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写到让人脑壳痛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8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该协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均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案外人BJ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为BJ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归属于申请人,实属对表见代理这一法律概念的曲解。

1.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以令人信服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欠缺的原因可能是其自始“没有代理权”,亦可能是“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二是代理人具有代理之法律外观。法律外观因表见代理类型不同而区分为授权表见型外观与代理权存续型外观。授权表见型外观如,被代理人以向特定第三人个别通知或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告通知的方式宣称授权,但其实未对代理人作授权表示或授权表示无效,若被代理人未撤回通知,该通知即形成授权表见;又如,被代理人将代理权证书、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足以表明代理权之文件交与代理人,却未作授权表示或授权表示无效,若被代理人未收回上述文件,代理人文件之持有,即形成授权表见。代理权存续型外观则如:被代理人外部授权后,以内部方式撤回或限制,但未撤回或修正外部授权;被代理人以对外通知的方式作内部授权,以内部方式撤回或限制,但未撤回或修正通知;被代理人授权后将代理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明代。三是代理之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并非所有具法律外观者均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追认自由为代价,质言之,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即失去拒绝追认之权利,而有义务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在利益天平上,第三人的积极信赖保护获得较之被代理人追认自由更重的分量。若是法律外观之形成归因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行为所造就,此等利益格局尚可接受,并且法律外观既然被置于被代理人行为控制之下,被代理人便拥有防止该外观形成之最后机会,不至于太过被动。但若归因于他人的法律外观亦构成表见代理,无异于要求被代理人为他人行为负责,这一严重背离私法自治理念的格局于被代理人难免过于严苛。因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要求法律外观系被代理人所造就,但解释时应作限缩,将非归因于被代理人之法律外观排除出“有理由相信”范围之外,如此方オ合乎表见代理之规范意旨。四是第三人善意信赖法律外观。此处之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2.具体到本案,案外人BJ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外人BJ不仅不具有代理外观,而且被代理人XX并不具有可归因性,况且被申请人亦不构成善意。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案外人BJ以申请人监护人的身份签署,二人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案外人BJ能够出具房产证,房产证备注栏写明BJ是XX的监护人”。案外人BJ出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二公证署出具的《认证缮本》证明其为XX的监护人为由,认为案外人BJ有代理权限签协议,并进而认为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彻底的审查案外人BJ是否是申请人的血缘上的父亲,审查其出身证明以证明两者关系,显属过分苛责被申请人(参见二审判决书第14页第1-8行)。二审判决在此处并没有直截了当地说明案外人BJ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反而一直论述案外人BJ是申请人的监护人,其中逻辑令人费解。申请人从未授予案外人BJ以代理权,亦无类似的授权表示,也即案外人BJ根本不具有代理外观,包括代理权存续型外观与授权表见型外观。就表见代理的第三点构成要件,申请人当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作出任何行为,根本谈不上代理法律外观之形成归因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行为所造就。即申请人根本不具有可归因性。

3.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亦不构成善意。如上所述,善意是指被申请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被申请人作为一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当时的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申请人的父母才是申请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其应尽足够合理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让案外人BJ向其提供申请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能够证明BJ系申请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证据,而且,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此协议书前提:买卖双方在深圳某中介委托交易房屋(指案涉房屋)”,作为房产中介机构更应知悉依照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还需提供监护人关系证明材料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未要求案外人BJ提供申请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生父母等监护人关系证明材料,仅凭一份连被申请人与案外人BJ都认为有问题的不能证明“业主与监护人有效之证件”的《认证缮本》,又怎能得出被申请人查看了BJ向其出具的《认证缮本》,就说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属于没有过错的“善意相对人”呢?!一二审判决理由明显违反法律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上,一二审判决曲解法律,滥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案外人BJ构成表见代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常来说,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二:一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关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生效的话,还需要符合合同的生效的要求。法律上有这样三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不符合这三个要求之一的,就可能不生效。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也即申请人并非该协议的主体一方,案外人BJ并非申请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其无权代理申请人处分案涉房屋;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是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外人BJ处分案涉房产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归于无效。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BJ是申请人的监护人既属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二审判决错误采信所谓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二公证署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认证缮本》,认定案外人BJ为申请人的监护人明显有悖事实。

1.案外人BJ并非申请人的监护人。在一审中申请人已充分举证证明申请人的生父为马京祥,生母为X,案外人BJ既非申请人的生父,亦非申请人的养父(也即案外人BJ与申请人XX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一二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作出案外人BJ为申请人监护人的认定,实属不该!

2.一二审判决采信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二公证署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认证缮本》,该证据无论是在证据形式合法性上,还是在内容合法性上,均不应得到法院的肯定性评价。理由如下:

1)该证据系在澳门形成,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具形式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只有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参照司法部办公厅2004年1月5日司办通[2004]第1号《关于启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检专用章同时废止原转递专用章的通知》与司法部办公厅2018年4月28日司发通[2018]39号《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名单及签名式样、印鉴的通知》之规定,“澳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将经过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后,才可在内地使用。

2)即使该《认证缮本》形式合法,其证明内容也不具合法、真实性。在该《认证缮本》上第二公证署助理员特别注明“本人证实BJ BIAN JIANG 在本人面前声明后面的签名是其签署的”,并未证实BJ手写的“兹证明:本人BJ澳门公民(身份证号码140XX730))为XX(女)孩童(身份证号码140XXX4(0))该唯一监护人(此证明为买卖房屋所用)。”申请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与澳门第二公证署公证员对话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虽系申请人母亲X秘密录取,也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但也能侧面说明该公证署对上述《公证缮本》公证的仅是案外人BJ的签名,而不是案外人BJ为申请人监护人的事实。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认定申请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申请人的生父母马京祥与X才是其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案外人BJ自称其为申请人的监护人,纯系无稽之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若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申请人母亲X与案外人BJ1999年左右开始同居(参见二审判决第13页第12页),两人并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也即案外人BJ也非申请人XX的继父。

综上,案外人BJ既非申请人的养父,亦非继父,更非履行法定程序被有关机关或单位指定的监护人,二审判决不无“创造性”地提出了个“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实属荒唐,一二审判决如此罔顾法律,令人不齿!

三、一二审判决在审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证据时,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明显违反客观公正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不无遗憾的是,申请人发现,一二审审判人员既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明显有利于申请人的案外人BJ既非申请人生父亦非申请人养父或继父,申请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为X和马京祥的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对被申请人与案外人BJ所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相关内容亦予忽视。在该协议书上明确提到在办理过户时,由于业主与监护人未能办理有效之证件导致无法过户”协议书第五条:“卖方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正式办理过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卖方逾期办理本协议中手续达叁天或终止交易,买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卖方即时全额退回买方已交付之买楼款五拾万元及利息,同时卖方需另行赔付买方毁约(延误)金五拾万。”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见,被申请人在2009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BJ签订该协议书时,是明知BJ未能办理与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件的,而上述《认证缮本》的形成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如该《认证缮本》为申请人与BJ之间具有监护关系的合法证件,则何来协议书上所称的“未能办理有效之证件导致无法过户”一说?!

四、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的认定(参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4-16行),纯属一审审判人员主观臆断和逆法律思维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提起(2016)粤0303民初12XX9号案件诉讼之前,曾经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涉案房产自2009年11月30日交付给原告至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提起(2016)粤0303民初12XX9号案件诉讼期间,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的母亲X应当知晓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但X2009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未就涉案房屋买卖提出过异议,更未向原件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由此可见,被告的母亲X作为被告年满18岁之前的监护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异议。”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纯属一审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和逆法律思维!正如申请人母亲在一审中曾对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关于BJ有权为XX买房就有权卖房”这一非法律思维自言自语耿耿于怀一样,对案外人BJ侵害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无权处分行为,一审判决竟想当然地认为申请人的母亲对BJ的上述卖房行为在近七年时间里“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且不论一审判决就此所谓“未提出异议”以及“并无异议”,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的第3-4页以及一审庭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具体解释说明了申请人之母最早于2015年10月初得知案外人BJ向被申请人出卖案涉房屋的事实,以及未在申请人高考结束前向法院起诉的原因。申请人本人也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在该《声明》中申请人亦向一审法院表明了自己维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态度和决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敬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正如英国著名法官G·休厄特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申请人期待着正义的实现,并相信不在当下,必在将来!因为这并不仅仅只是个梦想!!还是关乎自己能否在深圳市这座有温度有情怀的城市安居乐业的基础!!!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0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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