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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涵盖程序上驳回的方式虽有所欠当,但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2020-10-10 关注:
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金通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登斌,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侃,广东天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
负责人:杨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
负责人:吉明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舞钢支行)承包经营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审判员孙祥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蓓蓓、刘静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潘海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登斌、李侃,被上诉人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丽华,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刘睿,交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梅、杨琴,工行舞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旭、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查明:一、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金源公司为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高院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的(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以(1999)经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广东高院于2004年9月16日重审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支持其于该案原一审时提出的由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利润人民币5100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和1000万元违约金;支付承包经营亏损72,074,119.72元及其利息、罚息;判令交行重庆分行和工行舞钢支行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
(二)1992年11月9日,金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当时经营班子作为乙方(××)在深圳签订合同号为JY/CG.WG92-1的《金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金源公司、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乙方处连署了“现经营班子”这一名称,由陈松华作为代表签字,但未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公证时只有金源公司、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三方作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参与。《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方:金源公司(甲方)。承包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当时经营班子联合体(乙方)。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金源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乙方承包经营的总经理负责制。3、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4、承包前甲方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以甲乙双方在审计后认可的数字为准。(1)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资产净值为9055万元(此数为1991年4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结果,实际数应以1992年12月的验资报告为准);(2)二级企业及驻外单位名单(见附件一)。5、经营目标及基数包括:(1)确保公司内部股票在三年内上市,经营业绩达到上市公司条件,成为公众公司;(2)逐年承包利润基数:1993年1400万元、1994年1700万元、1995年2000万元。三年累计应上缴承包利润基数为5100万元(承包基数为提取折旧之后的利润,包括股东用房租金收入,下属二级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业应上缴利润和公司驻外机构以及股东单位在公司承包经营应上缴公司内部的利润收入);(3)公司现有固定资产自然增值部分不包含为经营者所创利润。6、甲方的权利包括:(1)负责对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含下属合资、独资和合作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和承包期届满的审计。(2)单项贷款1000-2000万元(含2000万元),累计贷款不超过5000万元由董事长决定,单项贷款2000万元以上要经正、副董事长共同审定,并报下次董事会备案。(3)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和3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董事长决定,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对企业资金运用状况和重要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和掌握。(4)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亏损弥补的方案。7、乙方的权利包括:(1)超额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利润指标后,其超额部分的55%归乙方。(2)向甲方委派合格的总经理。乙方的义务包括:(1)承认自己委派的经董事会审核并履行聘任手续的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并用自有资产为甲方提供风险抵押担保,当总经理完不成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和经营出现亏损时,予以全额弥补。(2)总经理超出合同规定的权限范围,未经董事长批准,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及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8、收益分配与奖罚:(1)对完成承包基数的考核,以公历年度为核算单位,当年实现利润最迟在次年第一季度内上缴甲方。(2)实际完成利润超过承包基数时,其超出部分55%归乙方单位,30%交甲方,15%为公司奖励基金。(3)总经理完不成当年承包基数或造成损失时,其不足部分和亏损部分由乙方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内予以补足。(4)在三年内公司若不能成为公众公司,则按照未能完成《承包合同》处理,除总经理自身不能发放奖金外,还要扣除利润超基数部分中的乙方25%的分配量。合同附件一《金源公司二级企业和驻外单位名单》列明了11家企业,具体为:深圳新王朝酒店(中外合资)、深圳市金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深圳凯旋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深圳市金源金属材料展销中心,深圳市金源冶金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市金源冶金科技开发公司(内联)、金源公司西南工贸公司、金源公司郑州公司、金源公司广州经营部、金源公司杭州经营部、金源公司华东钢材市场部。
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1992年10月25日交行重庆分行应重钢公司的要求向金源公司董事会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内容的条件下,在该担保函的有效期内,保证重钢公司会履行《承包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担保范围的内容主要为:1、a.担保××在承包期间保证发包方的7000万元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减少。b.担保在3年承包期内承包方上缴给发包方的利润不少于5100万元。2、该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担保重钢公司等承包方及时地、完整地履行依《承包合同》中规定应支付的承包利润基数或应弥补的亏损。3、《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利润基数5100万元将由重钢公司等承包方按期如数上交;不能上交时,将由该行负责偿付。如承包期间造成亏损应予弥补时,该行将督促重钢公司等承包方按期如数弥补;如重钢公司等承包方不能按期如数弥补,则由该行无条件地予以偿付。4、当承包发生意外,需要中止《承包合同》时,发包方向担保人提出要求时,担保人应不可撤销地向发包方支付应支付的承包利润或应弥补的亏损。5、该担保函项下的偿付以人民币支付。6、当协议双方对违约和责任发生争议时,该行应凭法院的裁定书进行偿付。7、该担保函的担保责任将随承包方完成承包数的增加而递减。8、该担保函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生效,到《承包合同》规定的终止日失效,届时,该担保函自动作废。同年10月23日,工行舞钢支行也应舞钢公司的要求向金源公司董事会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函除声明是应舞钢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将担保范围“1、a.”项修改为担保××在承包期间保证发包方的3000万元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减少以及删去了“担保函项下的偿付以人民币支付”的条款外,担保的内容与交行重庆分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内容一致。
重钢公司于1992年11月28日发出《关于指派我司樊道理同志任金源公司总经理的函》给金源公司董事会,决定指派重钢公司总经济师樊道理担任金源公司总经理。据此,金源公司董事会1992年12月7日发聘书,聘任樊道理为金源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以樊道理为总经理组成的承包经营班子,自1993年1月1日起接替金源公司的原经营班子,实施对金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二级公司的经营管理。樊道理代表承包方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重钢、舞钢三年承包金源公司工作总结》,向金源公司董事会汇报经营情况。1996年1月28日,金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并于2月6日决定聘任黄杰担任总经理。至此,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的承包关系正式结束。在承包第二年的1994年6月20日,金源公司召开正、副董事长会议,讨论1993年度的分红方案,决定一部分派现金,一部分送红股。因承包方没有上交承包费,1993年没有分红,1994、1995年度也没有分红。在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承包三年期间,在金源公司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都体现了董事会的领导。金源公司董事会存在对承包方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审批的事实。
1995年6月5日,金源公司董事会与深圳文武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武所)订立《业务委托书》,委托文武所对金源公司三年(1993-1995)业绩进行审计,对资产进行评估。1996年1月25日,文武所分别出具《关于金源公司有关会计期间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关于金源公司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认定三年承包经营亏损72,074,119.72元,《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后资产净值比评估前增值4,367,498.29元。《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落款的日期为1996年1月25日,其正式文本于1996年10月底交付金源公司董事会。金源公司开始委托文武所进行审计评估工作的时间是1995年6月5日,当时担任总经理的樊道理,同时也担任金源公司代理董事长职务。1996年5月14日,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三方的代表签订《关于处理深圳市金源公司承包遗留问题的双方会晤纪要》,决定成立三方联合工作组协助文武所出具《审计报告》。联合工作组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未定稿为基础,采取倒查法,配合协助审计评估工作。1996年10月底,文武所出具《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正式报告书,金源公司收到后,于10月31日和11月3日,将报告书分别交给重钢公司和舞钢公司的代表签收。文武所于1997年11月8日向广东高院出具一份《关于对金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经营业绩审计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说明》(以下简称《97说明》),强调《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是客观公正的。重钢公司则于1998年4月7日向广东高院提交一份《对文武所“关于对金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经营业绩审计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说明”的质疑》,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有失公正客观,要求重新进行审计评估。1998年7月23日,文武所再次出具一份《关于重钢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异议”和“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的澄清》(以下简称《98澄清》),认为重钢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关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异议逐项进行了查证,并就异议所涉政策法律问题向国家审计署进行咨询;还要求文武所到庭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异议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1、关于三年经营业绩审计与三年承包经营业绩审计的关系问题,文武所在该次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二审补充说明》)中称,其所进行的审计是以1993年至1995年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作为一种特定目的的审计来实施的,而不是一般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就经营业绩审计与承包经营业绩审计的区别问题向国家审计署进行了咨询。国家审计署答复认为,经营业绩审计与承包经营业绩审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来说并无区别,会计师事务所只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认定企业盈亏数额,至于企业亏损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则应由法庭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2、关于委托审计和提供会计资料的问题,文武所在《98澄清》中称,1995年6月,在承包尚未结束时,经承包经营班子成员中的公司财务经理周建介绍,该所开始同承包经营班子中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石德纯就承包期间经营业绩的审计和评估的委托事宜进行接触,并就审计、评估的范围和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讨。其间任金源公司总经理的樊道理还专门就评估范围提出意见,要求固定资产的评估仅就承包期间新增加的部分实施,对此在最后签订的评估约定函中也专门作了强调。在对审计工作的安排上,1995年6月5日该所就审计评估安排提出意见并征得了公司经营班子的同意,从1995年9月开始审计。1995年9月18日,该所正式派员进入该公司,在公司承包经营班子的配合下开始了对整个金源公司(包括各投资企业即二级公司)的审计评估。以上事实表明重钢方面对审计范围和内容从一开始就是很清楚,也是很支持配合的。关于审计资料提供的问题,文武所在《97说明》中声明:承包经营班子提供审计的报表与账务记录(账簿)是一致的;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记录的;会计凭证是连续编号的;会计凭证后附原始凭证都是审计期间(承包三年之中)的。该所审计的会计资料既是承包经营班子提供的,也是承包期间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1)1995年6月5日,文武所与金源公司董事会签订《业务委托书》,委托业务为“三年业绩审计及1995年财审和资产评估(含下属公司),(1993—1995)。”1995年12月23日,文武所与金源公司签订《审计约定函》和《资产评估约定函》。《审计约定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1995年6月5日签订的业务委托书,我所表示接受委托,对贵公司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及1993年、1994年和1995年三个会计年度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出具1993年—1995年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报告和199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约定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1995年6月5日签订的业务委托书,我所表示接受委托,对贵公司(含下属投资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其中:固定资产仅包括1993年1月1日以后新增部分)在1995年12月3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双方还对审计和评估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述《业务委托书》、《审计约定函》和《资产评估约定函》上有金源公司董事会公章、文武所业务专用章和金源公司董事会秘书邓大展的签名。(2)前述有樊道理签名的金源公司第二届五次董事决议第四项载明:“自1996年1月1日起到新的总经理产生为止,公司经营仍由现经营班子负责,并希望竭尽全力做好九六年度的经营准备,重钢、舞钢对此期间负经济责任。会议决定成立由钱杰夫、樊道理等7人组成的过渡工作小组。会议授权工作小组在承包期满前,至下一届新的经营班子产生出交接为止,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组织协调评估,筹备股东代表大会以及过渡时期的重大决策。”(3)1995年12月28日,金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7人工作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会议对如下事项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承包期划线问题,95年12月31日承包期结束后以董事会名义委托樊道理同志自1996年1月1日到新一届经营班子产生这段时间暂时代行总经理职务。”该纪要上有金源公司董事会公章和董事长钱杰夫的签字。(4)1996年1月22日、24日经樊道理签字同意先后支付文武所审计费用共计50万元。(5)1996年2月6日,金源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选举了以钱杰夫为董事长的董事会。董事会聘请黄杰为总经理。3、关于二级公司是否应纳入审计范围的问题,文武所在《97说明》和《98澄清》中称,按照《股份制企业会计》和《财政部关于合并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金源公司下属11家二级公司中,10家全资控股公司属于金源公司的资产,l家87%控股公司属于其所有,符合合并会计报表要求,应将二级公司会计报表纳入整个金源公司的会计报表之中。且在承包方自己向文武所提交审计前的会计报表中,2609万元亏损包括了金源公司本部亏损和二级公司的亏损。4、关于承包期间金源公司总部与二级公司约定应上交利润1218万元,以及与股东单位约定的承包经营应上缴利润86万元的问题,文武所在《98澄清》中称,重钢公司所称应将二级企业“应上缴利润”纳入金源公司而不包括其亏损,仅按一级责任书,一边做应收账款,一边做投资收益,是严重违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且承包经营班子从未根据这些责任利润做过任何会计处理。5、关于对投资辽阳金源钢铁有限公司1400万元投资问题,文武所在该案二审质证时当庭解释,按审计当时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源公司与辽阳金源钢铁有限公司有投资关系,相反,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承包方却以金源公司名义与香港怡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该所依可证明的法律关系改变了会计科目,将“长期投资”转为“应收帐款”,但此项调整对承包方利润或亏损增减不产生影响。6、关于金通大厦A座评估在承包前评估增值的部分3306万元在承包期间是否应计提折旧费的问题,文武所在《二审补充说明》中称,金源公司以1991年4月30日为改制基准日,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基准日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经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确认,认定金通大厦A座评估增值33,056,097.35元。当时金通大厦在金源公司“在建工程”科目中核算,根据规定,该部分评估增值应予调整,但在股份改造完成后,金源公司财务部门一直未作调整。此次审计时,该所结合实际收集到的公司改制法律文件,认定该项增值必须按上述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入账,并补记了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应计的折旧费计223万元。7、关于金通大厦A座计提折旧时间问题,文武所在《二审补充说明》中称,金通大厦A座于1991年12月30日通过建行的工程结算审批,1992年7月实际交付使用,房产证竣工日期为1992年11月,金源公司财务部于1994年12月将金通大厦从“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核算。根据规定,“在建工程”须在实际交付使用时,应结转固定资产。金源公司财务在1994年12月才进行结转,显然是与会计制度相违背。此次审计该所从审慎原则出发,并没有按1992年7月实际交付使用时计算折旧,而是按房产证载明竣工日期,即1992年11月,将金通大厦A座结转固定资产,并补记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折旧共计418.2万元。8、关于承包期间国际商品交易大厦2376万元租金收入是否应按30年分摊的问题,文武所在《二审补充说明》中称,金源公司本部与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签订长期出租合同,将土地使用年限内的国际商品交易大厦底层和二层部分面积的使用权租出,并一次性收取30年租金,计23,764,157.08元。对此收入金源公司财务作了两种处理,其中18,507,323.08元全部记入了当期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另外5,256,834.00记入了递延资产的贷方。根据规定,该所在审计时作了相应调整。对于收入部分,全部转入了“递延贷项”并分30年计了360个月逐期记入收入;对于成本,将其转入了“固定资产—出租固定资产”核算,并按10%残值率,分40年折旧,逐月补记折旧与收入相配合。对此,金源公司在二审质证时当庭主张,对该大厦其已按承包方总投入1.5亿元计算了承包经营业绩。对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未提出异议。9、关于金通大厦A座承包期间的新增投入是否应计算评估增值的问题,文武所在《97说明》中称,金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当局未委托该所对金通大厦A座进行评估。而且,该大厦作为一项完整的固定资产已于1992年7月实际交付使用,并于1991年12月31日通过深圳市建行的工程决算审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涉及该大厦的新增投入,实际上是偿还工程款尾数,该部分投入应视为偿还负债,不应视为固定资产投入。
(四)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3月5日出具了(93)财审字39号《查账报告》(以下简称《92查帐报告》),验证金源公司截止1992年12月31日的流动资产9408万元,长期资产7967万元,净资产9630万元,1992年度税后利润1654万元。对此查帐结果,《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20天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三年承包期间,金源公司共召开过三次董事会会议,六次正、副董事长会议,均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所载内容表明,会议主要听取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有关人员就公司发展规划、经济计划、财务管理、经营活动等问题的汇报,并进行了讨论,多数情况下完全同意动议人的意见,个别情况下提出一些补充性建议。纪要中没有董事会或正、副董事长会议否定承包班子意见的记载。在1995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结束时,金源公司拥有全资及控股的11家二级企业中,有7家系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设立的。1996年1月28日,金源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之三》载明,“第三次股东大会全体与会股东以集体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表决,正式通过以下议案:……(二)《关于要求‘重钢’、‘舞钢’严格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兑现和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负责处理承包合同兑现及遗留问题的提案》……”。
二、239号判决理由及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39号判决中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认定合同无效,依法予以纠正。《承包合同》约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承担上交5100万元承包利润以及应弥补承包经营期间所造成亏损的义务,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未如约履行,其对金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有关《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中,金源公司董事会委托文武所审计、评估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得到了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组建的经营班子的认可,文武所对金源公司所进行的经营业绩审计和相关资产评估程序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所确认的各项亏损中,其中数项虽然发生在承包经营期间,但不是因承包经营方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和具体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部分从亏损总额中扣除。《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承包经营期间的新增固定资产的增值部分承包经营业绩,亦应相应抵扣亏损总额。交行重庆分行和工行舞钢支行向金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其应依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0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利润款5100万元以及自1996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共同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源公司经营亏损50140972.11元以及自1996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共同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40,400.00元,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1,305,300.00元,由金源公司承担435,100.00元。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审理情况
自1992年开始,舞钢公司与金源公司及其所属二级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加工业务。1995年2月24日,经对账,双方签订一份《结算清单》,载明:金源公司实欠舞钢公司67,717,309.22元。舞钢公司认可金源公司代舞钢公司偿还重钢公司欠款19,222,421.73元,余款48,494,887.49元未还。舞钢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提起诉讼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舞钢公司48,494,887.49元;二、驳回舞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9,274.00元,由金源公司承担284,274.00元,舞钢公司负担5,000.00元。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金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74.0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金源公司确认,(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因案件被指定再审而中止执行。
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98号案件审理情况
2014年7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重钢公司为金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于1994年12月21日签订美元467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最终代替金源公司偿还人民币95,163,905.78元产生的债务行使追偿权而起诉金源公司的纠纷一案,作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钢公司已垫付的借款本金95,163,905.78元及相应利息等。金源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源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25.09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五、本案起诉情况
2012年12月20日,金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39号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有效及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承包事实,并确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承担上交5100万元承包利润以及弥补承包经营期间所造成的亏损的义务,同时列明了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赔偿责任和给付金额。后金源公司发现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造成新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弥补义务。请求判令:1、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共同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亏损中后续部分损失约15356.04万元;2、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其承包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借款(未抵押部分)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等,金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债务;3、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共同对前述第1、2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重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重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本案由广东高院管辖。
在广东高院审理中,金源公司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金源公司涉案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债务,导致金源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金87,395,163.88元及计至本案判决生效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基准利率计算,自金源公司财产被执行法院裁定处置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66,356,607元,本息暂时共计153,751,771元)。2、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金源公司因涉案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债务并向债权人偿付后,又反过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该款项,导致金源公司支出诉讼费985,699.09元及利息〔其中(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上诉费284,274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30,567.74元,(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案件上诉费701,425.09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上述的实际利息金额计至本案判决生效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实际履行之日,暂时本息合计1,016,266.83元〕。3、确认附表一所列已决债务是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涉案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已清偿部分和未清偿部分都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附表一所列已决债务本金共362,123,251元,其中重钢公司已清偿债务本金127,787,888元,还有债务本金234,335,363元及利息等至今尚未清偿,该未清偿的债务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计息时间开始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债务利息共478,694,246.48元,本息暂时合计共713,029,609.48元;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将尚未清偿的债务本息给付金源公司,以便金源公司支付给附表二所列已决债务的债权人。4、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涉案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经营产生的其他未知债务的清偿责任。5、判令工行舞钢公司支行、交行重庆分行承担上述四项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其在现起诉状中所称的附表一为已决债务法律文书清单,内容即为其提交的证据7中所涉的法律文书;附表二为金源公司所称的其代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清偿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即为诉讼请求第1项所涉经济损失本金87,395,163.88元的构成,包括:1、2012年12月17日被执行的金通大厦A座第2层房产14,056,445元;2、2000年12月13日被执行的金通大厦A座第9、10、11、12、16、17、18、19、20层共9层房产31,758,373元;3、2011年11月21日被执行的金通大厦A座地下层2,787,181.9元;4、1998年12月30日被执行的辽房天股权3,450,000元;5、承包前(1993年1月1日)、承包后(1996年1月1日)银行账户存款的差额17,401,851.58元;6、1999年12月7日金源公司在承包期结束后已履行(200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承包期内债务5,106,000元;7、1996年1月4日至2001年8月1日金源公司在承包期结束后已履行(1997)盐中法经初字第149号调解书所涉的承包期债务1,060,594.57元;8、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金源公司在承包结束后对“笋岗仓库828干货仓”即国际商品交易大厦的投入6,305,072.29元;9、1996年4月9日金源公司代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支付承包期间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和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金源公司代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支付承包期间银行借款利息4,702,435.59元;10、1996年9月9日清偿承包期债务131,221.95元;11、1998年2月10日清偿承包期债务435,988元。金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一)第1、3、4、5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其请求赔偿的依据是《承包合同》的约定。(二)第1项诉讼请求是金源公司以发包前的资产代偿了承包期间的债务从而产生的损失,代偿的承包期间债务没有超出《审计报告》列示的短期贷款。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的依据是承包期间的债务或者负债所引起的诉讼支出,应该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债务在文武所《审计报告》中均有反映,其中一部分是因为借新还旧形成。第4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承包期间发生的但金源公司尚未发现的债务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不可能有具体的金额。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金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广东高院对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源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所涉的经济损失本金87,395,163.88元及其相应利息应否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的问题。在239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金源公司的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三年承包期内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审理。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承担上交5100万元承包利润以及应弥补承包经营期间所造成亏损的义务。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未如约履行前述义务,其应对金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果认定为50,140,972.11元。金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第1项系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的,相关损失系因被执行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而导致的。广东高院认为金源公司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1、金源公司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具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金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作为××并非这些交易的当事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无须对交易的相对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的承包经营责任,则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承包合同》约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在总经理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和经营出现亏损时,予以全额弥补。企业经营是否出现亏损,系根据企业资产和负债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认定,并非根据单笔或多笔债务进行的认定。该合同并未约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对金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具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依照诚信原则对《承包合同》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责任的约定所作的通常理解,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承包经营业绩的责任并非系对承包经营期内金源公司的具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源公司称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权或债务均与其无关,只能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享有或承担的主张,没有依据。金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提出,在《承包合同》未约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具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39号判决已依《承包合同》的约定认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责任的情况下,金源公司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在该案中对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部分具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金源公司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结束后偿还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确定承包经营业绩的起止时间应以239号判决认定的期间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故金源公司委托文武所审计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业绩的截止时间系《承包合同》约定的终止日即2015年12月31日。对此,239号判决予以确认。在239号判决已经生效,现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确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业绩的起止时间应以239号判决的相关认定为准。(2)《审计报告》范围内的债务已经在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承包经营业绩中进行相应抵扣。金源公司确认其在承包期结束后偿还的该部分债务均属于《审计报告》列示的短期贷款范围内。金源公司并未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已经将相关贷款用于金源公司经营的事实提出异议。《审计报告》对该部分贷款债务已经在××的经营业绩中作出相应抵扣,故在239号判决根据《审计报告》等资料确定了金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亏损数额的情况下,金源公司该项请求重复主张了已作扣减的相应贷款债务。(3)金源公司超出承包经营期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行经营而非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行为。金源公司交给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时,其资产状况系以经审计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的综合状况确定。承包关系结束后,239号判决根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的综合状况认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承包经营业绩。239号判决并未认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有违约不交还企业的事实,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并没有承诺对延续到承包经营结束后的交易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或将这些交易产生的全部债务合并抵扣承包经营业绩。故金源公司在超出承包经营期,即在2015年12月31日后的经营行为,不属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承包经营行为,不属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依据《承包合同》承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金源公司与承包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并非金源公司在自行经营中逾期不清偿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并将逾期责任转由承包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的合法理由。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对承包经营结束后的金源公司自行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3、239号判决已经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金源公司损失作出认定,金源公司无权再行起诉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因承包经营给其造成的损失。金源公司系239号判决的当事人,该案亦是其提起的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支付承诺的承包利润和弥补承包经营亏损的诉讼。因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承担的造成承包经营亏损的金额,应以239号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金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第1项所涉偿还的承包期间债务没有超出《审计报告》列示的短期贷款范围。因此,在《审计报告》交付给金源公司后,金源公司理应已知道这些债务的存在。若金源公司认为239号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应依法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金源公司再次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承包经营亏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关于金源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主张的侵权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项请求中,金源公司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对其支出的(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上诉费284,274元、(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案件上诉费701,425.09元及它们的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金源公司确认(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故该案的上诉费用是否应由其负担,尚未最终确定,其现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该款没有依据。其次,重钢公司在承包经营金源公司期间为金源公司对外举债进行担保并履行相应的代偿义务后,(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认重钢公司有权向金源公司进行追偿,相关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负担。故在该判决确认重钢公司系依法行使担保人追偿权的情况下,重钢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主张权利并非侵权行为,金源公司以侵权责任为由主张应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上述两判决中,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向金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金源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系相关法院审理、判决的结果,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负担的承包经营责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金源公司另行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负担上述两案的诉讼费用,其实质系希望以该案判决改变另案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负担的结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金源公司作为上述另案当事人通过该方式改变上述另案判决内容的权利。因此,金源公司关于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上述两判决确定的金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请求第3项所涉的应否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偿还附表一所涉债务的问题。正如金源公司自己所述,附表一所列已决债务是文武所《审计报告》中均有反映的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金源公司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其中一部分是因为借新还旧形成。前述理由已说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承包经营业绩的责任并非系对承包经营期内金源公司的具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源公司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其相应的具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金源公司从《审计报告》的内容中早已知悉该部分债务的存在,但在提起该案诉讼前并未对承包经营业绩的折算方式提出异议。在239号判决已经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所造成的承包经营亏损进行判决的情况下,金源公司再次提起该案诉讼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具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请求第4项所涉的“未知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具体的。金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广东高院对未知、不确定的债务进行判决,不符合诉讼请求必须是具体的要求。故金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广东高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诉讼请求第5项所涉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在该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因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出具担保函担保的是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及时、完整地依《承包合同》规定支付承包利润基数或弥补亏损,该两银行并未承诺履行其他义务,在239号判决已经确定了两银行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支付的承包利润基数和应弥补的亏损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金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其次,如前所述,金源公司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作为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担保人,其亦无须承担相应的担保法律责任。因此,金源公司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高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判决:驳回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788.23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1、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主张审计时点(1995年12月31日)之后扩大的亏损而提起的本案关于审计时点之后继续扩大和增加部分的承包亏损主张是诉讼目的所在,并未纳入到239号判决的审理范围。239号判决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以承包经营结束时即1995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减去承包期间形成的负债的方法计算,认定截止1995年12月31日承包方给金源公司已造成亏损5014万余元。2、由于239号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方法是建立在假定1995年12月31日金源公司账面上的新增资产真实、有效、合法且负债不再增加的基础上,某种意义上是将审计时点承包方遗留的新增资产当作等值的现金。但金源公司发现计入承包方新增资产的1.51亿余元应收账款无法实现,固定资产在239号案件诉讼期间被查封,大部分已被低价拍卖,拍卖价款远低于审计时点的估值,同时新增负债的利息和罚息持续增加,未列入《审计报告》的债务陆续出现等,造成审计时点之后亏损额进一步扩大。二、就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损失在审计时点之后继续扩大的部分金源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总经理不得使企业资产及权益遭受损失”,“为确保企业资产安全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乙方应保证企业资产安全和利润完成及经营补亏”。根据上述约定,承包方应承担在承包结束时不使金源公司遭受亏损的合同义务,如有亏损应弥补亏损。239号判决在关于对具体审计、评估项目的异议问题上,也确认了应按经营行为的主体和债务发生的期间,而不是经营行为后果显现的时间,来确定亏损责任承担的主体。故原审判决认为××对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与负债不承担任何责任,违背了239号判决和《承包合同》的约定。三、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要求承包方履行清理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与负债,使金源公司资产负债恢复到发包移交时的财产状态。金源公司在本案提出的一至四项原审诉讼请求,均基于前述审计时点之后承包经营期间资产减少的事实,以××没有履行“清理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与负债包括以××金源公司名义清偿承包期间形成的负债”为据提出。由于新增亏损数额的确定需要以前述清理结果和“新增负债”的最终清偿为前提,故金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请求××清理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的内容,但说理部分系坚持××负有继续弥补亏损的责任。广东高院存在逻辑矛盾,若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金源公司的起诉,若不裁定驳回起诉,则不应以金源公司另案已经主张相关权利为由判决驳回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金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重钢公司答辩称:一、金源公司将239号判决中已经审理过的事实换一种形式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金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起诉状,其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是将239号判决核算出的亏损金额分拆成收益和债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与239号判决冲突。2、本案当事人与239号判决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239号判决为同一法律关系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为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金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金源公司本案中提起的损失及相关证据,大部分已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还有部分损失不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3、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以偷换概念的方式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形式进行改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在承包期内仅对最低应当上缴利润的金额(5100万元)及经营亏损负有弥补责任。239号判决已对上述责任作出认定,涉案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审理终结,若金源公司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提起再审而不是编造证据重复起诉,造成讼累。二、239号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相关责任已经确认。审计和评估工作是判断承包经营是否存在亏损及亏损具体数额的唯一方法,也是法院审理该类纠纷唯一合法的法律途径和法律依据。239号判决系按照法定程序,对经当事人认可的审计评估单位所作的涉案承包经营关系期间经营状况的审计评估,用了较大篇幅阐述和分析,最终得出判决结果。金源公司未对《审计报告》等提出的异议。因此,在涉案承包经营状况已经全面审计评估,239号判决对纠纷已作出生效认定的情况下,重钢公司赔偿损失应当限定在50,140,972.11元范围内。金源公司重新网罗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三、贷款并不等同于亏损,重钢公司不负有本息偿还义务。借贷行为既未超出承包范围,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一是金源公司在诉状附件中称共有47份法律文书,但重钢公司仅收到43份。其中,17份所涉借贷在涉案承包期内;11份所涉借贷跨越涉案承包期间与金源公司自主经营期;有1份所涉借贷无法辨明发生时间;其余14份所涉借贷均为涉案承包期届满后发生,与重钢公司无关。《审计报告》对于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对外借贷均进行了记载,并收入短期借贷项下,不存在遗漏情形,239号判决已作出相关认定。二是以金源公司名义向第三方借款发生的本息债务不属于经营亏损,借贷行为均通过金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且贷款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已转化为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债权等融入公司资产中,不能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出来定为单纯的亏损。因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不负有承担金源公司欠付第三人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四、金源公司拒不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金源公司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责任,其拒不履行上述责任要承担双倍利息和罚息的惩罚,与重钢公司无关。五、金源公司所诉损失并非不可预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源公司所称债权人以金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另案诉讼,系由金源公司出庭应诉,相关判决在1998年-1999年之间生效。即便未经审判,承包亏损情况至迟在1996年承包期满后通过审计也已经发现。因此,金源公司所谓承包经营亏损的请求事项,其在十五年前已知晓,其本案提交的证据在2004年239号判决之前也均已存在。如果金源公司认为另案判决的还款责任应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至迟应于2000年前起诉。但除了239号判决外,重钢公司未收到其他任何诉求,说明金源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前并不认为其提交证据所涉的责任应由重钢公司承担。金源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金源公司所称的巨大剪刀差,主要涉及重钢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巨额债务所引起的偿还义务。重钢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金源公司追偿是法律赋予重钢公司的权利。重钢公司曾希望双方能够抵销解决,由于金源公司拒绝抵销等行为导致该笔债务没有履行且利息和罚息扩大,给重钢公司也带来巨大损失,相关责任应当由金源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舞钢公司答辩称:一、金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舞钢公司和金源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审理并存在生效判决。1996年,金源公司因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先后经四次审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39号判决,判令舞钢公司、重钢集团向金源公司支付5100万元的利润款及利息并赔偿金源公司50140972.11元的经营亏损及利息。上述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金源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损失已在239号判决中予以体现并得到了弥补。故金源公司在涉案承包关系结束19年后再次就同一法律纠纷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已决债务”、“损失”均在《审计报告》的“短期借款”项目中载明且已经在239号判决中予以认定处理。舞钢公司和金源公司、重钢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满后委托文武所对三年承包期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和评估。文武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四部分“资产负债重要事项说明”中的“短期借款”部分对金源公司在三年承包期内的对外全部银行借款进行说明。金源公司在起诉状附表一所列的已决债务是由上述短期借款转化而来。区别在于,文武所审计时,该银行借款未发生诉讼,《审计报告》以“短期借款”形式予以体现和说明;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部分银行借款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金源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已决债务形式再次主张。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是因金源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经诉讼、执行等程序所产生损失。二、以金源公司名义在三年承包期内产生的新增收益(包括新增资产、新增债权等)和新增负债及损失(包括银行贷款等新增负债、经营亏损等)应由金源公司自行承担。文武所受托对三年承包期间内的经营业绩、资产状况进行综合审计和评估,将三年承包期内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新增资产、新增债权等)和全部负债及损失(包括银行借款等新增负债、经营亏损等)都纳入到金源公司的总资产和总负债中进行了综合评估和综合审计。文武所出具《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认定金源公司的资产净值在三年承包期内增值了4367498.29元、认定经营亏损为70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39号判决,认定涉案承包经营亏损50,140,972.11元、资产净值增值4,367,498.29元。金源公司和舞钢公司、重钢公司在委托评估和审计时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了基于承包经营行为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权属即归金源公司享有所有和承担,该处理结果也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而舞钢公司和重钢公司在三年承包期满后也已经将基于承包经营行为形成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负债(包括新增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了金源公司。金源公司在各方已经对承包经营期内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过处理的情形下再次要求舞钢公司和重钢公司承担所谓的、承包期内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已决债务、损失以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1、舞钢公司在三年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234,335,363.00元及利息478,694,246.48元的行为属于正常融资方式和经营行为。银行向金源公司发放贷款时是将银行借款直接转入金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用于支付该公司的员工工资、员工福利、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等经营性费用(经营成本),或者用于购买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类投入。如用于前者,文武所在审定经营亏损时必然将经营性费用作为经营成本进行扣减。如用于后者,文武所出具《评估报告》会将购置的资产计入金源公司的总资产中。且《评估报告》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资产增值部分作为舞钢公司的经营业绩在经营亏损总额中予以了扣减。2、到期债务所转化而来的经营成本和固定资产由金源公司享有和负担,金源公司在其经营成本已经被扣减、经营亏损已经得到弥补且其享有公司全部资产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偿还这些到期债务的义务。金源公司不及时履行应由其承担的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导致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损失87,395,163.88元及利息66,356,60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金源公司所谓的诉讼费985,699.09元及利息的问题。金源公司在三年承包经营期内是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而存在的,其是通过和包括舞钢公司在内的第三人进行贸易往来等经营活动来获取经营利润的。金源公司从贸易往来等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经营利润被用于金源公司自身的日常经营性费用或添置资产。如金源公司在贸易往来等经营过程中拖欠相对方的货款或者其他费用,其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及时履行清偿货款的责任而产生的利息或引发的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就应当由金源公司自行承担。故金源公司要求舞钢公司承担此项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行重庆分行提交意见称:一、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根据涉案担保函,交行重庆分行只对承包期间的亏损进行弥补,且交行重庆分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239号判决已经判决确认交行重庆分行就涉案承包经营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二、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涉案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已经审计评估确认,公司经营权、资产管理权等在涉案承包经营结束后,均已经移交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涉案承包经营的亏损,金源公司请求对超出承包范围外的损失进行弥补超出了担保函承诺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行舞钢支行提交意见称:一、金源公司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金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1992年的《承包合同》,在239号判决已经对涉案承包各方的责任予以明确且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金源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请求内容与239号判决相冲突。二、239号判决已就担保函确认了工行舞钢支行的担保责任,金源公司主张涉案承包关系结束后的损失超出担保函的范围,应由金源公司自行负担。三、金源公司在2013年提出本案诉讼,明显已过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源公司在二审中以新证据为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规划国土及房地产查封记录,拟证明828仓库(国际商品交易大厦)在(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案审理期间被查封。证据2、(2015)豫高法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存在新发现的未经《审计报告》及239号判决确定的涉案承包期间形成债务48,494,887.49元。证据3、(2015)民审字第408号民事裁定,拟证明本案非“一案二诉”,和存在重钢公司代偿的承包期形成的本金USD467万元的债务。证据4、2016豫民04民初字第30号应诉通知书。证据5、起诉状(舞钢公司),拟证明涉案承包结束后未列入《审计报告》的债务(即承包期间形成的未知债务)陆续出现,造成239号判决确认的亏损的进一步扩大。证据6、(2010)深罗法恢执二字第51-54号执行裁定;证据7、(2010)深罗法恢执二字第51-54号通知,拟证明承包期间的债务导致承包新增资产在承包结束后被拍卖,且由于××拒不承认承包事实、承包合同效力及拒不清理期间新增资产等原因,金源公司无法取得承包期间新增资产的处分权,进行善意的清理。对上述证据,重钢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查封行为是基于一笔发生1996年12月份即承包经营期结束之后的借款所引发的诉讼。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支持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舞钢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据4和证据5是关于同一笔应付帐款,与本案无关。该笔债务形成于涉案承包期间,《审计报告》事实上已经计入了金源公司拖欠舞钢公司的货款。《审计报告》的未定稿中明确载明,后《审计报告》定稿的应付帐款将该具体明细删除,直接涵括在应付帐款总额中,所以这笔债务不是新发现的债务。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同意重钢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15)豫法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即确认舞钢公司有权向金源公司主张货款48,494,887.49元,该案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涉案承包经营发生的损失负有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金源公司关于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应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涉案承包经营发生的损失负有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否赔偿金源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金87,395,163.88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清偿附表一所列已决债务中未清偿的本金234,335,363元及利息的问题
其一,1996年金源公司就其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即239号判决。239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承包经营实际情况、《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等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三年承包经营金源公司的责任作了认定处理,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承担上交5100万元承包利润,弥补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亏损50,140,972.11元,以及就未如约履行前述义务的行为负相应违约责任。上述情况显示,239号判决事实上已经就涉案承包经营亏损数额作出最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承担的造成承包经营亏损数额,属于(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一案的审理范围,应依该案判决即239号判决确定。如金源公司对承包经营亏损数额存有异议,可以通过对239号判决提出申诉等法律途径予以主张,但不能对同一法律纠纷重复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关于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涉案承包经营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有违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金源公司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承包经营模式和承包经营实际情况显示,在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金源公司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都体现了董事会的领导,金源公司董事会对承包方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审批。故涉案承包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银行借款等交易行为,系金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源公司是相关交易的当事人,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作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需要对交易相对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所负的债务,与金源公司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发生的对外借款等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在法律关系上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性。
其三,《承包合同》中“在承包期内总经理不得使企业资产及权益遭受损失”,“总经理完不成当年承包基数或造成损失时,其不足部分和亏损部分由乙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内予以补足”等内容,是针对承包基数、亏损等设定重钢公司、舞钢公司的清偿义务。在涉案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所发生的具体债务不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清偿义务范畴。金源公司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导致强制执行、计收利息等损失,亦不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清偿义务范畴。且239号判决对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之间涉案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内容已作了明确界定,以判决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支付承包利润、弥补亏损及承担逾期利息等方式了结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纠纷。故金源公司主张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承包经营期间以金源公司名义发生的对外借款等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金87,395,163.88元及相应利息、附表一所列已决债务中未清偿的本金234,335,363元及利息负有清偿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另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进行再审审理后作出维持判决,确认舞钢公司有权向金源公司主张货款,该案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认重钢公司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金源公司行使追偿权,判令相关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负担。上述两案分别系舞钢公司、重钢公司正常行使诉权所发生的诉讼,并不构成对金源公司的侵权。由金源公司负担上述两案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结果,相关法律规定未赋予金源公司通过另案诉讼改变上述两案判决内容的权利,且诉讼费用的承担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负担的承包经营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以本案判决改变另案生效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结果,于法无据。对金源公司关于判令重钢公司、舞钢公司赔偿上述两判决确定的金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未知债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金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未知、不确定的债务进行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具体的起诉条件,广东高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此,对金源公司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担未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源公司关于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应就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出具担保函,为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及时、完整地依《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利润基数或弥补亏损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在239号判决已依照上述担保函就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对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应付的承包利润基数和应弥补的亏损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金源公司再次依据上述事实诉请交行重庆分行、工行舞钢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亦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对金源公司的多项诉讼请求既有作出驳回起诉又有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审判决采用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涵盖程序上驳回的方式,虽有所欠当,但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金源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逻辑错误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78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788.23元,均由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刘 静
书记员 潘海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按撤诉处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原告经传唤,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审裁判效力、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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