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咨询热线:0755-82332106
专业领域:房地产 合同/侵权 公司 婚姻家事
    我的位置: 首页>案例推送>

    消费者获得“退一赔十”的判决:时国某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2020-10-13 关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8620号
      原告:时国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驻地刘庄村西南**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国某诉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某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国某,被告孟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单红红,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孟某居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15444元并给付10倍赔偿金154440元;2、阿里巴巴公司对孟某居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孟某居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时国某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购买由孟某居公司生产的孟某居圆铃枣,订单号:xxx,净含量1800克,生产许可证:xxx,执行标准:GB/T26150,保质期:360天。经查询国家相关部门执行标准GB/T26150,规定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6个月,孟某居公司不顾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私自将保质期延长到一年(360天)高出产品执行标准3个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得知产品包装正面孟某居公司是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及包括营养价值、药用价值、含糖量等描述,其中孟某居公司不具有中国绿色标志产品认证,其含糖量也不足70%以上,足以诱导时国某购买其产品,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孟某居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时国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孟某居公司生产的圆铃枣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未违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孟某居公司系合法企业,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质量检验报告。时国某购买的孟某居公司的圆铃枣,经第三方鉴定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包装箱保质期一直标示为270天,时国某购买的该批次包装箱由于印刷企业失误,误印刷成360天,孟某居公司发现后也进行了更改。GB/T26150规定的保质期标准9个月,是国家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标准,现在我国一些企业的红枣类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为12个月,孟某居公司销售的圆铃枣经过了技术处理,保质期也能达到12个月。二、时国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定义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孟某居公司收到传票后,通过查询法院公布的案例,看到时国某在全国各地的诉讼案件,除一起刑事案件外,均是通过购买商品,抓住商品标示等小的瑕疵,向商家索取钱财,故时国某不是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时国某于7月5日向孟某居公司索要样品后,对孟某居公司的包装标示是知情的,时国某明知保质期标示有瑕疵而购买,目的是恶意索赔。孟某居公司提出为时国某退货或更换符合包装标准的新货时,时国某拒不同意,坚持要挟孟某居公司给其十倍赔偿。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解释,所谓欺诈行为,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时国某是明知而购买,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时国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该条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是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质期并不是该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内容,所以既然《食品安全法》没有将保质期的标识作为食品安全标准,那么保质期的标识就不存在是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说法。第二,消费者是不是受到损害,时国某购买的圆铃枣的生产日期为6月,起诉日期为7月21日,至今也在270天的保质期内,且时国某并未食用,未受到损害。第三,该条有个但书,孟某居公司的产品是初级农产品,其外形和成分是消费者能够了解的,其是否能够食用,即使没有相关的标识和说明,通常就知道该食品能否食用,对该产品的标识也是为消费者一个参考,并不会因为标识的错误能误导消费者购买,保质期也是一个最佳实用期限,不是过了保质期就不能食用,孟某居公司本着服务大众的宗旨,一般在超市上架的食品,在保质期后三个月的红枣全部下架自行销毁,网上销售的红枣也都是最新产品,所以时国某不应要求赔偿。四、时国某、孟某居公司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该批次产品孟某居公司至今没有在互联网上点击收货,仍处在未收货状态,交付尚未完成,时国某无权要求索赔。时国某在网上并未收货的情况下即以抹黑企业、媒体曝光等方式要挟孟某居公司给其十倍赔偿,孟某居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以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孟某居公司通过网上搜索得知,时国某多处通过购买有瑕疵标注的产品向法院起诉,能搜索的案例就高达40多件,所以时国某起诉孟某居公司并非偶然,而是有意而为之,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商品而起诉的行为,其动机并非是净化市场,而是通过这种手段牟利或对商家敲诈勒索,违背诚信原则。另外,孟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北京科技大学在校学生,其创业扶贫的先进事迹两次被中央电视台播出,并代表社会实践团向习总书记汇报工作,习总书记的回信鼓励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杨某1先后受到团中央书记傅振邦及刘延东副总理的接见,希望本院能够查清事实,惩恶扬善,给当代大学生提供创业机会和良好平台。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的身份应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本案争议所涉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法》合同相对性概念,该合同的效力应仅及于买、卖双方,其合同义务亦应仅由买、卖双方承担。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身份应为与买、卖双方均存有网络服务协议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该合同义务。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阿里巴巴公司亦无需承担对时国某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1、法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买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买家就其网络购物纠纷,可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赔偿要求的,限于三种情形:(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买家的承诺的;(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买家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2、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向买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阿里巴巴公司已对入驻商家主体资质进行前置审查、备案,要求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并对其基本信息进行了公示。(2)就本案争议所涉商品,阿里巴巴公司从未向时国某作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阿里巴巴公司也并未对卖方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因此,就本案争议而言,并不存在须由阿里巴巴公司向时国某履行的、对于时国某更为有利的承诺。(3)首先,阿里巴巴平台作为国内领先的网络交易平台,其入驻商家及用户数量极其巨大,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平台上每一个卖家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显然不太现实,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其次,就阿里巴巴等网络交易平台及其所代表的网络购物消费方式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对其进行鼓励、促进,虽然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对买家承担一定责任,但绝非要苛求网络平台运营者对相关交易主体的一切行为实施过于严格的监控。再次,就网购的风险而言,鉴于平台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阿里巴巴公司无法逐一审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应由买家自行判断。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完成了法定的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时国某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时国某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国内知名企业,阿里巴巴公司承诺将秉承公正、中立的态度,积极配合法院的审判行为,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时国某在孟某居公司于阿里巴巴公司网络销售平台(1688网站)开设的"孟某居商城"购买了名称为"干果特产定制礼盒装山东红枣厂家批发休闲零食礼盒装红枣"的孟某居圆铃枣198盒,单价每盒78元,共支付15444元,订单号为xxx。此后,孟某居公司向时国某的收货地址发送案涉产品,时国某予以签收。
      同年7月10日,时国某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网络销售平台提出了退款申请,备注退款原因为质量问题。孟某居公司在平台上拒绝了时国某的退款申请。此后,时国某申请了客服介入并进行投诉。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称消费者将货款打到平台账户,待消费者确认收货后再由平台将货款打给经销商,若消费者提出了投诉,如果确实涉及诉讼或者其他的投诉情形,平台会冻结消费者的款项,待有生效文书作出后再确定将款项支付给哪方;本案中,时国某通过平台支付的货款处于冻结状态,尚未划拨至孟某居公司账户中。
    诉讼中,时国某提交其购买的一盒孟某居圆铃枣样品,其称该盒样品内含五袋产品(每袋净含量为300克),其已食用了一袋;其他197盒内含六袋产品,系全新未食用。经查,孟某居圆铃枣产品外包装信息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圆铃枣。配料:枣。产品标准代号:GB/Txx,生产许可证:xxx。保质期:360天,生产日期:见封口(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日)。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净含量:1800克。生产企业:孟某居公司。外包装上正面的宣传字样显示为:"'孟某居'红枣是中国绿色标志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生产于邹城市东部山区万亩枣林带的孟某居红枣生产基地,果实硕大,果肉肥厚,营养丰富,风味独特而著称于世,维生素含量非常高,有'天然维生素丸'的美誉。含糖量70%以上,可以拉出金黄的亮丝,可食率95%。因其历史悠久,药用价值极高,堪称'中华枣中之王'"。
      经查,GB/T26150-2010《国家标准免洗红枣》中规定有以下内容: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免洗红枣的术语和定义、分类、质量要求、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识和包装、运输、贮存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以成熟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过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9.运输、贮存和保质期。9.3保质期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6个月。
      诉讼中,时国某称案涉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保质期超过了产品执行标准;二是含糖量实为60%而宣传为70%;三是不具有绿色食品认证而宣传为绿色食品;四是阿里巴巴公司审核的许可证与案涉产品许可证不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
      诉讼中,对于时国某上述,孟某居公司称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标注的含糖量是普遍的含糖量,含糖量会受到季节影响;"孟某居"是邹城市绿奥土特产品加工厂的品牌,加工厂家有绿色认证,孟某居公司虽没有绿色产品认证,但系受到了该加工厂的授权,对外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许可证、检验报告(生产、加工批号为xxx);2、滕州市奥华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奥华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山孟字[2017]第20号文件,证明案涉产品的保质期270天错印为了360天且未及时销毁,保质期应为270天,是孟某居公司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且孟某居公司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3、孟某居公司改制后营业执照副本、改制后包装(保质期印刷为270天),山孟字[2017]第16号文件,证明孟某居公司进行了改制并更换过包装,出现错误后及时进行了更正;4、孟某居公司的相关新闻报道的杂志和新闻截图,证明孟某居公司是合法企业,且其法定代表人多次受到表彰;5、快递单和聊天记录,证明时国某索要样品后得知包装保质期印刷错误后,以职工发福利为借口大量购买,且不同意孟某居公司提出的退货、更换包装等,而是索要十倍赔偿,现订单状态仍然是等待买家确认收货状态,双方没有达成交易关系,时国某不应该得到赔偿;6、时国某的起诉部分案例和网上文章打印件,证明时国某不是正常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7、网上下载的部分类似企业关于红枣保质期的说明等文章打印件,证明红枣的保质期可达12个月,9个月不是强制标准。经庭审质证,时国某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至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7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证明目的。阿里巴巴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真实性,证据2至7其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孟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至6的证明力和证据7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诉讼中,对于时国某上述,阿里巴巴公司称其已对商家进行了备案审查,孟某居公司针对不同的产品名称存在两份许可证,但仅向阿里巴巴公司备案了其中一个许可证,其同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1、交易详情信息及订单号信息,证明时国某与孟某居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进行了相应的订单交易;2、孟某居公司的会员注册信息,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商家进行了平台备案;3、孟某居公司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xxx),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商家的主体资质进行了审核备案,履行了法定义务。经庭审质证,时国某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但因为阿里巴巴公司未严格审查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孟某居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
      诉讼中,孟某居公司同意根据时国某实际持有的产品数量进行退货退货款,不同意十倍赔偿。
      以上事实,有时国某提交的订单详情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国家标准、物流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孟某居公司提交的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杂志、新闻截图、快递单、聊天记录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交易详情信息及订单号信息、经营信息、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国某与孟某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时国某购买孟某居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孟某居公司收取货款并进行发货等行为,可以证明时国某与孟某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时国某是否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三是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等相关规定,可见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即说明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本案中,孟某居公司以在案涉产品外包装印制执行标准的方式声称适用GB/T26150-2010国家标准,应受到该标准的约束,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产品系经过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作成的可食用免洗干枣,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完整准确地标注产品标签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GB/T26150-2010标准中对免洗干枣保质期明确规定最长时间为9个月,而案涉产品所标注的保质期确与该标准相关规定不符,违反了该标准,应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由此,本院对孟某居公司有关上述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不能据此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的辩称不予采纳。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孟某居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商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案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此,现时国某要求孟某居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孟某居公司不同意十倍赔偿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时国某要求孟某居公司退货、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孟某居公司同意根据时国某实际持有的产品数量进行退货退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因时国某自行食用了一袋产品,故本院在退货款中相应予以扣除,由此,本院对时国某要求退货款中1543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等规定,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孟某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时国某购买案涉商品后将其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时国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了其个人需要,由此,本院认定时国某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故本院对孟某居公司有关时国某并非普通消费者等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在销售网站上提供了孟某居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许可证信息,且在其网站上登记了销售者的联系方式,其针对时国某提起的投诉等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且行为亦无不当之处,时国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节,据此,时国某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时国某货款15431元;
      二、原告时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居圆铃枣"(净含量1800克)共198盒(其中1盒内含5袋产品,另197盒内含6袋产品,如原告时国某不能退还,则从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购物款中折抵相应价款);
      三、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国某赔偿金154440元;
      四、驳回原告时国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原告时国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孟某居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杨
    法苑杂谭
    更多>

    《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示范文

    一、建议将合同名称由《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

    《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示

    一、合同第二条中的“建筑物区划”均修订为“建筑区...

    《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

    一、建议在合同第二章“商品房基本情况”增加“房屋...

    对《深圳市商品房认购书示范文本(征求意

    按语: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维...

    友情链接
    在线咨询
    微信二维码
    二维码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