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与建议
发布:2020-09-08 关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有两条原则性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注:以下简称2013年《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四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注: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第六章用16个条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并自同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废止)第六部分用19个条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公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六章则用27个条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条文和内容的发展变化约略看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审判实践日益丰富,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立法理念和裁判方法上的“突破”,但囿于固有观念和现实国情,仍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甚至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 “同案异判”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这已程度不同地损害了司法的统一和公信力。本文拟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问题
(一)人民法院是否有强制性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尚存争议,立法上尚付阙如,司法解释上前后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用的是“应当告知”,从某种意义上讲,“应当”有“必须”的意思,另外也有“倡导”的意思。而无论是1998年《解释》还是2013年《解释》用的都是“可以告知”,而不再是“应当告知”(详见1998年《解释》第八十四条、2013年《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3年《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也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从此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理,能够促使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等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依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应当告知”的强行性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一项义务来规定,缺乏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告知该项权利的被害人只能凭审判人员的良知与责任心来确定。这势必会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也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是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依照2013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但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要交纳相关的诉讼费,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或阻碍。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等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但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情况不会对刑事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人往往也就不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而是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法院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无疑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机问题。
2013年《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2013年《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同时,2013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改变了1998年《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即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解释》未再明文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以及在第二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对此却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只不过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如能在不违反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如调解不成的,则参照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是: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要求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上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同时认为,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
上述规定,仍然存在一些模糊地带,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以利于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的统一和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既然法律未强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必须在刑事诉讼第一审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势必存在一个“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必然会洐生出其他问题。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先民后刑。一个违法行为的发生,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需要一个过程。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案件,因侦查部门的种种原因致使案件迟迟未能终结而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且该违法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定论,被害方因急需治疗费用或其他原因,先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这样会造成以后该违法行为侦查终结后经审查被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36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量刑规范化意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系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酌定从轻的情节,而此时因被害人已先行向民庭提起了诉讼,民事案件的审限相对于刑事案件的审限较长,民事调解亦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该民事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存在不确定性。此时如将刑事案件中止,等待民事诉讼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显属不妥而且法无明文规定;若刑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不相商,各自审理,在量刑时不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则有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规定。
2、先刑后民。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或在第二审期间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经调解不成,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存在的问题。一是有的刑事被告人为了给自己创造一个从轻的量刑情节,愿意赔偿,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或因住址变更、手机换号等原因而没有通知到或者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戚关系等原因,在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并结合实践,一般让愿意赔偿的被告人先行向法院提交部分费用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并在判决书予以释明,并将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但无法具体考量的是,被告人所预交给法院作为其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费用在对被告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时,是按全额赔偿?部分赔偿?超额赔偿?不足赔偿?具体到何种从轻比例,成为法官对被告人准确裁量刑罚的一个难题。若不同意让愿意赔偿的被告人提交相关费用作为赔偿,则会给愿意悔罪的被告人的一种打击,使被害人在另行起诉时,因被告人判决生效后到监狱服刑,致使所生效的民事判决迟迟无法履行,造成执行难的问题。另,被告人所提交的费用,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若一直没提起民事诉讼,则该赔偿款会长久保管于法院,如何处理,亦成为一个新的有待于解决的问题。
(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哪些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1、对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的通知问题。根据2013年《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2013年《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人作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属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人民法院均应当告知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为更加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将通知已死亡的被害人的所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作为一项诉讼义务,如通知不到,则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再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各部门均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为侦查、审查工作的重点,对被害人所要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取证缺乏注意义务,尤其对涉及被害人家庭成员等方面的调查几近空白,造成人民法院对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的通知时往往无法掌握人员情况,继而无法准确锁定所要通知的范围,尤其容易漏通知,错误通知等问题,使程序出现问题,影响案件质量。
2、被害人死亡后,何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依据系基于亲权受损。但其范围太窄,因为在同样基于亲权的法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相关法律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与《刑诉法》的规定互相矛盾。如果依《刑诉法》规定,假设被害人死亡而《刑诉法》所规定的近亲属也已死亡,只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健在的情况下,民法上被害人唯一的近亲属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因此得不到保障。那么,《刑诉法》对近亲属范围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因此,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除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范畴之外。按照法律一致性原则,应将《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与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相衔接。同时,由于民事继承顺序反映了亲权的亲密程度,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也应划分为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和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当第一顺序近亲属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第二顺序近亲属则不能再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之后,同一顺序有两个以上的近亲属,但只有部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三:一是不通知其他近亲属,但一并审理,并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判给提起诉讼的原告人;二是不通知其他近亲属,直接认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在审理中不再涉及起诉的相关内容;三是告知其他近亲属,如表示放弃,则应准许并记录在案。我们认为,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出发,不通知就直接下判的做法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诉权,且将全部赔偿均判归提起诉讼的人,更是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实体权利,是不可取的。司法机关应履行告知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三种做法。
针对上述问题,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建议:
1.立法上规定侦查机关对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在侦查环节不仅将刑事犯罪作为重点予以查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侦查也列为侦查的重点,比如对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家庭情况、工作情况、经济收入、和被告人的是否存在供养、抚养等相关方面均予以取证,使司法机关在确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时,更准确、更全面地掌握到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的情况,切实地维护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受理刑事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的,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的统一,应积极履行法官的释明职责,向当事人解释刑事案件受理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益处,并尽最大可能地联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劝导其及时依法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即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方式、诉讼风险等,侦查、起诉阶段已告知的除外。”
3.立法明确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序,以利于司法机关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的审查,对具有原告人资格的人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因扩大原告人的范围,相应地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而缩小原告人的范围,就侵犯了原告人的权利,减轻了被告人的责任。故建议将《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与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相衔接,同时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继承顺序,将其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序,使公安司法机关在短时间内完成对原告人资格的审查,将主要精力更快地投入到打击刑事犯罪中。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否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提到的物质损失,没有明确是否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13年《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与《刑诉法》的表述如出一辙。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规定的并不一致。如《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即“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同一效力级别的法律,但在用词上却用了三个不同的词语,这无疑给实践操作上带来困难。
为解决该矛盾,达到执法统一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该规定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这里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实践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是认为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可能遭受的损失,故而不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多采第一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如果赔偿范围中不包括间接损失,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了。但这种间接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确定了间接损失赔偿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二)应否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2013年《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但对于究竟如何理解与把握“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仍存在疑惑、争议。主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应否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否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遵循以下四项法律适用原则:一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切实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如通过调解结案,在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限制。二是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则应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赔偿能力很低的实际,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依照2013年《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三是对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对符合条件的被害方,可以根据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政委等八部门制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给予相应国家救助。
上述赔偿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五个原因:一是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惟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现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二是应当深刻认识到我国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的重大差异。在一些发达国家,因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和单纯民事赔偿适用的是同一标准,但由于其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开展早、力度大,被害方往往无需寄望被告人作出赔偿,国家会给予其生活救济。由于能得到国家救济,即使出现“空判”,也不会发生缠讼闹访问题,而我国情况则完全不同,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三是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四是赔偿标准过高,实际极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化解。设定高额赔偿标准表面上看似乎对被害人有利,但实际上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价”又过高,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等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人财两空”。此外,根据《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额一般至多为3万元。如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两者相关悬殊,显然救助工作也无法发挥其实际作用。五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将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第五条规定结合起来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否则,势必还要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范围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和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与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对原判刑民两部分判决均有错误再审时,对此进行全案审查并无异议,但对人民检察院单独就刑事或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抗诉,或人民法院单独对刑事或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在审理中,是全案审查还是单独审查?审查以后,如何处理?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全案再审;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就提出的抗诉或申诉部分进行再审。我们认为:
一、以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实行全面审查。其理由是(1)2013年《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1998年《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2013年《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则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自理 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鉴于上述1998年《解释》已伴随着2013年《解释》的施行而同时废止,故应按2013年《解释》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审理的范围,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案件应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实行全面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一个整体,不可能截然分开。刑、民两部分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如对被害人伤害程度的轻重,被造成物质损失的多少,即直接关系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也决定着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多少,两者密切相连,不能截然分开。同时在具体处理中,两者又起着互补和相互依托的作用。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千方百计的想办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适用刑罚时,被告人的赔偿态度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反之,如被告人本有赔偿能力、为逃避赔偿而隐匿、转移财产、拒不赔偿,对被害人不闻不问,对此类被告人就可酌定从重处罚。如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全案审查后,应本着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处理。再审后,可能出现以下结果:因刑事部分确有错误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经全面审查后,发现附带民事审判部分的判决也确有错误。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时,可以直接对附带民事案件一并改判,而无须再将附带民事案件单独提出审判监督程序,这是由刑事与民事两部分在案件中的主、从地位所决定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暂时停止对刑事部分的再审,待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决定再审后,将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全案一并审理。当然,如果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再审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时,也可先就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作出判决,然后另行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因为,附带民事判决虽然是依附于刑事判决的,但毕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只有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进行重新审判。2013年《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虽然此司法解释是针对二审的,但其原则和精神在再审程序上也同样适用。
我们认为,2013年《解释》规定“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理由进行审理”,只有在“必要时”才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是实事求是的,也利于切实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如果不加区别地对刑事或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抗诉或申诉的再审案件一并进行全案再审则会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浪费司法资源。单独对附带民事或者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或申诉,说明对刑事部分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和其他有关人员没有意见,或者对附带民事部分各方都没有意见,若将未要求再审部分一起全案再审,不仅加大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且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就附带民事部分要求再审而言,有的案件被告人已刑满释放,再审附带民事部分时又审理刑事部分,会增加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就刑事部分要求再审来说,有的案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若又将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则会增加被害方的诉累。
三是影响法院形象。当事人对刑事或附带民事部分没有要求再审,法院再审时又全案再审,当事人会觉得法院没事找事,那些不愿参加再审的当事人甚至将气撒向法院。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决定书主文表述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是采用刑事再审决定书还是采用民事再审裁定书,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主文中能否采用“不停止原判决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的表述?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再审应当依刑事诉讼法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而非民事裁定书,但可以在刑事再审决定书的主文中分别作出不停止(或中止)原判决和裁定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或不中止)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执行的表述。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则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2013年《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既不是单纯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实际上是在同一判决中对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两方面诉讼的一并处理。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和裁定因确有错误进入再审,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中应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及表述:(一)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的,应当在再审决定书中体现出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分别适用。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或中止)原判决和裁定中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二)刑事部分有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错误的,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或中止)原判决和裁定中刑事部分的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中止执行。”(三)刑事部分无错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错误的,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中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尚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赔偿范围等方面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大量存在着同类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囿于篇幅所限,我们不可能面面俱到地罗列附带民事诉讼的过多问题,毕竟“理论是苍白的,实践之树常青。”我们还是希望立法机关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立足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积极探索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为立法修法工作建言献策,以充分发挥刑法及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张弘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于法律图书馆网。
2.张军、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
3.王鸿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决定书主文表述问题》,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7期。
- 法海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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