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内容错综复杂涉及名为融资性贸易(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及担保的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YXL油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L公司),住所:广州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618XXX67-8。

法定代表人:LJP,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LZF。

上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京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湛江市XS区JQ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Q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XS区,组织机构代码:7XXX6704-1。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AS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住所: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8XXX969-4。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CXJ。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LJ,。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海南DF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F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组织机构代码:6989XXX0-4。

法定代表人:CXJ,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YX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58XXX72-X。

法定代表人:LJ,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LZF。

抗诉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LZF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XS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JWL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YSY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QLLJ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上述一审和二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和管辖权异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一)关于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   

在原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的答辩期内,YXL公司及LJP、LZF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JWL-5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4月18日YXL公司及LJP就该裁定向原二审法院提起上诉。JQ公司收到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状后,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经济损失人民币4625万元及利息。”原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8民辖终字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JQ公司在起诉时最初提出的诉讼标的是500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JQ公司以争议标的5000万元中有375万元是出借给AS公司用于支付居间中介费为由,申请将诉讼标的由最初提出的50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4625万元及利息。鉴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且该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国家及集体公共的利益,因此应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4625万元及利息,属于湛江市XS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据此,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单就《三方仓储协议》而言,YXL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中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选择方式,而非JQ公司所持协议中选择的向湛江市XS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JQ公司并非系在原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变更(减少)诉讼请求额,而是在原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作出裁定,而且YXL公司、LJP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才向原一审法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额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明显属于故意规避最高法院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鉴于JQ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八个被告中有七个被告在广州,另有一个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而且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被告为同一人。二审法院曲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致于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定,进而为原一审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二审判决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无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属错误适用法律。

二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由,归纳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YXL公司是否应向JQ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LJP和LZF是否应对YXL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主张AS公司与JQ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擅自变更本案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利;以及在一审阶段申请追加HHZ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为买卖合同、仓储合同,还是企业间借贷关系未予正确认定,对JQ公司与AS公司之间存在着的名为融资性贸易(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及担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未予查明,对应否追加案外人HHZ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简单地以YXL公司、LJP、LZF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而不予审理,显然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三)二审判决确立本案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实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尽的释明义务

1.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作为原审原告的JQ公司还是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确立的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发现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仓储合同纠纷,即便是送达该判决书的法院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案由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义务,直接导致当事人的相应答辩、提起反诉、举证、辩论等权利被剥夺!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3.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申请人认为,本案中JQ公司与AS公司之间存在着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为企业间借贷关系和以油品(稀释沥青)买卖合同作为企业间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JQ公司诉讼主张的买卖合同和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四)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有新证据能够证明HHZ与JQ公司之间的关系,HHZ作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

1.一审法院对当事人AS公司等申请追加案外人HHZ(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事项未予释明是否准许。对于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办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的事项要予以告知释明,并记入笔录。但不无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对此申请均未予以审查处理。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牵涉的诉讼标的或事实的审理认定同案外人HHZ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HHZ与原审原告JQ公司的关系,并非JQ公司一方所称“原告与HHZ没有关系,他们只是认识,一个中间人。”(参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6页倒数第6行)事实上,HHZ系JQ公司的员工,根据JQ公司在唐XX、陈XX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中【案号:一审(2016)粤0112号刑初1XX2号,二审(2017)粤01刑终9XX号】于2016年7月2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显示,JQ公司的社保号为038XXX16,HHZ的个人社保号为0035199XXXX625,缴费时期为201507。另外,HHZ为法定代表人的湛江市J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668XXXX73K)在2015年1月7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NZQ;而NZQ则是广州市TQHK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JQ公司实际隶属于广州市TQHK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注:实际为广州市TQHK贸易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JQ公司与HHZ、NZQ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有理由相信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关于AS公司与JQ公司存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以及AS公司按照与JQ公司约定于2015年9月2日将375万元利息汇给JQ公司指定的收款人HHZ,后又在JQ公司提前追收借款时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10月9日同样向JQ公司指定的收款人HHZ汇去借款本金250万元和100万元。如果依JQ公司所述,其仅向AS公司支付了货款4625万元,其余375万元并非货款,而是出借款,则其显然违反了其作为诉讼主要证据之一的与AS公司所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货款5000万元的支付时间。究其实,该375万元包含在货款5000万元之内,只不过该5000万元货款实际为贷款,其中有375万元在放贷当日即作为预扣3个月的借款期内利息,且以所谓AS公司向HHZ支付佣金“专款专用”的形式掩盖非法借贷之实。由此可见,HHZ参与诉讼对查明JQ公司与AS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均至为重要,HHZ系与本案与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尽管在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二审法院审查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审中,JQ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将375万元借款另案主张权利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HHZ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否则,非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查明JQ公司与AS公司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事实。

4.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3号《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鉴于有证据证明HHZ确实收到AS公司转账汇款支付的725万元AS公司主张其中有375万元名为支付给HHZ的居间费,实为其应JQ公司要求预先支付给JQ公司借款500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另外350万元则是应JQ公司催款要求支付的借款本金。为避免HHZ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虚假)的,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一)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一书第788页所载【实务指南】,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变造的,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实。本案中JQ公司据以作为起诉主要证据的合同编号:ASJQ20150826《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AJ20150826《三方仓储协议》、合同编号:贷字第20150831号《借款合同》、编号:居字第ASJQ20150826号《居间费用付款约定》,均系为掩盖JQ公司与AS公司之间5000万元企业借贷合同而签订的虚假合同,JQ公司提起的本案一审诉讼纯属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民事制裁。

(二)JQ公司的诉讼行为可能已构成虚假诉讼,且涉嫌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的《<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JQ公司捏造与AS公司存在真实的基础油150N销售合同及与之配套的《仓储协议》的事实,掩盖真实存在的5000万元企业借贷合同,并提起民事诉讼,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既严重侵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对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方的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3号《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规定: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讼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本案中,JQ公司虽主张与AS公司存在真实的基础油150N的销售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合同编号:ASJQ20150826《油品销售合同》及合同编号:YAJ20150826《三方仓储协议》上所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基础油150N的油品的具体品质规格(包括项目、指标等),却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8《基础油150N品质确认单》记载的检验项目结果,以及补充证据9《油品销售合同》上记载的基础油150N的项目、指标大相径庭,相反却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附的广东YZ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HF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SKXS-YZ-158040《油品购销合同》,以及同日DF公司与广东YZ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KXS-YZ-158040《油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名称为“稀释沥青”的质量标准相同或相似。

2.事实上,JQ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派员前往YXL公司提取了《三方仓储协议》项下指标基础油150N的油品一瓶,样版油共两瓶,其中一瓶封条号为:726533的油品由JQ公司带到相关部门检测,封条号为:726532的由YXL公司保存。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一审中申请人及LZF于2016年11月3日的质证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就JQ公司所报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结果情况,一审办案法官以“这个刑事侦查的材料是涉密的,我们调取不到”为由未予准许。对审理案件需要的包括公安侦查机关对JQ公司自YXL公司处取走的油品样品的检验结果等在内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及LZF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同时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在2016年11月3日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以质证笔录的形式开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九)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3.JQ公司虽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向AS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万元,后又在提交法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其支付给AS公司的5000万元货款中有375万元是其出借给AS公司用于支付HHZ居间中介费,但根据其提交的电汇凭证(回单)记载的内容看,其于2015年9月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向AS公司电汇375万元和42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记载为“借款”;同年9月22日又通过该行分四笔向AS公司电汇375万元,该四笔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记载为“货款”。JQ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9月2日自由格式书中又称上述9月2日的两笔汇款“原备注用途为借款,现客户申请更正为货款”。在一审庭审中,JQ公司又称其更正的是一笔4250万元的,而银行打成了两笔。申请人认为,JQ公司的说辞简直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明明是“借款”,却非要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掩盖。正所谓“覆水难收”,JQ公司最初在2015年9月2日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备注为“借款”,充分印证了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答辩所称的AS公司与JQ公司存在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此外,2015年12月18日至28日,AS公司连续签发10张注明用途为“还款”的支票给JQ公司,JQ公司接受支票后持票前往银行请求兑付时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JQ公司和AS公司的这一收付支票“还款”的行为,也能够间接证明二者存在着借贷关系,而非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

4.在本案中,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其在一审的民事答辩状和庭审中未作如实陈述和举证:一方面,其答辩主张与JQ公司之间表面上签订了案涉《油品销售合同》,看似买卖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借款关系,借贷双方商定的内容是:JQ公司向其出借50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2.5%,AS公司应于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给JQ公司利息375万元。后因JQ公司在借期未到时提前追收借款,并向法院起诉致本案纠纷;另一方面,AS公司又称从其与JQ公司的表面关系看,其也并无违约,因为YXL公司已向JQ公司开具了合同所约定的16000吨油品的“入库凭证”,其已完成了合同的“交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上请参见AS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民事答辩状)请注意,AS公司在入库凭证和交货上均加了引号。在一审庭审中,又称:“事实上AS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加上未到账的1.5亿,就是为了和第一被告共同经营这批油品。所以,这份油品销售合同所起的作用实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给原告作借款担保。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不是买卖”在回答法庭签订三方仓储合同时AS公司有没有油品存放在YXL公司的油库内时,其代理人称“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无法当庭回答。”(请参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第2~8行)应当说,“事实胜于雄辩”,正是因为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在本案中未如实全面陈述和举证,向法庭作出模棱两可的答辩,给JQ公司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事实上,AS公司根本就未向YXL公司交付《三方仓储协议》约定的货物,也不存在YXL公司在原审中所称货物储存在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油库(以下简称BP油库)内的事实,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回复函》(参见二审判决书第15页)显示,该公司并未存放YXL公司、AS公司、DF公司以及YX公司的货物。申请人YXL公司之所以曾主张《三方仓储协议》项下约定的货物存放在BP油库内,实际受到了AS公司的误导,错误认为DF公司向广东YZ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存放在BP油库的40000(±5%)的稀释沥青中即包括案涉《油品销售合同》及《三方仓储协议》中约定的16000吨“基础油150N”。(参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4页第14-24行,第15页第11-12行、15-17行、第16页第4-9行)。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QLLJ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

    (一)该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为“JQ公司在案件诉讼中最后确定以4625万元及利息为给付标的,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从诉讼标的额来看,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该审查意见无视JQ公司系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且二审法院已受理申请人不服裁定的上诉审程序中,JQ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目的可谓“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纯粹系为了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其该处分权利应予限制,否则无疑使级别管辖规定形同虚设,且纵容了地方保护主义。

(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为“JQ公司是以《三方仓储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案定性为仓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本案一审中JQ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无论是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还是一审庭审笔录(参见庭审笔录第9页第14-15行)中,其均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是一审法院在除一审判决书外的开庭传票、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中均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是驳回再审裁定无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以及被申请人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在一二审中所述与JQ公司真实存在的是企业间借贷关系,相关买卖合同、担保函仅为借款担保使用的事实(参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倒数第5-10行、第15页第2-5行),未妥当审查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机械办案,可见一斑!JQ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起诉前没有办理过(提货手续),因为根本就没有货。”(参见一审庭审笔录第21页第7、13行)

(三)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为“HHZ并非《三方仓储协议》的当事人,仅在案涉交易中起介绍作用,不属于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该认定实属建立在表面证据形式上的主观臆断,未正确认定JQ公司与HHZ之间的关系,以及HHZ收取AS公司725万元款项的性质,该725万元中有375万元系“砍头息”(2015年9月2日),是JQ公司在其出借给AS公司5000万元款时预扣三个月的利息,另外350万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250万元,同年10月9日100万元)是AS公司应JQ公司要求支付的借款本金(参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第9-13行,第13页倒数第7-13行、被申请人AS公司、CXJ、LJ、DF公司、Y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审理程序,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LZF等在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然而一二审法院却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不惜歪曲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实难令人信服。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并不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审视客观事实,运用法律规定,以准确判断一二审判决的对与错,而是名为再审审查,实为替错误判决开脱,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特申请贵院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XXXX

                                2018年X月XX日

                                                          

备注: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业已于2021年3月3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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