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是否还能再要求其承担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责任系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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