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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外第三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发布:2020-10-12 关注:

      合同具有相对性,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近年来我们代理的此类案件所面临的突出争议。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故合同当事人作为受益方基本上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现实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事项往往不仅涉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有些情况下还会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那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也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结合办案经验和相关案例的裁判思路,我们认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主体并不以合同相对人为限。张尔康对投资股份的转让处分结果与成雪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成雪梅具有请求确认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成雪梅、张金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成雪梅与张尔康合伙承包经营由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事实有成雪梅与张尔康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合伙协议书及张尔康向成雪梅出具的投资工程款的收条,成雪梅向张尔康汇款的转账凭证,张尔康将该款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汇款凭证,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张尔康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成雪梅与张尔康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尔康承接工程后又于2014年1月与张金质、徐为签订转让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协议,该协议合同相对人虽然不是成雪梅,但协议转让处分的投资股份属于成雪梅与张尔康共同所有,直接关系到成雪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主体并不以合同相对人为限。张尔康对投资股份的转让处分结果与成雪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成雪梅具有请求确认张尔康与张金质、徐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成雪梅与张尔康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对该工程经营的共同决定权、监督权。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尔康在与成雪梅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后,未经成雪梅同意,又与张金质、徐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损害了成雪梅的合法利益,成雪梅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7)鄂12民再10号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所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廖石泉与黄继业、郑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当满足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对此,原告主张其基于对被告黄继业债权转化为涉案房屋使用权,故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事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黄继业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黄继业的抵押合同中关于转让房地产权属的约定无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故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郑宝主张,原告的合同为抵押合同,抵押物不能转让。本院认为,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所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该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继业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涉案楼房及土地物业全部自然归属原告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约定,故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无权基于该房地产使用权,提出本案诉讼。关于原告与被告黄继业之间的债权,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1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由于该债务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原告与黄继业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亦无法依据其对黄继业享有债权的理由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协议约定的事项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号:(2017)粤2071民初15052号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艾国胜、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受裁判结果的约束,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爱保与村委会签订案涉《协议书》系刘爱保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益,与艾国胜无关。虽然由于刘爱保与艾国胜系母子关系,该协议对艾国胜的利益可能产生一定影响,但该影响是基于艾国胜对刘爱保享有的继承权发生,而不是直接源于案涉《协议书》有关权利义务的设定,因而艾国胜对案涉《协议书》或者说本案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直接利害关系。刘爱保在案涉《协议书》公证一年多后去世,如其对案涉《协议书》有异议有足够时间可供其本人提起诉讼,但刘爱保生前始终未就此起诉,艾国胜担当其母诉讼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2018)鄂01民终3586号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丹柱述评】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并没有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一个基本原则,只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很大程度上已难以平衡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我们倡导的是既要坚守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又要与时俱进,在特定情形下对其作适度的例外和突破,从而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协调发展,以体现司法能动性原则下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实现司法引领社会进步之价值目标。目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了适当的突破,如买卖不破租赁、撤销权的行使、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对出租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时的抗辩等等。

    综上,我们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主体不应以合同相对人为限,合同外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并非所有场合都适用,其适用需要有严格的条件,大致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有无利害关系是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是适格主体。


        其次,该利害关系应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上引第三个案例已明确提到,由于合同对第三人仅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该合同对第三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并非直接源于合同本身,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简单的说,就是合同已经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益,并不是将来可能会侵害到第三人权益,是一种已经发生的确定状态。(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 刘京柱律师  范嘉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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