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配偶间是否还有扶养义务?
发布:2020-09-08 关注:
【案情】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须每月3日前支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籍口拒付,否则,原告有权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收取所需,并将按协商的另一个方法执行:①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30万元;②被告将属于其名下的物业无条件转至儿子名下。双方还约定本协议执行的条件是被告提出离婚,而造成原被告双方被判决离婚。
被告于2005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款1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被告并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6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在原告威逼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离婚纠纷案中已获得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助款10万元,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将原告已获取的10万元自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2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支付20万元。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
【点评】
本案涉及一个我国法律上的空白问题,也即离婚配偶间是否还有扶养义务(法定的或约定的)?在德国,离婚后的扶养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余后效力,法律对其作了极其全面和详尽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而且也有利于保护需要扶养方的利益。
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前提下,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赋予义务人有拒绝、减少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请求的权利。显失公平的情况包括:1.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的;2.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3.权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4.权利人有意漠视义务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的;5.权利人在离异前长期严重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义务的;6.权利人对义务人而犯的,重大且原因明显在于权利人方面的错误行为;7.有与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原因同样严重的其他原因的。
另外,德国民法典还对扶养请求权的终止与恢复作了规定,其中规定的扶养请求权的终止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绝对终止,其二是相对终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扶养请求权在以下情况下终止: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权利人死亡时。权利人死亡,属于扶养义务的绝对终止情形;而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则属于相对终止的情形,也即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已终止的扶养义务仍然可以恢复。而民法典第1586条规定的恢复条件是:其一,离婚配偶一方缔结新婚姻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而新婚姻或与性生活伴侣关系又被解除。此时,后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中的伴侣先于先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中的伴侣负责任;其二,原权利人须照料或教育原双方共同的子女,或存在年老、疾病或残疾、无业、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等情形。而义务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扶养义务的消灭,因为在义务人死亡后扶养义务可作为遗产债务转移给继承人。
笔者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对前述《协议书》的内容和违反协议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主张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到了原告的威迫,但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像德国法律那样明确规定离婚配偶间在一定情形下仍享有接受扶养权,但也未禁止配偶间作出这样的约定,只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义务人有能力履行而权利人又不存在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等,还是应当履行约定的。法院正是基于原告在离婚案件中已获得被告1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故从双方约定的具有同样性质的离婚后扶养金中作了抵扣,还是符合社会公允和生活实际的。由此看来,双方间的这一约定不能仅从自动履行的道德义务去考量,在一定情形下还是可以上升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来强制履行的。
- 法海撷英

编者按:(一)在所有公司法案由下的争议案件中,股权转让争议案是数量最多、最频繁发..

- 法苑杂谭
一、建议将合同名称由《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
一、合同第二条中的“建筑物区划”均修订为“建筑区...
一、建议在合同第二章“商品房基本情况”增加“房屋...
按语: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