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标准化的B面
发布:2020-09-08 关注:
近年来,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吁请规范裁判标准、力避“同案异判”的呼声居高不下。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当事者”更是不甘寂寞,有关案(先)例指导、参考案例、裁判规范标准、裁判指引等方方面面的改革或举措方兴未艾、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我国是一个法律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国家,但凡学过政治法律的都知道。但随着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人民法院“同案异判”现象的多有诟病,我们的各级法院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支撑及理论准备并不充足的情况下,如火如荼地开展了一场“裁判标准(规范)化运动”,其典型标志是列入了各级法院的改革纲要,编撰了大量的“标准化”办案指导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制订了大量的带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指导规定或会议纪要。
毋庸置疑,这种裁判标准化之努力动机是美好的,但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美好的动机未必就能带来美好的结局。究其根由,在下认为主要有两点:
一是缺乏宪法和法律层面的支持,充其量,只能说是人民法院因应社会的需要和诘责而自发地产生了一种改革的冲动,以求与时俱进,令人民满意.
二是缺乏对社会生活现实和司法裁判规律性的深刻认识和尊重。
理论是苍白的,实践之树常青。司法上法官能动性不足、创造性受到压抑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局部的裁判标准化本身就缺乏就有的合理和正当性,几近演变成一种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式的“运动”。甚至正是因为各地裁判标准上的差异,造成了名正言顺的“同案异判”(“同案异判”,未必就存在“错案”,从辩证法理论上讲,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异判”也未必就是错误,我们更多的还应当是从狭义上理解这种现象,而非从广义上进行吹毛求疵,否则,就是一种狡辩)。
就法学理论与实践而言,我个人的体会是,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意即存在法律阙如或漏洞)的情况下,对一些争议问题或模糊地带确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就我本人而言,对时下司法实务界如火如荼进行着的裁判“规范化”(具体指以会议纪要、问题解答、法律适用意见、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裁判指引、编写裁判指导类书籍等)还是抱谨慎怀疑态度的,甚至对个别现象是持有否定态度的,因我实在不希望所谓的“改革”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走向“规范”的反面。毕竟我们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审判业务上是监督、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前述裁判“规范化”往往导致下级法院及其法官惟上级(特别是上一级法院及其法官)马首是瞻,这已程度不同地损害或威胁了我们的“审判独立”制度。
理论是苍白的,实践之树常青。就“同案”在不同地方法院,甚至同一地方法院、同一法院不同庭、同一庭作出“异判”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正说明独立审判的并非“法院”,而是“法官”(我这样说,显然与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悖,但就该现象而言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如何来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同案异判”呢?的确是个值得长期认真研究和对待的课题。但千万不要打着“裁判规范化的幌子”,而损害或威胁了我们的“审判独立”制度。尤其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须要谨慎“写书”、“编书”,否则,往往会弄巧成拙,“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综上,我们期待着管理层和理论实务界去认真对待“同案异判”以及“裁判标准化”问题,切莫急功近利,头疼医头,脚痛医脚,更不要对“标准化”产生一种迷思和依赖。
- 法海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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