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附最高法院裁定书)

   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法院,而管辖则是对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即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从而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将主管与管辖混为一谈的情形,明明是主管权异议却被写作为管辖权异议,对被告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的主管权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以先行解决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却往往被办案法官无视。

   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主管及管辖提出异议时该当如何处理?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

   只有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才会产生管辖权争议。诉讼产生后,出于各种原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直接关系到受诉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必须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做出处理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方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后作出裁定。

   关于级别管辖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答辩期间届满仍可提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规定》明确,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明确了即便答辩期届满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2)报请指令管辖只有一种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明知其对某一案件无级别管辖权,但出于诉讼费收益、地方保护或者其他考虑,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报请上级法院交由其审理。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管辖秩序,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由此引发的申诉、信访不在少数,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规定》明确,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一情形。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高院规定经批准可作依据

  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前曾有人提出,高级法院所作的级别管辖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在裁定书中不宜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规定》明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所以,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级别管辖标准,不能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依据。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被告针对人民法院的主管提出的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不适宜以管辖权异议处理。主管解决的是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也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在被告提出主管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无需另行处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时也应当以裁定而不是通知驳回其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

  2018年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与刘京柱律师代理的被告12起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即采信了被告方提出的主管权异议,认为上述案件依法应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书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士臣。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兴业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全通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编号为CIBFL-2011-016-ZZ的《融资租赁合同》。江重公司、梁士臣为全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公司与江重公司、梁士臣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1日,全通公司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全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9698848.23元和2013年6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租金日止因被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补足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判令全通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76682314.17元;判令梁士臣、江重公司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全通公司的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请求判令全通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协助原告对租赁物进行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款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土地应当按照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全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其在2013年8月20日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上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综上,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全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全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混淆两者概念及其区别,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不应受理,应由当事人依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主管异议时间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本案中《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约定,因《抵押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把仲裁法规定的“首次开庭”限定为“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根据《仲裁法》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规定,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只是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终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但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附二:有关管辖和主管权规定的法律条文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 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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