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且听法官说效力
发布:2020-09-20 关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日益增多。有的人出于种种原因,如:对子女关爱,夫妻感情不稳定担心离婚,准备再婚,逃避债务,规避未来开征遗产税等等,出钱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将自己房屋变更到未成年子女名下。此外,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
未成年人拥有房屋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未成年人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置了监护制度。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不处理,被监护人房屋将会遭受损失,或者被监护人的成长发展将会受到影响,且处理结果使被监护人实际获益,该处理才能认为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不仅由监护人对为未成年人利益作出承诺,同时由第三人作保证;并对为未成年人利益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形式的审核标准需要审查人员及司法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实地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通过法律检索工具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进行了案例检索,发现尽管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严重,但人民法院对裁判理由的阐释和说明,正在努力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一、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行为无效类
1.(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4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官昌勇(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
何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
刘洁梅(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22号】
二审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何某系未成年人,刘洁梅作为何某的监护人,有权代理何某进行民事活动。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房产登记为何某的所有,如非为支付何某的生活费或者防止案涉房产贬值等维护其利益之外,刘洁梅不得处理何某的财产。官昌勇与刘洁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属于何某的案涉房产,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何某的利益,该处分行为无效,据此涉案合同亦无效。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监护人必须是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同时也要求涉及未成年人房产的交易相对方需要更加慎重对待,以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官昌勇明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未成年人何某名下,但没有证据反映其与刘洁梅签订案涉合同时了解过刘洁梅是否为何某利益而转让房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洁梅是为了何某的利益而处理其财产,故案涉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
2.(2016)浙民申393号(来源:聚法案例)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郭某(ChaoGuo)(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王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郭庆(一审被告)
二审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舟商终字第58号】
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郭某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其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旦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未成年人的利益必然受损。郭某起诉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3.(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28号(来源:无讼案例)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王某(原审被告、上诉人)
胡某(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胡某之母)
郭某(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连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
二审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争议房屋系原告胡某的祖父购买的中共连山区委政法委集资楼,且无权属证书。原告父亲胡某擅自将该房屋卖与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其祖父母赠与其的房产,因尚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亦不得赠与,原告祖父母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祖父母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胡某、李某夫妇将涉案房屋赠与孙女胡某时,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但该房屋确系被上诉人胡某的祖父出资购买,并非权属不明,另外,胡某系未成年人,其患有脑瘫且父母离异,胡某祖父母将房屋赠与其孙女的行为符合常理,胡某、李某二人的赠与行为应为有效。王某明知该房屋系胡某之父通过单位集资所得,其在购买此房屋后王某即得知该房已归被上诉人胡某,且在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期间办理的产权登记,王某购房行为难以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胡某之父与王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
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98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典当纠纷
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孙张军、李芦英
被告:孙洪
法定代理人:孙张军(系孙洪父亲)、李芦英(系孙洪母亲)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孙张军确认借款实际为李龙所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对孙洪存在何种利益,故被告孙张军、李芦英代理孙洪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代理,应为无效。被告孙张军、李芦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但孙洪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受影响,原告就系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属于孙洪所有的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2010)平民三终字第29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物权纠纷
朱燕培(原审被告、上诉人)
徐长安(原审被告、上诉人)
周士林(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周德敏(系周士林法定监护人)
郭浩停(原审第三人)
一审法院:郏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郏民初字第379号】
二审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双方所争诉之房产系周士林之父母在同居期间所购买。虽然该处房产登记在周士林之母朱燕培名下,但在周士林之父周德敏与朱燕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把该房产共同赠予给了周士林。现朱燕培与徐长安趁周德敏服刑期间,将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郭浩停,且未进行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周士林、周德敏的财产所有权,该买卖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周德敏与朱燕培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本案房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签订《赠与书》明确约定了,把该房产赠与给其女儿周士林。朱燕培非为周士林的利益将该房产转让于郭浩停,实际上是对周士林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朱燕培实施的房屋转让行为,违背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6.(2015)绍越民初字第232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徐海锋
被告:凌加友、倪爱美。
被告:凌某(追加的共同被告)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时,被告凌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凌加友出卖该房屋涉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且合同双方未经其另一监护人倪爱美同意,现被告倪爱美及凌某均不同意出卖房屋,该处分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原审原告、上诉人)
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佳途新能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唐秋荣(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唐昕芫、唐翌锴(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唐文杰(系唐昕芫、唐翌锴父亲)
倪开禄、钟雪贤(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681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因抵押物虽登记为唐秋荣、唐昕芫、唐翌锴共有,实际该抵押物中唐秋荣所有的份额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对该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归唐秋荣及李亚娣共有。现建行没有证据证明李亚娣授权唐秋荣抵押共有财产,故唐秋荣抵押共有财产属无权处分。建行与倪开禄、钟雪贤及案外人倪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倪开禄、钟雪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超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为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意旨,处分未成年人的重大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法定代理人共同决定,仅其中一方不具有代理权限。法定代理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简言之,处分未成年人的重大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法定代理人共同同意,并且必须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为处分。其父系以未成年人的房产为一不相关联的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因此父亲代理其子女设立抵押权、以及认可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属无权代理。鉴于该代理设立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无效,则系争房产的抵押,即属欠缺两名共同共有人同意,应为无效。
8.(2016)浙0902民初3056号(来源:聚法案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
被告: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陈赛娟、张丹玲、郭庆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郭庆、郭超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郭庆以该财产为他人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增加了郭超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郭超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而郭超成年后对郭庆的抵押行为没有追认,建行城关支行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故该抵押合同无效。
9.(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7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追偿权纠纷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国浦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郑仙比、陈杰、郑仙彭、张家新
被告:郑坤婷、郑欣瑶
法定代理人:郑仙彭(系郑坤婷、郑欣瑶之父)、张家新(系郑坤婷、郑欣瑶之母)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该项处分对郑坤婷、郑欣瑶存在何种利益,且原告属明知该两被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郑仙彭、张家新处分自有份额部分有效,其俩人代为处分两未成年人拥有份额部分的代理行为应为无效。鉴于抵押物在共有人间的具体份额没有依据显示已明确,故本院确定原告能行使抵押权的份额限于被告郑仙彭、张家新所有的份额,郑坤婷、郑欣瑶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受影响,该两名未成年人亦不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1.(2016)沪0113民初534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鲍敏琪
被告:周海生
被告:洪晨轩(法定代理人周丽娟)
被告:洪炜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周海生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事后收取了原告定金,应视为对洪炜、周丽娟代理行为的追认。据此可以认定,洪炜、周丽娟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中既是洪晨轩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周海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另行购房,故没有损害洪晨轩的合法利益。因此,洪炜、周丽娟代洪晨轩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有效,据此签订的涉案合同亦有效。
2.(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都江堰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朱惠林
被告:何某乙(法定代理人孔某)
第三人:神州中能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何某乙作为未成年人,本身并无购买房产的能力,故作为父母的何某甲及孔某系房产实际所有人并不违背常理,且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即便房产实际所有人并非何某甲及孔某,但被告朱惠林作为登记的产权人之一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名,孔某、何某甲作为登记的另一产权人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签名,而所担保的是孔某担任法定表人及股东的第三人的债务,并不存在违反民事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关于被告何某乙是未成年人,孔某及何某甲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对未成年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3.(2016)沪01民终713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郭某(原审原告、上诉人)
戴润泽、姜珠慧、杨海蓉(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5民初9108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郭某称杨海蓉作为其监护人出售系争房屋侵害了其利益,但就涉案房屋买卖而言,卖售人杨海蓉、郭某作为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亦可获得买受人姜珠慧、戴润泽支付的符合市场行情的相应对价。客观上,姜珠慧、戴润泽也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故杨海蓉作为郭某的监护人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郭某尚未成年,杨海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某要求确认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杨海蓉通过离婚协议取得系争房屋后,将99%的产权份额登记为郭某所有,可见其相当照顾郭某的利益。杨海蓉与戴润泽、姜珠慧于2015年8月19日签署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这其中显然考虑到郭某至该日已成年,故可办理过户手续的因素。出售房屋系家庭重大事项,而杨海蓉与郭某生活在一起,故郭某对房屋出售的事实毫不知情显然与生活常识相悖。法律仅规定了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应当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并未规定监护人不能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4.(2014)雅民终字第10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李侃杭(曾用名李航)(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上诉人)
屈培清(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
廖体萍(原审第三人)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名山民初字第899号】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要旨】监护人也有权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相对方明知不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影响该合同的对外效力,至于被监护人认为监护人损害其利益的,被监护人可以向监护人主张损害赔偿。即使李侃杭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其也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屈培清一家也已在该房中居住近7年,李侃杭自成年以来已达五年之久,亦从未提出异议,在屈培清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才提出异议,李侃杭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李侃杭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要旨】转让房屋处于闲置状况时,李侃杭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廖体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李侃杭进行民事活动,处置其财产,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如廖体萍侵犯了李侃杭权益,李侃杭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无权以此为由否认房屋转让协议之效力。李侃杭上诉称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应征得全体监护人一致同意,并且要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确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应为无效,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5.(2016)渝01民终888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张新由(原审被告、上诉人)
林骅(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张国伟(原审被告)
李明英(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84号】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要旨】如果是父母之外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的赠与,赠与目的是明确的,该赠与财产应当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但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对未成年人的赠与行为。商业融资行为风险与收益的机率并存,融资的结果并不一定就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不能凭事后的结果来认定。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新由名下但房屋性质仍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张国伟、李明英用房屋为其借款作担保并不涉及损害张新由利益的情形。林骅要求判决其对张新由所有的两套房屋有权申请拍卖用以抵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要旨】登记在未成年人张新由名下的房产并不当然是张新由的房产,一审法院将该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该房产并不属于未成年人个人张新由个人所有,也就不存在未成年张新由的父母张国伟、李明英未经同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而是张国伟、李明英共同决定处置家庭财产。融资目的是为了使家庭获得更多、更大的经济效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为张国伟、李明英的债务设置的担保,而不是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债务设置的担保,以房屋融资是对家庭财产形式改变,由固定资产变为流动资产,而不是对家庭财产数量的增减。 因此,涉案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6.(2016)闽02民终240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吕某(原审被告、上诉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吕联星(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张取萍(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676号】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要旨】吕某尚未成年,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吕联星作为吕某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吕某进行民事活动,其代表吕某与其共同向民生厦门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为偿还购买吕联星、吕某名下房产的按揭贷款以及购买二手房,且从民生厦门分行举示的经过公证的《声明书》的内容来看,吕联星、张取萍声明上述房产系其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给吕某创造更好生活及受教育的机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裁判要旨】上诉人吕某在讼争合同签订时尚未成年,其在涉讼房产中登记的共有份额来源于吕联星及张取萍的赠予,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吕联星在办理讼争借款时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已明确称其借款系用于改善家庭生活,给吕某创造更好生活及受教育的机会,讼争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鉴于被上诉人民生厦门分行已依法善意取得涉讼房产抵押权,上诉人吕某如认为吕联星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向吕联星提出主张。
通过研析上述案例,我们概括归纳出人民法院在认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时主要有以下裁判观点:
1.将房屋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房产即为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当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购房,将房屋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虽然不会有赠与合同,但房屋登记行为实际上就是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
未成年人房屋可以个人所有或共有的形式存在,未成年人个人继承、受赠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同受赠、家庭共有房屋则以共有的形式存在。
2.法律并不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但该处分权必须附有条件,即监护人须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才可处分其房地产。
3.如何衡量处分行为是否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只有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监护人才有权处理未成年人的房产。对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我国法律还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以下情形可以视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1)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比如支付学费等,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的情形;
(2)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比如治病等,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情形;
(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支付侵权赔偿款,需要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情形;
(4)未成年人的房产遇合法拆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不放弃房屋拆迁补偿权利的情况下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情形;
(5)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需要出售旧房来为未成年人购买新房改善居住条件时,且购买的新房价值等于或大于旧房的价值,而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情形。
一般而言,权属登记机关判断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时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监护人承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学校、医院、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证明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确需大笔费用;三是公证机关对监护人的处分行为以及监护资格进行公证;四是进行公告。
各地具体做法存有差异。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时,应由有关单位或团体出具关于监护人资格和监护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证明;所有同一顺序监护人应书面承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受理后还需要进行为期7 天的公告。武汉市规定,未成年人房产若需要转移或抵押登记时,监护人应办理公证手续并承诺对其被监护人房产转移、抵押后应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规定,权利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需要转让房产的,应提交监护公证书及所有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宁波市规定:“转让被监护人的房产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房地产转让目的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正当利益,并有书面申请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证明;(二)监护人须提供自己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监护关系公证文书和房地产权属证件”。而上海多数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民通意见》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监护权的规定;第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如果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核准一方监护人的转移登记申请,另一方监护人就有可能对此转移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离异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体。
《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综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
5.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及义务。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还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监护人在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处分未成年人的房产
6.未成年人处分其房屋时需监护人一致同意。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均为其监护人,如父母死亡或不具备监护能力的,可能出现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父母所在单位等为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房产处分需由其监护人代理办理。在未成年人有多名监护人的情形下,如一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产,是否需要全体监护人一致同意方可办理?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该法条未明确是否需要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一致同意方可办理相关处分房屋申请手续,实践中常出现因一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产后,另方监护人以其不知情为由而引起的纠纷。结合《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可见父母离婚后仍未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监护人,应共同履行监护责任,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履行监护责任的具体行为,需监护人共同办理。
因此,在办理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相关登记手续时,可要求全体监护人一致同意,并出具监护人一致同意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书面文件。
7.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必须经由全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或一致同意方才生效。8.处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一方监护人将房屋出售,买受人是按市场价支付对价的,并没有损害房屋产权人未成年人的利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该监护人是为了其子女的利益在行使法定代理权,至于事实上是否确实存在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是内部事务,可以通过要求赔偿等途径解决,而不应当由善意第三人来承担责任。
9.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确是出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需要,该房屋买卖合同可按有效认定。
父母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确实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但家庭固定资产的流动,如果通过改变资产形式给未成年人创造了更好的生活条件和更优质的教育资源,该处分行为可按有效予以认定。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房屋登记办法》(原建设部于2008年2月15日发布,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 法海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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