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时,是否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加入是否以债务人同意为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加入,此时应当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成立的债务加入。由于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是一种对债权人的利益行为,故此,债务加入的设定通常无需债权人同意,并且在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或者在三方协议设定债务加入的场合,其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债权人同意。但是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时,是否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按照《民法典》条文文义的理解,此时债务加入的合意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原因在于,对于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即使未经过债务人同意,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使债务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在债权人基于连带责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责任时,减轻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或者至少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故此通常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可以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不符合债务人的本意,也应认可其效力。
       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合同,该类债务加入合同至少应当通知债务人,同时债务人应当有权拒绝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对其发生效力。此种情形类似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规则中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建方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应为合同以外的主体设定权利义务,但是在“涉他合同”类型中的“向第三人履行”规则的构建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并且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即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此时无需第三人同意,但是应当给予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的权利。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的场合,在通常情况下,尽管对债务人并无利益减损,但有时并不符合债务人的本意,可能会给债务人带来某种隐含的不便利,比如,在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演出合同的情形,在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身体状况的判断其可能无法保证“演出质量”而接受第三人履行时,如果债务人履行演出合同的目的不仅为了获取演出收入而且还有扩大自身知名度的考虑,此时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合意,可能并不符合债务人的本意,故此,应当通知债务人并且债务人有权拒绝此种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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