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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梯故障致人损害索赔案: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杨喜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2021-08-25 关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级。

    委托代理人廖姣姣,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照。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招,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陶子明,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喜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5日下午15时4分,原告在某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电梯门无法打开,原告先按警铃报警,后用手指扒门,电梯门出现缝隙,15时6分33秒,原告以身体右侧向前挤出电梯,电梯门关闭。原告称因电梯非正常停在楼层平面,轿底与楼板形成落差,导致其出电梯后被拌倒,之后,原告的亲属通知被告骏科公司,原告被送至医院。被告骏科公司提交电梯的视频光盘,可见电梯故障前后情形,但未体现原告出电梯后情况,二被告称其当时到达涉事电梯一楼检查,未发现异常。二、当事人身份状况:经查,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与他人合作建房,出资268888元购买位于某小区21楼的统建房,并与其儿子一家共同居住。被告骏科公司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御华达公司为某小区住宅电梯的维修单位。三、原告受伤治疗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17时30分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行患肢屈曲和伸直功能锻炼,术后扶拐不负重行走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6956.70元,门诊费1149.05元,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800元,陪人床费200元。原告提交东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证明其孙女丘某甲需照顾受伤的原告而离职,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3月3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4810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15200元(护工护理费1800元,陪人床费20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未注明陪护情况,但原告年事已高,受伤需陪护人员合理,其孙女丘某甲的护理期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8天,计算公式为:4500元÷30天×88天=13200元,则护理费共计15200元);4、营养费5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0750.80元(原告在受伤时年龄为68岁,应计算赔偿年限为12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深圳市的统建楼,并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无论该房产性质如何,其在深圳市长期居住的事实得以确认,故其以2013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计算公式为:44653元/年×12年×30%=160750.80元,原告计算的160750.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63556.55元。五、其他情况:1、事发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监管所于2013年12月5日对涉事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记录显示:“在现场对该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骏科公司)和电梯维修单位(即被告御华达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以及对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浏览后,核实情况如下:11月25日下午15时4分6秒,一位乘客进入事发电梯(设备代码31104403002009000925,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4分50秒发生故障困人,5分27秒被困者开始扒门,5分45秒层门被扒开,6分33秒被困人员挤出电梯,未见摔倒过程,事后维修单位、物业管理方均在数分钟左右赶到现场处理,事发电梯有正常的维修记录”,处理措施为:“要求物业公司、维修单位与摔伤人员三方妥善解决事件纠纷”。2、原告的儿子曾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湾司法所就原告受伤案件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3、被告御华达公司在被告骏科公司派驻有维修人员,其称涉案电梯事后未检测出异常,故障可能是因为电梯的电脑主板老化,更换主板后,电梯恢复正常。原告称涉案电梯经常性故障,二被告否认经常发生故障。

    被上诉人杨喜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105.75元,护理费24558.62元,陪人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311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否与电梯故障有关,二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一,原告所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无法开门是事实,原告作为68岁的老人被困其中,在按警铃无回应情况下,以手指扒门的方式自救实属正常,其以身体右侧向前挤出电梯门,而后右股骨颈骨折,20多分钟后被告骏科公司赶到受伤现场,时间、空间均符合事件发展的正常规律,原告是被拌倒还是因被困导致心慌意乱摔倒,故障电梯都难辞其咎,故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系因电梯故障引起。关于焦点二即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骏科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方,被告御华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方,均有维持涉案电梯正常运行的职责,涉案电梯在事发前即曾经发生过故障,在事发后更换电脑主板即恢复正常,可见之前两方对其管理范围的电梯设施均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故障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年事已高,出行应有人陪同,根据事发时情况,原告仅为乘坐电梯回家,正常情况下不存在任何危险,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身体或精神存在不能独自一人乘坐电梯的情况,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购买统建楼应预期电梯安全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喜招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63556.55元。二、被告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杨喜招赔偿263556.55元。三、驳回原告杨喜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原告按警铃无回应,此点与事实不符。试问,如果按警铃无回应,上诉人是怎样在事情发生2分钟内就赶到了现场,不可能是特异功能“感应”到的吧!事实情况是,原告按警铃及对讲,上诉人的值班保安听到后当即就指挥原审原告,要求其“原地不动,等待救援”,另外通过对讲告知了项目经理,经理才赶到事发电梯一楼处,这些都是与监控视频相互吻合的。原审法院认定按警铃无回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书认定“20多分钟后被告骏科公司赶到受伤现场”,事实情况是上诉人确实赶到过受伤现场,但时间是多少并不清楚,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多分钟。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20多分钟内赶到现场,是说在20分钟内,相关维修人员在20多分钟内均赶到了事故现场(即电梯现场),并不是指20多分钟后赶到受伤现场(即伤者家中),双方存在理解错误。3、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后更换电脑主板即恢复正常,可见之前两方对其管理范围的电梯设施均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故障的发生存在过错”,此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是更换电梯电脑主板,可见已经非常专业,物业公司已经按要求将电梯维保交给二级资质的电梯维保公司,其无权对电梯内部部件进行查看,必须交由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检查,物业公司的责任是按照电梯公司的指示更换相应部件,如果电梯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更换了而物业公司并未更换,那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可本案并非如此,如何可以推论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论断难道仅仅是因为电梯出故障了,就说是物业公司未尽到责任如果原审法院是这样推论的,那确实有待商榷。只要是电梯,不论维护得多好,均可能产生故障,不能仅因为有故障就认定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要判定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物业公司故障前后是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此点,并且没有任何相反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履行义务有瑕疵,原审不能仅以此种简单的推论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事件全部连带责任,如此判决,实在不能让人信服。4、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未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是由杨喜招故意造成的,其扒门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说杨喜招的行为属于自救非常牵强,如果说被上诉人在电梯内已经待了半个小时以上,无人救援,、那其扒门出去,尚可理解为自救,可是其在困人不到一分钟就开始扒门直到其出电梯门,整个过程不到两分钟,任是天兵神将,想营救伤者,恐怕也没有这般神速吧!如此明显的扒门行为,原审法院竟然未判杨喜招一点责任,实在是于法无据,于情不通。5、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未认定的事实:原告购买统建楼应当预期电梯存在安全问题,且其为合作建房者,此点应认定为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怎么能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完全未查清杨喜招的受伤原因,取而代之的,全部采用推定的方式,完全偏离了法律的初衷。按照相关法律,侵权案件中,事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属于原审原告的举证内容,原审法院完全不用原告举证,全部用推定来代替,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电梯使用标志》上登记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刘某,根据《深圳市电梯安全监管方式改革实施方案》(深市监(2013)600号)的规定: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前,原登记的使用单位仍应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根据此规定,刘某作为登记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完全无视登记管理单位,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受损害事实发生地不在电梯内,受伤原因不明,被上诉人虽有身体受伤的事实发生,但没有证据证明与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发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监管所于2013年12月5日对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记录显示:“……被困者5分27秒开始扒门,5分45秒层门被扒开,6分33秒被困人员挤出电梯,未见摔倒过程”。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在电梯内并没有摔倒,故电梯故障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损害的事实发生。被上诉人在电梯外受伤,是因摔倒、还是撞倒还是其他什么情况,原因不明。是在家里还是在其他什么地方,地点不明,电梯故障与被上诉人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对损害事实发生提供任何证据,以及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假设推理为前提,导出结论,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最基本法律原则,违背了证据规则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所谓受伤现场、时间、空间均符合事件发展的正常规律为推理前提,以假设被上诉人是因被绊倒还是因心慌意乱摔倒为可能事实,继而推论得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电梯故障障起的错误推断结论,违背了我国证据规则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就损害事实发生情况举证、不能就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一审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情况及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所提供的都是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害结果的证据,没有有效形成证据链,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推理来归责于上诉人。三、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以手指扒门的方式自救实属正常,不符合法律对乘客的行为规定,电梯是依据国家标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生产的,其紧急救援的装置及措施均满足相关要求,作为乘客被困风险的排除,标准及法规均是采用专业人员通过救援装置来实现的。被上诉人在电梯故障后,无视电梯内安全提示,故意扒门,强行挤出电梯,是法规、标准明确不允许的,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完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扒门行为实属正常,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失去裁判者的公正性。电梯故障是每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都可能遇到的情况,故电梯轿厢内都有电梯安全提示,涉案电梯同样张贴有电梯安全提示,明确告知:勿在被困时扒门,同时,亦贴有电梯抢修电话,被困者应按照提示等待救援。同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也规定电梯乘座者被困时不得扒门,如我国建设部《电梯应急指南》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电梯轿厢门或已开启的轿厢门保持一定距离。在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前不得撬门或攀爬安全窗,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电梯轿厢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电梯乘客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深圳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乘客不得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以上这些法律及规章都明确规定,电梯乘座者被困时,不得接触并开启电梯门,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的强行扒门行为是正常行为,完全无视法律规定,无视行业通用规范,判决显然不具有公正性。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定期(每15日一次)对电梯进行了保养,且在接到电梯发生困人故障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2分钟),确实履行了法律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五、原审判决对连带责任划分不清,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关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划分连带责任,明确赔偿数额,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六、经被上诉人查询,原告所提供深圳居住证已过期,其关于出资购买统建房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原告没有提供其事发时在深圳已居住一年以上的社区证明。对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没有医嘱说明需要专人护理,及原告孙女丘某甲的误工损失没有工资单,社保证明,原告护理费用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上诉意见,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杨喜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某社区工作站与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代管合同将某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委托给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受托进行物业服务前某小区住户也曾反映过电梯频出问题,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受托进行物业服务后,除对电梯日常维保、巡查外,还曾建议有关部门更换部分电梯。电梯上的使用标志上注明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刘某,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刘金浪相当于房屋开发商,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曾答复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国内外在电梯困人时,乘客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导致人员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电梯轿厢发生困人时,乘客正确的做法应是使用报警装置通知相关人员,等待电梯专业人员救援。”被上诉人杨喜招在二审中称其生活来源为儿女的赡养费。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电梯发生故障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负有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和及时施救义务。原审结合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关于电梯故障可能是因为电梯的电脑主板老化,更换主板后,电梯恢复正常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未能妥善保障电梯运行安全的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虽然辩称被上诉人杨喜招受伤地点在电梯外,但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杨喜招受伤与电梯突发故障存在因果关系。在电梯发生故障后,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能通过对讲装置妥善安抚被上诉人杨喜招情绪并对被上诉人杨喜招进行相应指导,亦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虽对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监管所的本案所涉事故的调查核实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采信该调查核实内容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杨喜招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被上诉人杨喜招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晓其个人自行强行开启电梯门的危险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喜招没有任何过错确属不当,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杨喜招自行分担20%的责任比例。对于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杨喜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了城镇、农村二元化的区分原则。虽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时适用城镇标准的少数情形,但其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亦即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被上诉人杨喜招虽然属在城市居住的农民居民,但其在受伤时已经68岁,依靠其儿女的赡养费生活,而残疾赔偿金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损失,子女向老人支付赡养费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认定受害人收入来源的充分依据,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喜招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喜招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2009.48元(11669.3元/年×12年×30%)。对于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护理费问题,结合被上诉人杨喜招的年龄、伤情以及深圳市聘请护工的一般消费支出,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所称本案所涉电梯的登记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刘某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喜招在本案中未主张刘某承担责任,刘某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喜招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15852.2元。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喜招115852.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喜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上诉人杨喜招负担1550元、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4元、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上诉人杨喜招负担3017元、上诉人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上诉人深圳市御华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法苑杂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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