统现场模拟实验情况及已具备的功能和存在的问题。道和公司提供的图纸、PPT文件、专利证书、二层台机器人系统价格构成表、外购设备和零件的合同、发票、付款记录、报价单等证据,辽工处提供的超声波技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辽河油田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道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价值及残值进行了评估,道和公司交纳评估费用14000元。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道和公司研发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2016年8月1日的价值为804195元,2017年9月29日的报废残值为11875元。道和公司质证认为评估价值804195元偏低,对于残值评估无异议。辽工处质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计算明细,道和公司超期提出评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价值评估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道和公司评估申请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道和公司将一套二层台机器人系统运至辽工处于楼教育培训基地。经安装调试后,于2016年8月3日在该基地进行现场模拟实验。之后,辽工处以要使用大修作业机为由,通知道和公司将二层台机器人系统拆除。因道和公司未将设备拆除,辽工处于2016年8月19日将安装在大修作业机上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进行了拆除。现拆除后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放置于辽工处曙光作业区内。模拟实验后,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为道和公司出具一份《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称道和公司研制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经过现场安装和调试后,已具备“正常起下立柱时实现二层台无人操作,可以减轻工人劳动强度,降低操作人员的安全风险”功能,同时还提出8个方面的问题。经盘锦嘉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道和公司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2016年8月1日的价值为804195元,2017年9月29日的报废残值为1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辽工处是否应向道和公司支付费用、道和公司是否应将涉案设备从辽工处场地内搬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技术开发合同。道和公司主张辽工处委托其研发二层台机器人系统,该设备经评估价值80余万元,但双方就该设备需要实现的功能、具体技术参数以及研发计划、履行期限、技术成果归属、价款报酬、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要素都没有明确约定,明显有违常理。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明确表明2016年8月3日进行的是“实验”,并非道和公司所称的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道和公司将二层台机器人系统运至辽工处进行实验,属于产品展示和推介行为,并未进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质环节,其与辽工处之间并未建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故道和公司主张辽工处支付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实验完毕后,辽工处通知道和公司将设备拆除运走,道和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对辽工处构成妨碍,道和公司应将辽工处已拆除下来的设备及时搬出。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放置于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工程技术处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搬出。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9650元、反诉部分100元,评估费14000元,由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心理测试费3000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工程技术处负担。

道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74民初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报酬104535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经过双方真实盖章确认的《合作框架协议》,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心理测试报告”为由主观否认《合作框架协议》的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合作框架协议》上加盖着“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工程技术处工程技术研宄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并未提出公章鉴定。其次,任何一个单位的公章都应该由其专门人员保管使用,外界人员是不能接触和拿到的,这是基本的常识。被上诉人一方面声称上诉人私盖其公章,却又不向公安机关报警;另一方面向法院申请以所谓的“心理测试鉴定”来证明其工作人员王善强对《合作框架协议》不知情,进而试图推定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加盖”,如此滑稽可笑的逻辑竟都被一审法院支持。再次,上诉人己经出具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为了达成合作,上诉人在研发技术的过程中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提供场地进行设备调试,组织领导参观评估,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的改进意见。最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作框架协议》的四个理由均不成立。该协议是2016年7月签订的,上诉人对此表述始终一致。合同是否写签订日期和是否有人员签字都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出具的刘宁与王善强的谈话录音也没有否认该协议存在的表述。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测谎鉴定异议申请书》,认为法院不应对心理测试鉴定请求准许委托鉴定或指定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合作框架协议》的形成和盖章过程的情况下,主观以“心理测试报告”全面否定《合作框架协议》的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机器人系统在被上诉人处“实验”,属于产品展示和推介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验”,是验证某种己经存在的技术和理论。案涉的机器人系统是专为被上诉人而研发的,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然需要将设备安装至被上诉人处调试,以确保设备符合现场使用要求,这种实验叫做安装调试,也是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此后,被上诉人出具的《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是对合同交付成果的反馈。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两年来,始终秉着精诚合作的宗旨,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经过了多次调试改进后,其研发的二层台机器人系统己具备了合同要求的基本功能。然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拒绝支付报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判依据错误,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辽工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然而考虑到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交易较为复杂,订立技术合同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当事人均应谨慎对待。道和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为:乙方(道和公司)为甲方(辽工处)研制一套二层台机器人系统,完成大修作业机自动起下立柱,实现二层台无人操作的功能。因价格目前无法确定,结算时可以参考该市场类似公司产品的价格。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合同,而实际合同内容仅由两句话组成,即合同标的是一套二层台机器人系统和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的结算价款,该内容过于简单,并不符合该类合同应有的内容要求,合同内容既不具体,也不明确,缺少技术范围、技术条件、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和方式,在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成立,也难以履行。双方签订如此简单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并不符合常理。

在道和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甲方签章处盖有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公章,没有签字。就合同签章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合同的甲方是辽工处,而盖章为工程技术研究所,工程技术研究所是辽工处的下属内部单位,合同主体与盖章主体不同;其次,合同格式要求甲方签章,即签字盖章,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实际仅有公章,没有签字;最后,道和公司与辽工处的业务联系持续一年有余,其对于合同相对方是辽工处而不是工程技术研究所是明知的,这种明知也体现在其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甲方列明为辽工处。上述三点说明道和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不能直接证明道和公司与辽工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测谎结果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决定案件结论的辅助证据。辽工处提出该测谎申请,辽工处工程技术研究所的王善强按时参加,而道和公司的刘宁无故未参加,进一步否定《合作框架协议》的存在。《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中“实验”、“安装与调试”等字样,是机器在现场展示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不能唯一性的得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这一结论,故工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二层台机器人实验过程及存在问题》不必然得出双方正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

道和公司提供的王善强与刘宁的录音发生于2016年8月12日,距离道和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仅仅一个月,内容包括:“要是咱们这头往里买能卖进来吗?肯定不灵。……三一重工投入了很多资金,也不成熟,第二个是人家细节部分做的好一些,功能来说,他俩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上次徐处听完这话就有点愣了,就说三一的这个也不行,现在连三一都不好使。下一步在调研,看国外的厂家。”这些谈话内容不但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签订相关协议,还从侧面反映出辽工处并没有与道和公司达成协议。

综上,道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沈阳道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昕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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