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
发布:2021-06-18 关注:
1.一、二审“新的证据”的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新的证据”与“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区别。所谓“逾期”即指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新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逾期提供的证据并不都是新的证据,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会认定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法院会首先界定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并依照《民诉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231条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处理:
(1)对于满足法定“新的证据”条件的,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旧证据规定第45条)。
实务中,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二审承办法官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改判;二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对于不满足法定“新的证据”条件的,法院将依照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具体如下:
①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视为未逾期(《民诉法解释》第101条)。
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民诉法解释》第101条)。
③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法院不予采纳(《民诉法解释》第101条)。
④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民诉法解释》第102条)。
2.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
(1)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及认定顺序
①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有两个:
一是新的证据的证明力(《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民诉法》第200条)。
《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能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要求。关于“足以推翻”的界定,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足以推翻”应指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比较严重的错误,即证明原裁判存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才应属于“足以推翻”的情形。而一般瑕疵,如与案件权利义务无关的陈述性事实等问题,不应作为能够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
二是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第2款)。
《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第2款是关于有限的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才提交的证据,应以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否正当作为是否采纳的标准之一,而不应轻易以其逾期提交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其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采纳,对其不予处罚。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在原审未提交证据的理由或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的,则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②认定时的先后顺序
先进行实质标准的审查,即先审查新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再进行正当理由的审查,判断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于再审新的证据事由的实质要件为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只有符合这一实质要件,才有进一步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理由正当性的必要。
(2)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时法院的认定
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结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的证据”的时间,判断其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民诉法》第205条)。故而,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涉及到对再审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在成立“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新的证据”的时间在原裁判生效之后,则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为再审期限的起算点;反之,仍以原裁判生效之日为再审期限起算点。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属于非常规救济途径,目的是纠正已生效但确属错误的裁判。因此,在纠错的同时,再审应当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实践中,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一般分为两个审查步骤:
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②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民诉法》第200条、201条的规定。
不符合任何一个条件的,再审申请均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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