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中未及时举证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时的责任承担
发布:2021-06-18 关注:
2020年5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的实施,原2008年修订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的部分条款同时废止。
在旧证据规定下,“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是一些律师、甚至法院,都错误的将“已存在而未提交过的证据”当做“新的证据”予以提交。因此,我们应当区分“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因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可能因为违反旧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失权。尽管该条的但书赋予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但一方提交的“证据”往往都不是审判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不利于另一方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基本上都不同意进行质证,这也就引起了二审以及再审证据适用的问题。
反观新证据规定,其已经将原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条款基本悉数删除,仅在新规定的第51条当中,即在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但此条款也仅仅是对于《民诉法解释》中第99条第二款的内容引用。
在《民诉法》当中,仅有第139条第一款、第146条第三项以及第200条第一项体现了“新的证据”字眼。尽管《民诉法解释》中有第99条第二款、第231条、第387条、第388条、第397七条和第411条对“新的证据”的相关适用进行了说明,但以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发现任何条款明确对“新的证据”进行定义,更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适用范围。
因此,在新的证据规定下,没有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新的证据”进行定义或限缩,我们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庭上直接提出新的证据,该证据不再适用旧证据规定中关于原审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应当适用一般理解中“已存在而未提交过的证据”,以“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处理。
- 法海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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