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兼评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2020-10-15 关注:
本案一审由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颜宇丹出庭,二审由刘京柱律师出庭。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我方主张银行转账为借款,对方主张是双方合伙项目的投资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1日印发的《深圳中级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规定了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的裁判标准,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供多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分别委托其朋友和其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因资金困难,原告从2016年10月开始以短信、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意见】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声称原、被告双方系基于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在前后数笔转账中均注明了个人借款用途,且被告前后共计还款合计11万元。在原告催款时,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裁判意见】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涉案款项的陈述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其实是合作开发项目、共同的投资款项”、“款项是双方用于项目所花费的前期开发的费用”,在二审程序中陈述为:“被上诉人前面的70万元和后面的80万元都已经转化为项目投资款”、“被上诉人所称的150万借款在她的投资项目中已经进行了抵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先投入到XX项目的70万元与后续投入到XX项目的80万元合计150万元是否与上诉人投资的240万元抵销”、“被上诉人转过来的钱就是偿还上诉人垫付项目的投资款”,结合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如果你给我的160 万欠条我们可以相抵,我认为这也是一个交代和告知”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我已经给你打了160万的借条了,你的手续一直未给我完善,XX项目我汇了70万给你的,这两笔钱你一张欠条都未给我写”的内容,以及上诉人确认其无需偿还款项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通过其他人转账的150万元实际上是偿还上诉人垫付160万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的主张,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其转账150万元是确认的,但认为被上诉人承诺承担上诉人在XX项目前期费用的三分之二,即2016年7月16日《借条》中写明的160万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150万元与该笔款项已经抵销,其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存在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因此,上诉人有关“抵销”的抗辩,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存在150万元债务的认可,鉴于上诉人未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60万元款项的反诉请求,且160万元的偿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是否应对该16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及是否与涉案150万元债务相抵销,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据此主张无需偿还涉案150万元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50 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柱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两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借条、收条、欠条等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借贷事实的相关证据,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即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另外,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也已达到了普通民事诉讼举证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本案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判案理由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又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所以当原告欠缺借贷合意的证据时,能否说服法官采信借贷主张,代理律师的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深圳中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
(2019年4月11日印发)
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貸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裁判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标准
偾权人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并对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此时如债务人抗辩称所收款项实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务,应当尽其所能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债务人的举证能够达到使法官对涉案转账款项为借产生怀疑的程度时,应由債权人继续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非债务人所述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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