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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发布:2020-09-17 关注:

       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解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之精神,法院在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并不能发生合同即时解除的效果,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尚未作出认定,如第一种观点认定解除时间会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实质审查以及审判的权威性。对此,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相关讲话中均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139页 观点编号513)

       为廓清这一问题,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辑录最高法院相关不同司法观点如下,以飨法柱网读者。

       一、最高法院在其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判决书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案理由中认为:

       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判决解除上述协议书。


       二、最高法院民一庭李琪法官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异议期经过,合同解除后,若主张解除一方无解除权,非解除权方虽不能提出异议主张继续履行,但仍可主张违约责任,通过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加以救济。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系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方式。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行使解除权场合,如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则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合同效力。起诉状带有解除权行使通知性质,亦与《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悖。(参见《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期190页。


       三、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会议日期:2017年12月2日)所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并未通过发送通知等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则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


       我们综合分析认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以下简称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此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解除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民事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


       合同解除权是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民事权利按其作用分类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请求权和抗辩权相互对应,是民事诉讼中最经常出现的给付之诉的基础,而支配权和形成权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它们主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确权之诉的基础(一般是由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时提出确权之诉)。


       解除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的类别上划分,属于给付之诉,而不是确权之诉。《合同法》对于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是裁判机构的权力,应由合同当事人还是裁判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解除权人享有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的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裁判机构确认,解除权条件成就之后,无论解除权人行权与否都可以向裁判机构提出给付之诉的司法救济;相对人享有在解除权人行权以后,向裁判机构提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确权之诉的诉讼权利,裁判机构只能、也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滞后审查职能,在相对方请求确认解除权的效力时,裁判机构方可以对此进行审查。如果裁判机构认定解除权人的给付之诉成立,则裁判双方财产恢复原状,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裁判机构认定相对人的确权之诉成立,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解除合同的,则裁判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因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解除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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