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义务赠与合同相关问题辨析
附义务赠与合同,又称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其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及目的性赠与合同有什么区别?这些都是司法实务中需要予以厘清的问题。
一、附义务赠与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之条件的成就的赠与。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存在以下几点区别:一是赠与所附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附款,或者限制赠与合同的生效,或者限制赠与合同的失效。而所附义务只是受赠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加义务,并不限制赠与合同的效力,而是赠与合同的内容;二是合同所附条件不可强制执行,而合同所附义务视情形可强制执行。
在罗海爵与罗亮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449号】中,二审法院混淆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区别,其认为“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是双务的”。作为二审判决,犯该等低级错误实属不该。
在王彦、杨桂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冀08民终3882号】,二审法院认为,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请求其履行,也可以撤销赠与。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与目的性赠与
目的性赠与,是指赠与人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法律行为内容,不课以义务,惟为结果而为赠与者,称为目的赠与。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与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当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然而,在表示主义取代意思主义后,合同目的便被隐藏于表示之后不为规范所关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赠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赠与人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傅丹丽与胡振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3)金浦民初字第994号】;若目的性赠与符合法定撤销要件的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有学者认为在目的性赠与场合,应当赋予赠与人以法定撤销权)。第二,就两者的区分,史尚宽先生指出,判断某项赠与究竟是目的性赠与还是附义务赠与,应依赠与人就所定用途之事实上履行所得利益之强度、契约当事人之信任关系、所定用途之内容及其金钱的价值而定。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性质
(一)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以合同双方所负给付义务有无对价关系为标准,合同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以及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虽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但双方的给付义务无对价关系。
通说认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确立并运用对待给付义务之规则。所谓对待给付义务,即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义务关系,俗称“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 。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义务。义务的对待关系又被称为义务的对价关系。此处对价的意义,学说上略有争议。
韩世远教授认为,是否具有对价意义,并非客观的加以确定,而是在当事人的主观上加以决定。也有学者从客观等价性着眼,即双方所负的义务均有对待给付之性质,且是对价的。这种对价并不要求两债务的价值完全相等,但债务的履行对双方所带来的得失应大体均衡,才能体现公平和互利的原则。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余垣福认为,合同为意定之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由双方合意而告确定。那么一方之给付义务与对方之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价性应有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即使客观经济上不等值。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一般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给付义务是交付赠与物,而受赠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之给付义务与受赠人之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对价关系。如赠与人A赠与B房产一套,要求B受赠时承诺好好学习。于此情形下,乙负有按约“好好学习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其受赠的对价。”因此,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其二,双务合同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单务合同不发生风险负担问题,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其三,合同解除一般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的解除,单务合同一般没有适用的必要。对于前两点自无疑义,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能否解除?应当所没有必要,在赠与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在赠与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赠人之后,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因此,合同解除制度在附义务赠与场合没有适用的余地。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以合同双方的给付是是否具有对价关系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合同双方的给付具有对价关系的,为有偿合同;合同双方的给付无对价关系的,为无偿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区分强调合同双方给付义务的对价性,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分强调合同双方给付的对价性。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为特定之给付,合同义务具有对价性即特定之给付具有对价性,由此双务合同必定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却不一定是双务合同(特定之给付并不一定是合同义务),对此,以借款合同为例加以说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为诺成合同,于是,贷款人负有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返还本息的义务,构成双务合同;同时,因借款人须向贷款人偿付利息,此类合同又是有偿合同。但是,如果此类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合同的成立要件,那么,该借款合同虽仍为有偿合同,却是单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此处给付之对价仍应按照当事人主观加以确定。由于合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对价应作规范化解释,即经由解释而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所表达的规范化意思。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之给付与受赠人之给付应当不具有对价关系,否则合同性质将发生转化。因此,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仍然应当定性为无偿合同。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其一,责任的轻重不同;其二,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其三,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不同;其四,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同。附义务赠与合同场合,由于受赠人所负给付与赠与人的给付不具有对价意义,因此受赠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附义务赠与合同之内容的特殊性
(一)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应当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法包括:修理、更换、重作;赔偿损失。
(二)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受赠人履行义务后赠与被撤销的,赠与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虽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但并未免除赠与人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唐国俊与唐定理黄明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3民初4511号】
综上,我们认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并不因其所附义务而异其性质,其仍然为单务无偿合同,且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在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时,赠与人可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以撤销赠与。(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余垣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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