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审理的侵害发明专利权判赔百万元案: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25号

 

       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山子下路2号东海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101之一、2至4楼,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6842B。

        法定代表人黄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村朱古石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775951。

        法定代表人危纪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雅尔德曾陈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岭,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12929197402128237。

        被告危纪申,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雅尔德曾陈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映红,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雅尔德曾陈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玛克公司)、危纪申、郭映红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吴威,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张道岭,被告危纪申以及被告危纪申、郭映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8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0.18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2万元);4、被告危纪申、郭映红对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缴纳出资人民币500万元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预混式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俗称炉头),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3。专利权人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近日,原告发现旗下使用了发明专利炉头的各系列产品销量急剧下滑,许多客户向原告表示已购买到价格低廉、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替代产品。经查,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共计八款中餐炉系列产品所用的炉头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原告公证购买了该被告其中一款“双头双尾炒炉[型号CS-CRE-2-G(E)]”,经对比分析认为其炉头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原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增资到人民币500万元,该增资已经验资实际缴足。2014年4月22日,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再增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该增资至今尚未缴纳。被告危纪申占其70%股份、被告郭映红占其30%股份。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炉头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无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或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双头双尾炒炉[型号CS-CRE-2-G(E)]的炉头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危纪申、郭映红共同答辩称,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存在以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但因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按公司章程,答辩人出资时间到2029年9月1日,故即使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应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查封深圳玛克公司115.2万元财产,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危纪申、郭映红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预混式燃烧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14日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3。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

        一种预混燃烧器,包括主火装置和设置在该主火装置出火口侧的点火装置。所述主火装置包括上下开口的混气室、连接所述混气室下端开口的风室、从底部伸入该风室的主火喷嘴和设置在该混气室上端开口的出火装置。该主火喷嘴设置在进气管端部,该混气室中设有将混气室分隔成多个空间的多孔板,所述多孔板上设有多个气孔;其特征在于,该出火装置为设置在该混气室上端开口处并沿该开口环向竖立向内布置的出火孔板,该出火孔板下端连接有与所述混气室分隔的挡板。

        将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预混燃烧器,包括主火装置和设置在该主火装置出火口侧的点火装置。

        B、所述主火装置包括上下开口的混气室、连接所述混气室下端开口的风室、从底部伸入该风室的主火喷嘴和设置在该混气室上端开口的出火装置。

        C、该主火喷嘴设置在进气管端部。

        D、该混气室中设有将混气室分隔成多个空间的多孔板,所述多孔板上设有多个气孔。

        E、其特征在于,该出火装置为设置在该混气室上端开口处并沿该开口环向竖立向内布置的出火孔板。

        F、该出火孔板下端连接有与所述混气室分隔的挡板。

        二、原告指控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9204、16146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

        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五联朱古石路187号所在工业区在标有“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32000元价款购得“天然气环保双头双尾炒炉(电磁安全掣)”2台[型号CS-CRE-2-G(E)],并现场取得保修卡、安装及操作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名片、收款收据、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宣传册。公证机构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证据材料进行封存。原告称,其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进行侵权对比,另一台被控侵权产品仍处于查封状态。本案庭审时,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保修卡、安装及操作说明书、产品合格证、郭志军名片、收款收据、送货单、产品宣传册等提交给本院,上述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为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等专业厨房设备主要销往酒店、学校、企事业及机关等。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华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陆被告深圳玛克公司www.szmark.cn网站,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在其网站中宣称,其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商用厨具企业。同时,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还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因原告公证购买的“天然气环保双头双尾炒炉(电磁安全掣)”产品比较庞大,原告公证购买后放在其住所地进行保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8年12月5日,本院在原告住所地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勘验,原、被告各方均在场并发表各自的比对意见。

        三、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情况

        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A、C、D、F的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A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预混燃烧器,包括主火装置和设置在该主火装置出火口侧的点火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A。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B进行对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其主火装置包括上下开口的混气室、连接所述混气室下端开口的风室、从侧面伸入该风室的主火喷嘴和设置在该混气室上端开口的出火装置。二者相比,专利技术是“从底部伸入该风室的主火喷嘴”,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从侧面伸入该风室的主火喷嘴”,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不同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给被控侵权产品带来的技术优势是,便于进气管以及主火喷嘴和配套设备的安装、连通、拆卸更换,同时合理化设备进气管、燃气管、主火喷嘴在风室中的间隔位置,增加其燃烧利用率。原告否认被告的该观点,原告认为,不管燃气管是从侧面进入还是从下面进入,都是为了燃气进入到风室后与空气进入预混,而且不管燃气管从侧面进入风室,还是从下面进入风室,它的开口都是向上的,这个改动实际上不涉及主火喷嘴,因此,即使涉及主火喷嘴,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该主火喷嘴设置在进气管端部”,同时根据原告说明书附图1中主火喷嘴、进气管、进气口的位置与结构特征,专利技术特征B所描述的“从底部伸入该风室的主火喷嘴”是指,连接主火喷嘴的进气管从风室底部伸入该风室。被控侵权产品炉头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连接主火喷嘴的进气管从风室侧部伸入该风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专利技术特征B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C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该主火喷嘴设置在进气管端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C。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D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该混气室中设有将混气室分隔成多个空间的多孔板,所述多孔板上设有多个气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E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出火装置为设置在该混气室上端开口处并沿该开口环向竖立向内布置的出火孔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中出火孔板“环向竖立”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出火孔板“横向波纹设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元出火孔板采用“横向凸起波纹”金属片与平面金属片水平紧扣连接形成出火孔,若干该单元出火孔板水平紧扣连接叠加,形成环向竖立向内布置的出火孔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F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出火孔板下端连接有与所述混气室分隔的挡板。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F。

        综上,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抗辩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CS-CRE-2-G(E)炉子的炉头是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货款,且出卖人向其出售该炉头时从未告知有涉案专利权存在。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图纸,以及其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之间往来的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提交的图纸显示,该图纸为双头双尾炒炉CRE-2-G(E)安装示意图。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认为,该图纸证明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炉头,而是向他人购买双头双尾炒炉零部件后进行组装。该图纸中的K项“4不锈钢环保炉头”即为被控侵权产品;从安装示意图来看,从A到L项的部件均为成品零件,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不生产这些部件,仅负责制作项目序号1-7外壳部分,然后对这些部件进行组装,形成双头双尾炒炉CRE-2-G(E)产品。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2016年5至7月期间,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曾向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分别采购如下货物:“304不锈钢拉支”60条,单价31.3元;环保蒸柜炉头连喷嘴(不要喷火头)60套,单价95元;环保蒸柜炉头连喷嘴30套,单价99元;环保炒炉炉头(天然气)10套,单价456元;环保炉头火种喷嘴20个,单价21元;铁链杆30条,单价21.2元;环保炒炉炉头(天然气)20套,单价456元;环保炒炉炉头(煤气)2套,单价493元;火种通(环保炒炉)20件,单价10.6元;火种通(环保炒炉)50件,单价10.6元;火种架六角铜螺丝(环保炒炉)200件,单价3.4元。以上货物总金额27696元。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向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出具26128.3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称,上述采购货物中的环保炒炉炉头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其4寸规格亦与上述图纸的名称和规格一致。但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采购的环保炒炉炉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构成等同。

        同时,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还抗辩称,市场上存在许多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其在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这些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佛山铭高厨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克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克鲁伯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并称上述宣传资料中对应的A305型号炉头、餐炒炉产品、预混式不锈钢静音4寸炉头及底座套件,这些产品是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但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佛山铭高厨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克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克鲁伯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中炉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炉头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构成等同。

        五、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称,其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天然气环保双头双尾炒炉电磁安全掣)的价格为29034.88元,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因此,这两个产品的价格差就是原告因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称,其为维权向调查公司支付了1.82万元。

        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4月22日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新增加的500万元尚未缴纳。被告危纪申在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为70%,被告郭映红在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为30%。被告深圳玛克公司2014年9月3日第四次修订《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在2029年9月1日前足额缴纳。

        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1152000元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献、专利缴费单据、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被控侵权产品、相关被控侵权产品信息、采购订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预混式燃烧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专利的缴费单据,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9204、16146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住所地购买到“天然气环保双头双尾炒炉(电磁安全掣)”2台[型号CS-CRE-2-G(E)],从该产品的保修卡、说明书、合格证、产品宣传册、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官网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从事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CS-CRE-2-G(E)炉子的炉头是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货款,且出卖人向其出售该炉头时从未告知有涉案专利权存在。但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卓鸿厨具厂采购的环保炒炉炉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构成等同。同时,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还抗辩称,市场上存在许多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其在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这些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A、C、D、E、F的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B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创新程度较高、专利的市场应用较好;专利产品炉头是炉子的关键部件,对炉子的市场价值所提供的技术贡献起关键作用;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性质行为的侵权;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炉子的销售价格较高、侵权获利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玛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上述费用属于维权合理开支,被告深圳玛克公司应将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自称为维权还支付调查费人民币1.82万元,要求被告深圳玛克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危纪申、郭映红对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缴纳出资人民币500万元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4月22日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第四次修订《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危纪申、郭映认缴出资额应在2029年9月1日前足额缴纳;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本案赔偿债务。另,本院基于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已足额查封被告深圳玛克公司的银行存款,该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深圳玛克公司有能力清偿本案赔偿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ZL200610063198.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3.38万元;

        四、驳回原告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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