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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连坐”规定质疑

    发布:2020-10-09 关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高空抛物规则主要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得不到赔偿,出于公平的考虑,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个补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这个条文其实更大的作用在于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避免造成损害。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该条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具体规则。对此,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争议,也有质疑甚至反对的声音,甚至该法条被反对者称为高空抛物连坐法”。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重庆的烟灰缸坠落伤人案”“山东菜板坠落伤人案”“深圳好来居高空坠物案”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裁判。这种补偿规则正应了坊间那句俗话:“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降。”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中,张新宝教授对该条通过前的草案表达了强烈的反对,用他的话说“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该条规则虽然给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具体规则,摆脱了类似情况无法可依的状况,也体现了同情弱者的民法基本立场及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精神,但很难说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因为该条规定存在着理论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硬伤”:

    一、在客观上会造成道德风险,即,明知抛掷物、坠落物归属的情况下,考虑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支付能力,故意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

    二、在实际情况中,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往往是难以证明的。

    三、该条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合理,道理很简单,就像刑法中让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一样,其可能性较低。要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证明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违背了未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的证据法原理。推定所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违背了违法行为不能推定的侵权法原理。“可能加害者”如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将“连坐”,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无辜者连坐”制度,是我国立法的历史性倒退。

    四、“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难以确定,在适用上易生纷争。本条规定引发的纠纷远比其能够解决的纠纷多得多。

    五、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补偿的问题,更多的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社会救助或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将此种情况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可能造成法律内部体系的紊乱和不公正情况的发生,其结果可能是该条规范在现实中难以适用,并最终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有可能为将来的社会救助立法增加障碍。

    基于上述分析,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建议立法上应予废止该条规定。对加害人不明的,应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法院不宜受理加害人不明案。如现场及致害物均保护完好,应请求公安机关侦查。若公安机关不履行侦查之责,则属不作为违法执行职务。若公安机关已尽侦查之责仍不能破案,公安机关应会同国家民政部门对受害人实施救济。在该条规定尚未废止前,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实际情况”的情形加以列举,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及“补偿”的范围加以限定,以规范法官的裁量权。

    以上内容原写作于2017年,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应当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较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最大的变化是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其次是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不无遗憾的是,《民法典》的新规定,仍难以解决前文中所述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硬伤”,仍没有在立法中规定加害人不明情况下对受害人损害进行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 

    法苑杂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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