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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内能否诉讼要求房产加名?

    发布:2021-09-14 关注: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自2007年《物权法》出台,特别是最高法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后,大量婚内房产确权、加名诉讼纠纷不断涌现。那么,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如果未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一方还能否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要求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呢?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诉讼的处理方式和审判意见并不一致,该类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共有基础未丧失的情形下,能否向法院提出共有房产的确权之诉? 部分地方性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房产确权诉讼不予立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争议的财产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参考案例(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41号】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权利归属、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夫妻共有基础没有丧失,则无需通过诉讼再次确认,此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确认房产共同共有并协助登记的诉请,难以支持。【参考案例(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614号】但是,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分析,我们发现,对于婚内房产确权案件不予受理或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案例还是比较少的,而且时间上也相对较早,大部分法院会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选择受理并就婚内确权案件作出裁判。当下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具体可参考以下相关判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婚内房产确权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 吴金爱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所有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16)粤07民终2044号

    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法院应当受理婚内房产确权诉讼。只要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隐名方可提出确认其是共同共有产权人,并要求登记方协助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登记。

      【裁判要旨】原告施瑾与被告李其龙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现原告施瑾提出确认其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变更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以一个月期限为宜。

      案号:(2015)台民初字第1627号

      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提出对共同共有房产具体份额的诉请,否则法院会以违反《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裁判要旨】涉案房产国都花园国丽苑30H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产系银行贷款购买,尚在还贷过程中。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在涉案房产占有50%的份额,势必要对上述共同所有部分进行分割,其实质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粤0303民初8385号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通过上引分析可知,目前针对我国婚内是否能提起房产确权之诉的观点尽管并不统一,但多数法院还是会选择予以受理并就相关诉求作出裁判。我们认为,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并不可取,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助于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共同共有是普遍适用原则,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人有必要以确权之诉的方式公示自己的物权,以排除夫妻共有原则的适用。并且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理应受理案件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定分止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确认该房产的具体份额(一般是50%)为其所有,法院则不会支持。

      最后,婚内房产确权之诉有利于保障隐名共有人对共有财所产享有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共有房产隐名共有人要求加名确认其所有权,而显名共有人不协助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因为房产登记部门没有确认权,在隐名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凭双方婚姻关系就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而予以加名。所以隐名共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公示的权利就得到保障,也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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