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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律师见证的协议无效,律所被判赔偿部分损失案:卓美玲、胡冬华等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2020-10-15 关注:

    卓美玲、胡冬华等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木元,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美玲,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华,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帅毅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卓美玲、胡冬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卓美玲、胡冬华(乙方)与颜湛良、胡少芳(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颜湛良、胡少芳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的土地(土地位置以小榄镇绩西颜湛良用地示意图为准,用地面积23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892875元的价格出让给卓美玲、胡冬华;二、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出让款792875元,剩余出让金10万元在日后乙方领取新房地产权证之日付清;三、乙方的建设项目要符合中山市小榄镇建设用地总体规划要求,甲方协助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壹年内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无条件予以协助乙方过户,因变更、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建房后有权将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抵押,如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无理阻挠;四、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壹年内将该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如甲方超期仍未办理或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自愿将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全数归还乙方,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并且另按交易总额的30%支付乙方违约金。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五、本协议由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六、本合同一式叁份经双方签名生效,甲、乙方双方各执壹份,见证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同日,帅毅律师事务所出具(2012)广帅律见字第83号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甲方颜湛良、胡少芳,乙方胡冬华、卓美玲在前面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所按指模系各方自愿,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见证。帅毅律师事务所在此份见证书上加盖该所见证专用章,并由律师欧阳天华签署姓名。同时,颜湛良、胡少芳和胡冬华、卓美玲共同(甲方)与帅毅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余木元为甲方代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见证法律事务;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守秘密,努力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完成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代理律师提供有关案件真实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故意提供不实证据,弄虚作假,则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及事项:见证签名自愿;五、根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在签约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颜湛良、胡少芳和胡冬华、卓美玲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木元、欧阳天华代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见证法律事务。委托权限:见证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自愿属实。本人(本单位)保证,所提供之情况及材料均予属实。上述见证手续办完后,帅毅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5日开具协议见证费3000元发票一张,并交付给胡少芳。

    之后,由于颜湛良、胡少芳未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壹年内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过户至胡冬华、卓美玲名下,胡冬华、卓美玲遂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帅毅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颜湛良、胡少芳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792875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原、被告协议约定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土地系拆迁补偿地,无产权证明,无具体位置,只有小榄镇绩西颜湛良用地示意图)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原告(胡冬华、卓美玲)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足有效地证实被告(颜湛良、胡少芳)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其完整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被告也没提供任何证据,故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无处分的权利。其次,原告也并非绩西社区的居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出让金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792875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7862.5元及律师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颜湛良、胡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冬华、卓美玲返还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79287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冬华、卓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7元,由原告胡冬华、卓美玲负担4886元,被告颜湛良、胡少芳负担14461元。此份判决生效后,颜湛良和胡少芳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胡冬华、卓美玲遂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颜湛良、胡少芳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已被征收,亦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无法拍卖;颜湛良和胡少芳现居住的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亦无法拍卖),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并同意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中二法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15)中二法执字第15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卓美玲、胡冬华认为,由于帅毅律师事务所对转让协议书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其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及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卓美玲、胡冬华签署转让协议书后给付了颜湛良、胡少芳792875元款项无法收回,帅毅律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卓美玲、胡冬华的损失,帅毅律师事务所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帅毅律师事务所向卓美玲、胡冬华赔偿损失人民币243666.60元(812222×30%)。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胡冬华、卓美玲与帅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因此,帅毅律师事务所抗辩称该所仅对转让协议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见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采信上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认定胡冬华、卓美玲与帅毅律师事务所之间确立了帅毅律师事务所为胡冬华、卓美玲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受让进行见证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帅毅律师事务所依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见证法律服务后并出具了(2012)广帅律见字第83号见证书。现因颜湛良和胡少芳对协议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处分权,且卓美玲、胡冬华并非绩西社区的居民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并判决颜湛良和胡少芳向胡冬华、卓美玲返还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792875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负担诉讼费用14461元。判决生效后,胡冬华、卓美玲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未能受偿807336元(792875元+14461元)款项。

    第三,《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明确规定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本案中,承办见证的律师对出让人颜湛良和胡少芳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以及受让人卓美玲、胡冬华主体是否适格未进行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卓美玲、胡冬华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回的事实存在。然而,从根本上讲,卓美玲、胡冬华并非基于对帅毅律师事务所见证活动的信任而向颜湛良和胡少芳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而主要是基于对颜湛良和胡少芳的盲目信任而支付土地出让金,帅毅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见证法律服务并非卓美玲、胡冬华不能收回土地出让金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但由于帅毅律师事务所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所提供的见证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对胡冬华、卓美玲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帅毅律师事务所对胡冬华、卓美玲的财产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80733.60元(807336元×10%)。帅毅律师事务所赔偿上述款项,享有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见证律师予以追偿的权利。而帅毅律师事务所针对其提供的见证法律服务行为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帅毅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卓美玲和胡冬华赔偿损失80733.60元;二、驳回卓美玲和胡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卓美玲、胡冬华自行负担元1656元,帅毅律师事务所负担821元(帅毅律师事务所所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帅毅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地确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标的,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将同一件事情所涉及的全部事务之中的一项或者数项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处理,也可以将同一件事情所涉及的全部事务概括委托给受托人处理。具体到本案来说,我方与被上诉人胡冬华、卓美玲及颜湛良、胡少芳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及事项:见证签名自愿”,被上诉人胡冬华、卓美玲及颜湛良、胡少芳出具给我方的《委托书》亦明确约定“委托权限:见证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自愿属实。”由此可见,我方见证的是胡冬华、卓美玲及颜湛良、胡少芳在协议上签名这一行为自愿属实。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确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标的,没有正确区分合同标的为“见证签名行为”与合同标的为“代拟合同甚至代办土地使用权转让”之间的区别,错误地认为我方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受让的整个过程提供法律服务。(二)一审判决既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胡冬华、卓美玲及颜湛良、胡少芳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但又认为“上诉人仅对转让协议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见证”的主张于法无据,属自相矛盾。《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既合法有效,那么该合同第四条“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及事项:见证签名自愿”,也当属合法有效。然而,一审判决又认为依据《律师见证工作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律师应当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从而推论出“上诉人仅对转让协议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见证”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的这一推论过程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其结论也是显然错误、自相矛盾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其是行业内部为加强管理而制定的指引性规则,没有强制力。(三)一审判决认为“承办见证的律师对出让人颜湛良和胡少芳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以及受让人本案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未进行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一论断更是明显无事实与法律无据。首先,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审查是对合同签订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本案中,颜湛良、胡少芳以及被上诉人均业已成年,签订合同时精神状态正常,足以确定合同签订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对该事项的审查已经超出对合同签订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范围,也超出委托人对我方的授权范围,也不属于我方提供服务所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四)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免除了直接违约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与颜湛良、胡少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因为颜湛良、胡少芳违约,理应由颜湛良、胡少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我方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我方赔偿被上诉人,实际上免除了真正过错方的责任,难言公平。(五)一审判决认为我方没有对转让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过错,实际上,被上诉人认为我方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由其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确定,我方仅对协议进行排版等形式上的调整,我方无权也无义务审核协议的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冬华、卓美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冬华、卓美玲承担。

    被上诉人卓美玲、胡冬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帅毅律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就本案而言,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共同委托帅毅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从法律专业角度对该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进行审查,即《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所规定的合法性证明。故本院对帅毅律师事务所所称其见证范围仅限于双方是否自愿签署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由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有时涉及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能必然导致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但作出见证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未履行法律专业机构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基本风险提示义务并因此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帅毅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转让协议书》时,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有效流转的条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提交其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应当制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其履行了基本的风险提示义务,该《转让协议书》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进而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帅毅律师事务所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且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亦非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帅毅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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