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庆杰与章丽、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杰,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丽,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哈尔阿布都沙拉木,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盛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柱,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德波,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柱,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仅在本院认为部分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但并未在适用法律部分引用该复函,该复函确立的精神并不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8)新民终59号判决也援引了该复函,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引用并无不当。二、该案马庆杰、章丽提出鉴定、评估事宜,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评估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对于不公开审理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三、马庆杰、章丽系根本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华丽公司享有解除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该时间点解除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四、马庆杰、章丽要求退还48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48万元属于已经实际支付的租金,要求退还于法无据,该案不存在马庆杰、章丽所说的案涉房屋存在消防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消防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承租房屋后消防改造及审核验收的责任人是马庆杰、章丽,并非华丽公司。五、马庆杰、章丽系违约方,导致合同解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房屋租赁的惯例,将装修方案报出租方华丽公司审核同意,也未将消防设计方案报出租方以及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无权要求华丽公司赔偿装修损失。 盛德波辩称,与华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马庆杰、章丽辩称,一、华丽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且无法改善。案涉租赁房屋经鉴定东侧通道宽度仅为1.04米,不符合消防防火规范的最低要求,系建筑物本身结构导致,无论是否装修也无法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案涉租赁房屋大消防不过关的情况下,华丽公司表述应由承租人对小消防承担责任,其立论基础就是错误的。二、马庆杰、章丽在本案中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马庆杰、章丽在签订合同后很短的时间内就收到了消防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书,于是案涉租赁房屋就无法再使用,系华丽公司大消防未过的原因造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马庆杰、章丽当然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三、因出租方华丽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不存在承租方马庆杰、章丽的过错,所以华丽公司无权主张租金及赔偿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盛德波述称,认可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马庆杰、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马庆杰与华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华丽公司、盛德波返还马庆杰租赁费48万元;3、华丽公司、盛德波赔偿章丽装修损失667,395元。 华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4月9日解除(即华丽公司收到诉状之日);2、判令马庆杰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16.6万元,并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日5‰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3、判令马庆杰支付经济损失28万元;4、判令马庆杰、章丽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期间的费用(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5、判令章丽对请求中的2至4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8月出具的项目名称为华丽金店地下室消防改造项目设计图纸,证明马庆杰、章丽提出案涉房屋消防无法满足1.4米的疏散通道要求,但从原设计单位提供的该消防改造图纸可以证实,案涉房屋从消防角度不存在任何瑕疵,消防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过消防设计改造,并报请消防管理机构审批,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马庆杰、章丽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华丽公司对一审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中案涉房屋主体结构不能进行拓宽、无法达到消防标准要求的事实的认可,华丽公司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定案依据只能是鉴定意见。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8月,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形成的。该证据仅系设计图纸,未见到审批,也无法反映可以施工,即便能施工也不代表就符合消防法规。华丽公司认为可以修改,但修改的是主体结构,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对主体结构进行装饰装修。该设计图纸注明了“本套图纸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施工”,是否被实际施工是不清楚的,案涉房屋能否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要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设计院的图纸。 盛德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仅系案涉房屋的消防改造项目设计图纸,且形成时间为2020年8月,无法有效推翻一审中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8日、12月9日通过现场鉴定对当时案涉房屋作出的关于“东侧消防通道紧挨主体结构(紧挨着钢筋混凝土墙体和横向及纵向框架梁),现有通道净距仅有1.04米,若进行拓宽势必会破坏现有主体结构进而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危险。故现有东侧消防通道拓宽会破坏现有主体结构,对房屋造成的危害较大,东侧通道无法拓宽。”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马庆杰、章丽、盛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丽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马庆杰出具的140,000元收据(No.2144739)的实际情况为,2017年8月28日,马庆杰向华丽公司给付案涉房屋租金200,000元,华丽公司向马庆杰出具了140,000元的收据,后因案涉房屋涉及拆迁事宜,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协商变更为120,000元,因此华丽公司给马庆杰退还租金80,000元,在该笔收据中,华丽公司实际向马庆杰收取案涉房屋租金120,000元。 再查明,案涉房屋的面积为574.55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何时解除。2、华丽公司应否向马庆杰、章丽返还租金480,000元并支付装修损失667,395元。3、马庆杰、章丽应否连带向华丽公司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403,944.47元。4、马庆杰、章丽应否连带向华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 本院认为,马庆杰与华丽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马庆杰、章丽与华丽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一”)以及马庆杰与华丽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何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本案中,马庆杰、章丽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经营娱乐会所,其与华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案涉协议一”后,华丽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于马庆杰、章丽使用,马庆杰、章丽作为承租人系案涉房屋的使用单位,对案涉房屋按照公众聚集场所进行装修并经营,在营业前应当向本地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该项申请系马庆杰、章丽的法定义务,其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即进行营业的行为明显不当。在经营过程中,自2017年3月2日马庆杰、章丽已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未行使解除权,仍然继续给付房租并签订“案涉协议二”,系其自愿继续租赁案涉房屋。现马庆杰、章丽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华丽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协议》,并于签订之日对案涉房屋全面盘点确认后进行了交接,马庆杰、章丽已实际交还了案涉房屋,华丽公司也实际接收了案涉房屋,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对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案涉协议一”、“案涉协议二”均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对于马庆杰、章丽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一审起诉状送达华丽公司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丽公司认为解除时间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交接确认协议》之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援引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华丽公司应否向马庆杰、章丽返还租金480,000元并支付装修损失667,395元。对于返还租金的问题。本案中,马庆杰、章丽于2016年8月1日起租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2日由章丽签收阿勒泰市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于2017年8月28日由马庆杰第五次向华丽公司给付案涉房屋租金200,000元,又于2017年11月24日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案涉房屋租金约定变更为120,000元,华丽公司退还马庆杰租金80,000元,上述自2017年3月2日之后的事实,均系在马庆杰、章丽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隐患的前提下发生的,说明马庆杰、章丽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仍然自愿继续租赁案涉房屋,马庆杰在交付租金以及华丽公司向其退还租金时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亦未提出退还案涉房屋。故,对马庆杰、章丽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华丽公司返还租金4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丽公司认为马庆杰于2016年5月9日给付的120,000元系替前手承租人李益军代交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的意见,因华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马庆杰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华丽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支付装修损失的问题。根据马庆杰与华丽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八条“出租人(即华丽公司)(否)允许承租人(即马庆杰)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不允许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的约定,华丽公司对案涉房屋除擅自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装修是允许的。但是,根据马庆杰、章丽与华丽公司于签订“案涉合同”第二日又签订的“案涉协议一”第八条“乙方(即马庆杰、章丽)在承租期间承担对房屋表面维修保养责任,费用自理。乙方经营需要进行装潢改造,必须向甲方(即华丽公司)申报装修方案,填写《商户装修承诺书》,缴纳装修保证金,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装修。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装修者,一律自行拆除,造成甲方建筑物及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第十六条“以上条款请乙方(即马庆杰、章丽)仔细阅读,慎重考虑后签字,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马庆杰、章丽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必须向华丽公司申报装修方案并填写相应承诺书,经华丽公司同意后方可装修,但马庆杰、章丽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并未向华丽公司申报装修方案及填写承诺书,华丽公司也明确否认同意其装修,马庆杰、章丽对案涉房屋未经华丽公司同意即进行装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房屋的装修损失应由马庆杰、章丽自行负担。故,对马庆杰、章丽要求华丽公司支付装修损失667,3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庆杰、章丽应否连带向华丽公司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403,944.47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的约定、“案涉协议一”中对租金变更的约定以及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案涉房屋的租金应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24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120,0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240,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金163,835.62元(260,000元/年÷365天/年×230天),共计租金763,835.62元,减去马庆杰已付租金480,000元,剩余租金283,835.62元,马庆杰应予给付。一审法院对租金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庆杰与章丽系夫妻关系,章丽对案涉房屋在租赁前进行过查看,对“案涉合同”的签订知情,并参与了“案涉协议一”的签订及案涉房屋的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上述租金应当认定为马庆杰与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华丽公司要求马庆杰、章丽给付租金283,835.6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庆杰、章丽应否连带向华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华丽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马庆杰、章丽应当赔偿华丽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即全部承租费的25%),但是根据鉴定机构通过现场鉴定,案涉租赁房屋东侧消防通道紧挨主体结构(紧挨着钢筋混凝土墙体和横向及纵向框架梁),现有通道净距仅有1.04米,若进行拓宽势必会破坏现有主体结构进而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危险,故现有东侧消防通道拓宽会破坏现有主体结构,对房屋造成的危害较大,现有主体结构形式不能满足(不允许)东侧消防通道进行拓宽,无法达到消防标准要求。上述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华丽公司出租的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情形,属违约行为。马庆杰、章丽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且未经华丽公司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亦属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协议一”第十四条“上述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违约。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即全部承租费的25%和扣除经营保证金。”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互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相互抵消。故,对华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丽公司认为案涉房屋曾出租给他人并取得过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意见,因华丽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面积为385平方米,与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574.55平方米相差过大,故对华丽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庆杰、章丽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以及不公开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因该案在一审中涉及评估、鉴定等事项依法不应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且在2020年初又遇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对于不公开审理的问题,马庆杰、章丽、华丽公司以及盛德波在一审庭审时,对不公开审理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准许华丽公司以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的申请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判决结果,故对马庆杰、章丽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以及不公开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庆杰、章丽及华丽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以及华丽公司要求马庆杰、章丽给付租金283,835.6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庆杰、章丽要求华丽公司退还租金、赔偿装修损失的上诉请求以及华丽公司要求马庆杰、章丽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确认上诉人马庆杰与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马庆杰、章丽与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 三、上诉人马庆杰、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83,835.62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庆杰、章丽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26.55元(马庆杰、章丽预交28,960元),由上诉人马庆杰、章丽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8.4元(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1,070元),减半收取5,594.2元,由上诉人马庆杰、章丽负担2,778.77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5.99元(马庆杰、章丽预交15,127元、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4,147元),由上诉人马庆杰、章丽负担20,684.08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琦 审判员 黄吉国 审判员 齐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娜孜叶尔克马丁
上诉人马庆杰、章丽因与上诉人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被上诉人盛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庆杰、章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上诉人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柱、庞新莲、被上诉人盛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庆杰、章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马庆杰、章丽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华丽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存在错误,失效的法律条款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以及不公开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存在错误,根据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精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自起诉状送达至华丽公司之日起解除。四、华丽公司应当返还马庆杰、章丽48万元租金,案涉房屋因消防的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系华丽公司违约,应当将马庆杰、章丽已付的48万元租金予以返还。五、华丽公司应当向马庆杰、章丽给付装修损失。华丽公司与马庆杰、章丽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装修做出了看似前后矛盾的约定,但实际上合同中“不允许承租人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的表述,清晰的反映了马庆杰、章丽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即承租人的装饰装修以不改变主体结构为限度。华丽公司签订合同后曾给马庆杰、章丽一定时间的装修期,也侧面印证华丽公司对装修行为的认可,且装修过程中华丽公司明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马庆杰、章丽的装修行为是经过华丽公司认可的,华丽公司因违约导致马庆杰、章丽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其过错在于华丽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华丽公司与马庆杰之间签订,因此合同相对方应为华丽公司与马庆杰。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届满,马庆杰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华丽公司提出反诉,认为自2019年4月9日收到马庆杰的诉状副本之日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已全部解除,马庆杰认为,其没有选择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因此判决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才能解除。对此问题,因马庆杰并未直接向华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系公权力行为,送达行为不具有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中明确,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马庆杰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娱乐会所前应当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但马庆杰并未履行该义务,经营过程中自2017年3月2日既明确知道租赁房屋存在消防违法行为被要求整改的情形,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而是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继续租赁房屋,虽然马庆杰在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自愿租赁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知道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马庆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丽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交接确认协议,马庆杰已实际返还了租赁房屋,华丽公司确认收到房屋,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关于马庆杰、章丽是否应当返还华丽公司租赁费48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本案中,章丽于2017年3月2日签收了阿勒泰市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签收该通知书后,2017年11月24日马庆杰与华丽公司、盛德波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房租,华丽公司退还了多支付的租金。签订补充协议时马庆杰已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8个月有余,但其未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与华丽公司重新达成关于房屋租金的补充协议,该行为系马庆杰自愿在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前提下,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自愿将房租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现马庆杰、章丽又以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4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装修损失问题,因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须进行装潢改造,必须向出租方申报装修方案,填写《商户装修承诺书》缴纳装修保证金,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装修。但马庆杰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申报义务及填写承诺书,仅表示口头告知了出租人需要装修出租人表示同意,而庭审中,华丽公司否认同意其装修,现马庆杰无证据证实其装修已经得华丽公司同意,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马庆杰在承租前已实地察看了房屋现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载明的房屋质量为良好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马庆杰对装修需经过出租人同意并进行申报及填写《商户装修承诺书》应当是明知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结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马庆杰、章丽主张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马庆杰、章丽放弃要求相对方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处分个人权利,予以准许。关于马庆杰、章丽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租金16.6万元及滞纳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华丽公司与马庆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与马庆杰、章丽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虽因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整改,但马庆杰作为涉案房屋的经营者,在其装修及开业前并未按照规定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其表示即使装修和开业前履行了消防申报义务,也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出租方提供的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的辩解意见,系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诉讼之前即2017年11月24日,马庆杰在明知租赁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并未积极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支付房屋租金,该行为与其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完全相反,且进行消防申报无法通过审核也仅是马庆杰的推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20年3月17日才解除,故马庆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至2020年3月17日。马庆杰自2018年7月31日起未支付租金,其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36万元(24万元+12万元),马庆杰已实际支付48万元,华丽公司辩称马庆杰还支付了2015年的房屋租金12万元,但华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马庆杰2015年租赁了涉案房屋,故对华丽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马庆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房租共计24万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40,328.77元(26万÷365天×197天),两项合计380,328.77元,马庆杰已支付上述租金中的12万元,还应当支付租金260,328.77元。对于马庆杰主张其未支付租金系履行法定抗辩权,因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而继续租赁,租赁后又主张履行抗辩权,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马庆杰、章丽是否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华丽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马庆杰于2020年3月17日已实际返还租赁房屋,华丽公司在交接协议上签字,因租赁房屋已经实际返还华丽公司,故对华丽公司主张判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华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滞纳金,华丽公司对外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虽然华丽公司此前对外出租的涉案房屋取得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但该合格证书上的房屋面积与出租房屋的实际面积不符,且经鉴定该情形系因房屋主体结构形式不能满足拓宽。华丽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情形,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章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庆杰与章丽系夫妻关系,章丽对马庆杰与华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知情,并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其二人租赁房屋后共同经营娱乐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对华丽公司要求章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马庆杰、章丽的诉讼请求;二、马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60,328.77元;三、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盛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26元(马庆杰、章丽预交28,960元),由马庆杰、章丽负担,多预交的16,834元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马庆杰、章丽负担3,921.72元,由阿勒泰市华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盛德波负担7,14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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