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合同效力的释明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
关于合同效力的释明问题,向来在诉讼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合同效力释明的后果问题上理解和适用更是不一,造成“同案异判”的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期,也程度不同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关于合同效力释明后当事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上,概括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当事人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起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1版)第281页。)
(二)当事人以有效合同起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应确认合同无效,且认为对该案的合同效力和相关责任不宜一并判决的,可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注:指《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合同效力先行判决,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部分的判决上诉,上诉期间案件中止审理。在二审对合同效力作出终审判决后,按照终审确认的合同效力继续审理,或告知当事人按照终审判决确认的合同效力变更诉请。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参见上海高院2003年1月29日颁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
(三)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属于在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已确定的情况下,对民事行为、案件事实效力认定的实体问题,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北京高院2007年5月18日印发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5条,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在民商事司法解释培训班的授课材料。)
(四)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经审查合同有效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合同无效的,法官亦应当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可直接按合同无效进行裁判,并应对无效行为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全面处理。不能以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而实际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了事。(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郝丽雅副院长2007年4月10日在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原庭长赖秋珊2007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重大改判、发回重审情况分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一庭庭长刘来平2008年8月22日在全市法院民事暨劳动争议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工作要求》。) 第一、三种意见看似贯彻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理原则,但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无效合同都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性规范)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表明,无效合同是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的,对此类合同就应当实行国家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有必要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当事人争讼合同的效力为无效,且有权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 第二种意见虽然注意到了当事人拒不按合同无效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合同效力问题与相关责任存在不宜一并判决的可能性,故对合同效力先行判决,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部分的判决上诉,上诉期间案件中止审理。但合同效力问题毕竟更多的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进行确认的,故更多的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这种先行判决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立法本意是不符的。该条规定的先行判决适用于诉讼请求有多项,或涉及几个诉的合并,或涉及几个当事人的案件。适用先行判决,必须慎重,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部分事实,并且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二是当事人急需对方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满足其部分诉讼请求。三是一些案情比较复杂,在法定审限期内或短期内难以全部查清的案件可以适用先行判决。四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互有给付义务,则不能先行判决。(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1421-142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况且,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诉讼进程的延长,不利于地定分止争。 综上所述,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不能简单地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收缴,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对方财产以及各自所受到的损失属于他们自己的实体处分权,若不行使,可不予处理,双方的原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外,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序上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但也有可能在行使该基有损程序正义,破坏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所以释明权的行使应体现为法官的“提示”,而不是直接给予答案,即不能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 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虽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一定的权威性,如果在一审中未予遵照执行,则就有可能面临二审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局面,但也应当看到,针对合同效力释明后的处理上毕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特别是前述第二、三种意见,还出现了究竟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在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分,这显然存在天壤之别,的确值得在审判实践中去认真对待和处理。否则,不但使当事人不能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作出合理的预计,而且还会损害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据此,经审慎考虑,刘京柱律师认为,上述意见均有不妥之处,试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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