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审判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判定
发布:2020-09-08 关注:
张某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审判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判定
关键词 消费者 知假买假 赔偿倍数 欺诈认定
裁判要点
知假买假仍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经营者销售的过期食品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对其要求经营者支付购货价格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经营者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请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前)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木棉湾商场”)购买冻龙利鱼片1包、特级海刺参3包、冻鱿鱼片4包,合计266.90元。由于上述食品均为过期食品,原告遂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被告故意拖延不予退货及赔偿。案经工商行政部门调查属实,罚处新一佳木棉湾商场2000元。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2935.9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共计4477.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看,物品的实际购买人为陈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的情况,本案购物者明知商品为过期商品仍故意购买,不符合一般消费理念,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购买者造成了人身损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前往新一佳木棉湾商场购买冻龙利鱼片1包、特级海刺参3包、冻鱿鱼片4包,总计266.9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购买上述食品的过程中,从食品外包装记载的信息发现其所选购的食品均为过期食品,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让被告向社会零售过期商品故选择购买上述食品。原告称其将相应的货款交付给随行的朋友陈历荣,由陈历荣代其付款并开具发票,因沟通错误,被告新一佳木棉湾商场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将发票上记载的顾客名称写成“陈先生”,因更改顾客名称需要加收额外税点,原告放弃变更顾客名称的想法。
另查,原告在付款后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遂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进行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经过核查,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深市监龙罚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在被告新一佳木棉湾商场购得涉案过期食品的事实,并对被告新一佳木棉湾商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54.3元;三、罚款2000元。2013年5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15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被告新一佳木棉湾商场不同意调解,该局决定终止调解。2013年6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给予原告300元奖金奖励。2013年7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意公开深市监龙罚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8月3日,案外人陈历荣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邮寄《关于在木棉湾新一佳购买食品开据发票的说明》一份,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前往被告新一佳木棉湾商场购物,原告在挑选上述食品后将现金266.90元交付给陈历荣并委托其代为付款并开具发票,由于沟通错误,超市的服务台工作人员将发票上的顾客名称写成“陈先生”,因重开发票需要加收税点故予以放弃。
张某在上诉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在—审诉讼请求中所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4477.9元的请求。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某购买商品的价款266.90元;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张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4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诉人张某购买商品的价款266.9元,并另支付上诉人张某赔偿款266.9元;三、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25元,均由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4477.9元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当如何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已经知道其选购的商品均已过期仍然选择购买的,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购货价格10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作为销售者,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上诉人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故除应当退还上诉人购买商品的价款266.9元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266.9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一佳木棉湾商场系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新—佳超市有限公司应对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遂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上引案例二审改判的理由是原审原告明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已过仍予以购买的属消费者,原审被告新一佳木棉湾商场作为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构成欺诈,虽因消费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对其诉讼主张的购货价格10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销售者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请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
笔者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原审原告明知所购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不影响其属消费者的身份地位,这已为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明确,已无争议。上引案例值得商榷的是生效判决在对相关法律的理解适用上是否准确,案件实体处理是否得当。生效判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作为消费者的原审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本身并无不当,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判令销售者赔偿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错误。理由试析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金”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缺陷)仍予销售;二是销售者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显然本案并不存在第二个前提条件。而要满足第一个前提条件则需具备以下两点:一是销售者要“明知”仍予销售,即不存在“欺诈”;二是所销售食品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销售者的“明知”和欺诈行为。销售者“明知”主观条件的认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以其“明知”为主观认定条件。《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要承担完全的检查注意义务。从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应当由销售者证明其非“明知”。从实践的角度出发,以下四种情况应当直接认定销售者“明知”:1.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2.以不合理的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3.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4.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关于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见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38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作为经营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 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4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应作为我们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注: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根据。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的,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应予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据此解释,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生效判决既然认定消费者系明知食品已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且消费者也无证据证明销售者故意销售过期食品,故不应认定为“欺诈”。至于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虽规定销售过期商品属欺诈行为,但毕竟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欺诈的界定相冲突,不应予以适用。
关于经营者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过期食品首先可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过期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上引案例中销售的海刺参、冻鱼片虽已超过了标签标明的保质期,但尚未显示其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而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凡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食品均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种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即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仅仅采用形式审查,则让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结合本案,海刺参、冻鱼片的生产和包装标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仅仅是存在过期的瑕疵,不采用实质审查显然无法认定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仅仅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则从举证能力和技术信息等方面来看,消费者都处于弱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形式审查上,由消费者来举证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任何一项的情形并不复杂,但在实质审查上,究竟是由消费者还是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标准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进行举证,以及对食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立法上的进一步界定,如一概由消费者负责举证,则无疑不利于及时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的违法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如一概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则其往往不堪其扰、疲于应对。故还需建章立制、多管齐下,实行法律的、行政的、企业的、社会的综合治理,以防患于未然,确保食品安全。作为销售者更应当未雨绸缪,切实加强自身监管,切实维护商誉、诚信守法经营。
二、生效判决判令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规定向消费者增加赔偿购买价款一倍数额的赔偿,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根据侵权法的法理,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条件。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时方产生具体的赔偿责任。而且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依据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的。再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的为适用条件的。
在上引案例中,生效判决并未支持消费者要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却在消费者未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加倍赔偿”的情况下,以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为由径行适用该法条判令销售者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一倍的赔偿,既不符合前述“欺诈”的判定标准,无疑也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
就上引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除需正确判定究竟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外,还需妥当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前第四十九条)“三倍赔偿”之间的关系。
十倍赔偿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三倍赔偿依据的是第二次修正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二者不可同时适用。因此消费者需要对适用何种法律主张诉讼请求进行选择,从而有效地实现诉讼目的。一般的商品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来主张合法权利。如果购买的商品是食品,并且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值得关注的是,鉴于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为了达到加强遏制食品生产和销售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其规范化经营,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效果,应当从严追究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违法责任。故只要符合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十倍价款的规定来进行赔偿。同时,《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本身具有公法的性质,其法条的规定属于刚性规定,并未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十倍的赔偿标准不会酌情降低。 (编写人: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 刘京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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