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之宜与忌
近年来,我们注意到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司法解释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有不少的司法解释屡遭学者和实务部门的诟病,甚至有知名学者在一次讲座中曾戏称一个刚大学毕业的法科学生就敢对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质疑(品头论足),而最高法院的有关人士看后也表示认同。作为一名曾经的有着廿余载司法审判经验的普通法官和现今的执业律师,照理说是没有多少资格来品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的,但本着最大的善意和诚意出发,还是想就司法解释制订工作表达出几点意见来,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宜遵循“人道”、“中庸”,审慎制订司法解释,权衡社会各阶层之诉求和权益,忌为社会特殊阶层或利益团体所利用,将司法解释变成其维护既得利益或特殊利益的“尚方宝剑”;
二、宜“思想先进,行动保守”,在填补法律漏洞、“定分止争”的同时,也务忌越俎代庖,不当突破“法律权限”,废、改、造法;在警惕学者造法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法官造法;
三、宜调查研究,民主立法,忌闭门造车,本本立法;
四、宜运筹帷幄,协调立法,忌各自为政,多家争鸣(此处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内设庭、室间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解释,以致引起司法实践中一定的混乱,有损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五、宜优化配置中外相关立法资源,立足本土,洋为中用;忌引经据典、囫囵吞枣、生吞活剥外国的东西,以致不伦不类或水土不服,难以收到实效,实现立法目的;
六、宜强化文字修辞和校对,忌出现语言和文法上的低级错误。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并存,据说是“校对错误”。
司法解释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当为时的不为便是懈怠和渎职,而不当为时的作为便是僭越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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