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内夫妻“房产加名”之争,能否被支持?
发布:2024-04-28 关注:
01案例引入入缪某红与娄某忠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法律焦点】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实践中大量婚内房产确权、加名诉讼纠纷不断涌现。那么,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如果未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一方还能否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要求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呢?【关键词】婚姻,房产,加名,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南法院)(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16日)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1日,娄某忠向茂南法院提起诉讼称:娄某忠与缪某红双方于2009年9月在网上相识,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并以缪某红的名义于2010年4月20日与该房产开发商茂名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5月28日双方共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办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上述房屋虽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但已经备案登记在缪某红一人名下。缪某红并多次声称上述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为保障娄某忠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属双方共同购买(已支付购房款103793元,银行按揭贷款370000元),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并判令缪某红协助娄某忠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在双方名下;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缪某红辩称:一、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娄某忠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娄某忠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三、答辩人父母、妹妹支付的90638.5元购房款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
茂南法院经审理查明:娄某忠与缪某红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缪某红于2009年10月6日向茂名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交付3000元购房定金,于2009年10月13日与XX房产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此后缪某红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4月20日各向XX房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47000元、15000元、25807元、27986元。2010年4月23日,娄某忠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兰州市东风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缪某红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及领取房产登记证书手续。2010年5月28日,缪某红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物,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有缪某红和娄某忠的名字,缪某红的代理人在庭审时确认娄某忠的名字由缪某红代为签署。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经备案登记在缪某红名下。现双方因上述房产权属事宜产生争议,娄某忠遂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娄某忠与缪某红婚后购买了位于茂名市茂港区XXXXX大道XX号大院XX号XXX房,该房登记在娄某忠名下,后缪某红向茂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茂名市茂港区XXXXX大道XX号大院XX号XXX房为夫妻共有并要求加名,娄某忠将茂名市茂港区XXXXX大道XX号大院XX号XXX房产权证加上缪某红名字后,缪某红撤回起诉。娄某忠与缪某红婚后还购买位于中山市XX镇XX路XXX号XX山庄XXXX公寓X号楼XXXX房,该房登记在娄某忠一人名下,后缪某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山市XX镇XX路XXX号XX山庄XXXX公寓X号楼XXXX房为夫妻共有并要求加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山市XX镇XX路XXX号XX山庄XXXX公寓X号楼XXXX房为夫妻共有并判决娄某忠要协助缪某红将该房办证到娄某忠与缪某红双方名下。
茂名中院审理查明,茂南法院除查明缪某红于2009年10月30日向XX房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25807元(实为10807元)存在不当外,茂南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茂名中院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XX房产公司与缪某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73793元,缪某红以其名义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3793元给XX房产公司(其中75807元在婚前支付,27986元在婚后支付),余款370000元,由缪某红在婚后以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方式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借款支付,借款合同落款处抵押人栏有缪某红的签名并由缪某红根据娄某忠的授权签上娄某忠的名字。另外,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先后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2月17日出具两份《证明》,前一《证明》内容为:缪某红于2010年5月28日的公积金贷款属于其个人贷款。后一《证明》内容为:兹有缪某红于2010年5月28日在我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产作抵押,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
茂名中院再查明,娄某忠及缪某红夫妻双方未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
一审裁判观点
茂南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娄某忠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属双方共有,并提交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证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缪某红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上缪某红和娄某忠的名字,足以证明该房是娄某忠、缪某红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有的财产。娄某忠该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娄某忠要求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到双方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观点
茂名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上诉人娄某忠与上诉人缪某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婚前财产属共同所有,故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缪某红以其名义办理各项购房手续,但首期购房款支付时间跨越婚姻前后,按揭贷款手续亦是在婚后期间办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因此,应认定缪某红婚后支付的首期部分房款及偿还银行贷款所用款项属其与娄某忠的共有财产,缪某红婚前支付的首期部分房款属缪某红个人财产。结合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前并未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以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婚后签订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属娄某忠与缪某红夫妻的共有财产。又因购房款项473793元中有75807元是缪某红以其婚前财产支付,因此,缪某红对涉案房屋应独立享有该部分款项所占份额比例(所占比例为16%=75807元÷473793元),即涉案房屋缪某红占58%的份额,娄某忠占42%的份额。
缪某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婚前签订,首期房款也是用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余款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规定,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该主张,本院认为,由于缪某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首期全部房款是以其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缪某红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本院前述已对涉案房屋作出按份共有的认定,而娄某忠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缪某红共同共有的主张,因为未能举证证明缪某红婚前首付部分房款中有其共同出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02 案例述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诉讼的处理方式和审判意见并不一致,该类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有基础未丧失的情形下,能否向法院提出共有房产的确权之诉?部分地方性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房产确权诉讼不予立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争议的财产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参考案例(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41号】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权利归属、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夫妻共有基础没有丧失,则无需通过诉讼再次确认,此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确认房产共同共有并协助登记的诉请,难以支持。【参考案例(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614号】但是,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分析,我们发现,对于婚内房产确权案件不予受理或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案例还是比较少的,而且时间上也相对较早,大部分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选择受理并就婚内确权案件作出裁判。当下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具体可参考以下相关判例: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婚内房产确权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吴金爱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所有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6)粤07民终2044号
【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法院应当受理婚内房产确权诉讼。只要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隐名方可提出确认其是共同共有产权人,并要求登记方协助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登记。
【裁判要旨】原告施瑾与被告李其龙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现原告施瑾提出确认其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变更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以一个月期限为宜。
【案号】(2015)台民初字第1627号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提出对共同共有房产具体份额的诉请,否则法院会以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裁判要旨】涉案房产国都花园国丽苑30H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产系银行贷款购买,尚在还贷过程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在涉案房产占有50%的份额,势必要对上述共同所有部分进行分割,其实质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粤0303民初8385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通过上引案例分析可知,目前针对我国婚内是否能提起房产确权之诉的观点尽管并不统一,但多数法院还是会选择予以受理并就相关诉求作出裁判。我们认为,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并不可取,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理由简述如下:
首先,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助于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共同共有是普遍适用原则,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人有必要以确权之诉的方式公示自己的物权,以排除夫妻共有原则的适用。并且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上引案例中茂名中院所作判决貌似改变或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却更为准确地界定了双方当事人讼争财产的性质和权益份额,相较仅作出讼争房屋归当事人双方共有的判决而言,无疑还是具有积极和现实意义的。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理应受理案件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定分止争。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确认房产具体份额(一般是50%)为其所有的,法院则往往不会支持。
最后,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利于保障隐名共有人对共有财所产享有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共有房产隐名共有人要求加名确认其所有权,而显名共有人不协助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因为房产登记部门没有确认权,在隐名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凭双方婚姻关系就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而予以加名,所以隐名共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公示的权利就应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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