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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拥有上诉权?

    发布:2020-09-14 关注:

       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究竟是否拥有上诉权,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存在“同案异(裁)判”现象。我们撷取了几宗典型案例,从中归纳分析裁判观点,并提出我们的意见,以飨读者诸君。


       在摘取相关典型案例裁判观点之前,我们实有必要先行厘清民商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和大致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审理的上诉人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所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为便于分析,以下我们将支持一审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的典型案例称为“正方案例”,将不予支持一审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的典型案例称“反方案例


    正方案例一《王成等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张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


    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成、倪士东、张辉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士东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士东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倪士东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士东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士东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反方案例一

    《丁怀光与孙海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凡杨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15号


    【裁判要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丁怀光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生效判决仅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孙海峰向孟凡杨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及数额作出评判,丁怀光未承担民事责任,故丁怀光并无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

    正方案例二
    李远贤与游尚斌、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青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该公司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反方案例二

    《乔成强与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95号


    【裁判要旨】

    乔成强虽然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其对本案诉讼利益应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乔成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抗辩,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没有明确主张应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乔成强的诉讼地位最终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乔成强承担责任。新城公司与乔成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了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予以驳回。同时,二审判决认定,乔成强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交证据未予审查,并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乔成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利益可以另行主张。


    反方案例三

    哈尔滨宝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四建建筑安装公司与哈尔滨市四建建筑安装公司、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6号

    【裁判要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宝昌隆公司虽然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其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一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宝昌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生效判决仅对四建安装公司与正阳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评判,并没有判决宝昌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宝昌隆公司并不享有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因此,对宝昌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反方案例四

    《刘惠池、陈广明与邓剑锋、郑小英、白伟英、王海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终3382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惠池、陈广明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无上诉权,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惠池、陈广明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600元退还上诉人刘惠池、陈广明。


    丹柱述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015 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只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权提起上诉,但未明确规定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或者无权提起上诉。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京柱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诉的利益是诉的必备要件。人民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上诉利益”。


      上诉人适格的衡量标应当是具备“上诉利益”。人民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上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如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有权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还需审慎确定该类第三人上诉时的诉讼费用预交额问题(如是否按件预交诉讼费),避免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滥用诉权,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考量,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把握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避免诉权滥用和引发道德风险。

    法苑杂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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