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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发布:2021-06-18 关注:

    “新的证据”可谓与民事诉讼领域息息相关,特别是在二审及再审程序当中。在二审程序当中提交新的证据可能直接导致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是法院认定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关键之一。

    2020年5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的实施,原2008年修订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的部分条款同时废止。值得注意的是,自2002年证据规定出台以来便占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篇章大量篇幅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新证据规定当中基本被悉数删除,特别是旧证据规定第41条关于“新的证据”定义的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内容,新证据规定中并未涉及。而旧证据规定中的第41~46条详细规定了在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什么是“新证据”、“新证据”应在何时提出以及新证据提出后,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面对上述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当遇到“新的证据”问题时,我们应如何适用呢?结合新证据规定、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在新证据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首先适用新证据规定,其次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综合予以认定。但在新证据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又均不明确时,旧证据规定对我们仍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和学习意义。

    (一)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民诉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综合新、旧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1)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2)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具体而言,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或控制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

    对比分析该条内容与新证据规定中的第51条第3款,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交叉的部分。新证据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必须为新发现的证据,也就是说即便不是新发现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也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是新发现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将其作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旧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来处理;而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不是反驳证据的其他证据,新证据规定没有涉及。故而,我们认为,对于没有涉及的部分,旧证据规定仍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所谓“客观原因”,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是指无论如何也提供不了的证据,并非因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所致,即便是法院也无法为之。这里的“无法提供”比仅仅是因自身客观原因的理由更加充分,难度更大。这类证据一经提出就是新的证据,而非“视为”新的证据;同时这类证据不论是否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均必须经过审理。

    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旧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

    该情形中所指的证据是指本可以提供,但由于自身客观原因未能提供;其次,该情形还要具备“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条件;再者,该类证据本来不是新的证据,但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对比新证据规定中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可以发现,新证据规定并没有详细区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举证的具体情形,而是根据《民诉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予以认定处理。故而,上述旧证据规定中的第2、3种情形或将被新证据规定的第52条所替代。

    2.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3)因诉争焦点变化而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

    3.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4条)。

    2)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3)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视为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4)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民诉法解释》第388条)

    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②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④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视为情形)。

        (二)新的证据应在什么时候提出

    1.一审程序中: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旧证据规定第42条)。

    2.二审程序中: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二审开庭时提出(旧证据规定第42条);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民诉法解释》第99条)。

            3.再审程序中: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旧证据规定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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