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与再审申请审查“书面化”及其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二审的不开庭审理制度与再审申请的书面审查制度。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开庭审理有被滥用的嫌疑,且诸多法官将不开庭审理等同于书面审理。而再审作为纠正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启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结果被驳回者居多,而其中被驳回的部分缘由系因审查受理法院对再审申请书面审查方式使用上的滥用。因此,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余垣福认为,对民事二审的不开庭审理制度与民事再审申请的书面审查制度有作进一步澄清的必要。
一、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书面审理”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书面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的概念认知上存有误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颇有异化或趋同于部分西方国家民事诉法规定的“书面审理”的倾向。这种异化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实践中往往会导致“案结事不了”,引起部分败诉当事人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进行申诉信访等。因此,有必要辨析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的区别。
(一)不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存有本质区别
本文所称“不开庭审理”,特指在我国民事二审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经过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做出裁判的审理方式。不开庭审理须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同于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指的是二审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时,不直接传唤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对案情不直接进行调查,只审查一审上报的案卷材料便作出裁决的一种审理方法。
不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的区别在于,不开庭审理需要与当事人会见,了解情况,当事人会见时仍然可以进行言词表达,而书面审理仅仅是对于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不调查当事人,这意味着不与当事人会见,当事人自然也就不能发表意见。书面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当中有所体现,例如,在日本民事诉讼上告审程序中,法院首先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查,依据提交的上告状及其书面材料,被判定为不适法或者上告理由不成立时,上告法院不进行口头辩论,可直接作出裁判。?
(二)不开庭审理的适用情形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据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二审法院采取不开庭审理方式时应当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听取当时人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无书面审理的规定,而对于刑事案件,二审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以下三类案件必须开庭审理:1.经阅卷和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案件;2.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3.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开庭审理规定的适用上缺乏统一的尺度,呈现出一定的混乱局面,个别甚至走向了极端。一方面,多数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扩大适用不开庭审理,甚至将不开庭审理作为原则,开庭审理作为例外。而且,所谓的不开庭审理有的又异化为书面审理,二审法官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仅根据上诉状、原审案卷材料和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另一方面,某些地区的法院片面追求降低上诉不开庭审理比例,甚至实现百分之百全部开庭审理,例如,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打造“阳光庭审”工程,全面推行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参见《庆阳民事行政二审案件开庭率达100%》,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09月09日,文字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09/09/content_50646.htm?div=-1)
(三)异化后的不开庭审理给律师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应对措施
我国司法实务中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异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度不足,当事人在这种审理方式下,其主体性意识感无法得到有效满足。这也给律师代理民事二审案件增加了难度,律师如何有效增进与委托人及二审法官的沟通交流,无疑都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问题。
面对部分二审法院异化的“不开庭审理”倾向,作为执业律师,我们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主动积极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若有)。
2.上诉状不仅仅要做到事实清晰、法律依据明确,还应该预测对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主张,以便给予充分回应,这样的书面意见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件全貌,理解并采信本方观点。
3.应积极主动电话联系法官以确定法官是否有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可能,并及时提出不同意该审理方式的书面意见,并附具理由。
4. 如果相关二审法官没有调查、询问当事人即径行作出裁判,而律师认为该裁判结论确有错误的,可以及时为当事人答疑解惑,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委托代理申请再审的意见。?
二、民事再审申请书面审查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并努力追求公正
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这种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可划分为再审的启动程序与审理程序,就审查程序而言,书面审查方式的滥用备受诟病。
(一)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请书面审查方式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这沿用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审阅原审卷宗;(三)询问当事人;(四)组织当事人听证。”该意见结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规定了书面审查、调卷审查、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四种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方式。
关于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作了更直接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我们认为,所谓径行裁定,即书面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仅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进行再审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的审查方式。该种审查方式一般适用于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者明显不成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据此可见,径行裁定主要适用于一般程序性再审事由,因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不同于法律事实方面的事由需要通过案件调查来确认,程序性再审事由一般可以通过再审申请的书面材料直接认定。此外,对于部分下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面材料直接作出认定,而无需通过调卷或者询问当事人、听证程序作出再审裁定。
关于径行裁定的适用情形,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对再审申请案件书面审查方式的检讨
从上述各法律规范中关于书面审查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书面审查一般适用于再审理由明显成立或者明显不成立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程度不同地出现了受“案多人少”等客观因素影响而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现象。毋庸置疑的是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书面审查方式一定程度上的“滥用”,甚至成为再审申请受理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主要方式。书面审查方式下,受理法院往往只是通过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而不会询问当事人即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作出认定。尽管书面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容易产生下列问题:
1.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一部分,申请人也享有相应诉讼权利,但书面审查下,当事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无疑打了折扣乃至被剥夺。
2.容易忽略当事人新的诉讼理由。再审书面审查情形下往往造成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申请书或答辩状来表达自身的诉求及理由,但仅仅通过书面陈述有时难以形成有效“对抗”,且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新理由的忽略。
3.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权威。再审申请受理法院的书面审查没有达到公开透明的程度,申请人会感觉并没有参与到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难以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直至收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时方发现驳回理由未能充分回应再审申请理由甚至存在断章取义和答非所问的情形。
4.倒逼当事人进一步求助于检察院的抗诉或检察建议,造成讼累和司法资源上的浪费。?
综上,民事诉讼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且应当严格把控不开庭审理的适用条件。同时,民事二审中的不开庭审理应当区别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书面审理,坚守调查、询问当事人这一关键之点,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让人民群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避免将“案结事了”异化为“案结了事”。而再审审查作为决定当事人能否成功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关键一步,再审法院应当慎用书面审查。再审申请受理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恪守书面审查形式适用上的限制,即书面审查主要适用于一般程序性再审事由。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法官所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但是,无论是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还是基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保障的考虑,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案件审查时,都应当慎之又慎,努力追求个案司法公正的实现,尽管这几近苛责。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余垣福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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