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是否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18㎡平板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开水系统,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工程竣工并调试好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组织验收。在工程竣工后,通过被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和被告法人代表签字后,系统正常运行后7个工作天,原告开出工程税收发票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工程价款40%,计6137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时,原告开出工程税收发票给被告,被告需付工程价款55%,计84389元,余款5%计7672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8月满后支付。若被告到期未付清工程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款0.1%计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6月2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原告承揽施工的系统,但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称,原告依约于2015年底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书》中的整个工程,被告一直未按原告要求进行验收,原告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成品及材料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开水系统已经附属在第三人所有的建筑物之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加工承揽物已经附属于第三人的建筑物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原告承揽的系统,原告依法已失去对承揽物的留置权,况且,本案原告承揽的标的物在安装完毕后已附着于本案第三人所有的建筑物上,第三人亦不同意原告进行拆除,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只能要求被告给付报酬,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所施工的材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来主张合同解除权,与该法分则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优先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来界定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成品及材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判决不影响原告另行依据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及与被告间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逾期未付报酬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成品及材料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从未验收和实际使用工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分则只规定定作方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而未规定承揽人有此权利。上诉人认为,《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应优于所有分则。《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实际上不能拿到分文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上诉人虽有损失,但那些工程成品和材料仍可安装到其他地方重复使用,而留在第三人建筑上则是废物一堆。上诉人依照法律程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于法于情都应该得到支持。
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承揽合同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无权对该承揽合同进行干预。况且,上诉人拆除太阳能设施对第三人的房屋结构没有影响,上诉人并愿意承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并取回涉案工程成品及材料。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在性质上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而涉案工程的成品及材料也已经附着于本案第三人所有的建筑物上,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成品。因此,涉案工程成品及材料应该视为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该成品及材料的所有权已转移归被上诉人所有。
此外,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其已经失去对涉案工程成品及材料的实际控制,其不能对涉案工程成品及材料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报酬,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无权取回涉案工程成品及材料,仅能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丹柱评案 】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选择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同,由被告返还工程成品及材料,实系因为被告已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而被告的经营场所又系向第三人租赁,原告如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则可能面临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的问题。但问题是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合同解除权,却未规定承揽人的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承揽人一旦完成工作成果,其就不能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可依法行使工作成果的留置权,要求定作人给付劳务报酬。鉴于本案中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且系添附在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之上,如允许原告拆除其加工的成品,则势必损害不动产所有人第三人的利益。
综合衡量当事人各方利益,并结合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成品及材料的诉讼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其另行选择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至于债权确定后能否得到实现则是另一层面的法律问题了。由此可见,即便是权利人,但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不是可以随意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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